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

***皖劳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4927号
原告:***皖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497471XK。
法定代表人:杨华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明娟,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天泰花园2号楼1-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29685836。
负责人:彭章斌,总经理。
原告***皖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皖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俞明娟、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建公司经本院通知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103024元(以1030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案外人孙承海诉原告及两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芜湖市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22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第二被告赔偿孙承海各项损失101543.2元,第一被告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执行中,法院执行原告财产103024元用以赔偿孙承海,其中包括赔偿款101543.2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6.8元、执行费1424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此劳务转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直接雇佣案外人孙承海施工,孙承海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第二被告是雇主,作为直接支配人,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将劳务转包给第二被告,应对孙承海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孙承海没有形成劳务关系,第一被告将劳务转包给第二被告与原告无关。现原告在足额赔偿案外人孙承海全部款项后向两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承担偿还责任不成立,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2诉请。原告依法应当向第三人追偿,本案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塔吊钢管掉落造成案外人右腿受伤,属于第三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的结合,我市中院已有判决,故根据民法典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
被告***、第三人三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2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二份、交费凭证、收据、《结案证明》等证据,本院经过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孙承海诉原告振皖公司、被告***、***、第三人三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皖022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承海各项损失101543.2元;二、被告***、***皖劳务有限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服(2021)皖022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本院(2021)皖022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孙承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此执行案件,原告振皖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给付赔偿款101543.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6.8元、执行费1424元,合计103024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孙承海诉原告振皖公司、被告***、***、第三人三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21)皖022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振皖公司与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因判决未确定各自责任大小,原告振皖公司与被告***、***应平均承担责任,鉴于原告振皖公司已经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支出赔偿款等合计103024元,故原告振皖公司与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34341.33元(103024元/3),原告振皖公司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的金额应为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34341.33元。因案外人孙承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均未判决第三人三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向第三人追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皖劳务有限公司偿还赔偿款等34341.33元;
二、第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皖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94元,由被告***、***各承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家培
书 记 员  张 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