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8601执3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497471XK。
法定代表人:**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本院在执行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与**仲裁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合肥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的(2020)合仲字第0581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劳务费251081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支付仲裁受理费26425元、处理费2642元。本院于2021年4月7日、6月21日两次发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地产、车辆、证券等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予以信用惩戒。2021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表示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田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