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海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3月20日生,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上诉人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5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刘定安借用众联公司资质承包,案外人刘同进从案外人刘定安处承包了部分工程,***系由刘同进招用,报酬由刘同进发放。故众联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团体意外险,是刘同进借用众联公司的名义购买的团体意外险,且行业特点为每一个工程无论大小雇主都会购买团体意外险,因此每一位从业人员至少都有一份团体意外险。关于伤残等级鉴定,因***系外地人,对潍坊不熟悉,且在其他工程中曾借用众联公司名义投保团体意外险,故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虽认定双方存在法律关系,但未列明具体法律条款。***不受众联公司管理,双方未形成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双方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工程系高度危险业务工程,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属于营业范围内有资质等级的众联公司而不应是自然人。***与众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是案外人的雇员,在***发生安全事故后众联公司在整个施救过程中体现了主体责任方,从支付医疗费、手术费,当伤情稳定后的伤残等级鉴定委托主体是众联公司,说明众联公司是真正的用人单位。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正确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众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众联公司与烟台龙骏风能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龙骏风能招远风电场一期项目集电线路检修施工合同,由众联公司对招远风电场三条集电线路年度检修,刘定安作为众联公司的法人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7年9月6日,***到烟台龙骏风能开发有限公司检修集电线路,由刘同进负责劳动管理、工资发放等。2017年9月8日,***在工作时被电击伤,刘定安支付了医疗费。2018年7月10日,众联公司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2018年,***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9年1月7日,仲裁委以***与众联公司未形成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为由,裁决驳回了***的请求。***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证人出庭证实刘同进负责劳动管理、工资发放等,刘定安是大老板。众联公司当庭表示没有刘定安借用或挂靠其资质的书面材料。
双方举证质证的主要事实:***提交的证据:1、机电线路检修施工合同,证明***与众联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2、鉴定意见书,证明众联公司委托给***做了伤残等级鉴定。3、消防大队抢救人员的照片,证明事故现场。4、2018年1月19日、2018年3月24日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刘同进给***打的工资和刘定安打的医疗费。5、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众联公司支付的医疗费。6、证人蒋某、夏某出庭作证,证明和***一起干活是为众联公司干的;2017年2月份由刘同进招用,到山东沂南县干了3个月,又被指派到高密市干了1个多月,到青州干了几天时间又到了招远,在招远干到2017年9月8号受伤了,刘同进管理,是刘同进发放工资,工资不是按月发放,是按年发放。是在做司法鉴定时知道是众联公司承包的。众联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诉的证明目的,该合同载明的施工工程系由案外人刘定安借用众联公司的资质承揽,具体施工日期为9月6日,工期为3天,案外人刘同进承揽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诉的证明目的,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刘定安代刘同进为***所做,所做的依据是刘同进通过刘定安借用众联公司资质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所做的工种行业习惯是每在一处工地便投保一次团体意外险,所以不能证明原众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刘同进雇佣施工过程中受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述与事实不符,在仲裁庭开庭期间***已明确说明其5万元报酬系刘同进支付,而该5万元并非由刘定安向刘同进支付,刘同进因涉案工程仅从刘定安处得到的工程款总额(总工程量)为五千多元。刘定安向***转账的2万元医疗费系代替刘同进垫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刘定安代刘同进支付过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在烟台龙骏风能开发有限公司检修集电线路,是众联公司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有施工合同为证;众联公司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众联公司以委托人身份委托鉴定机构对***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众联公司主张刘定安是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主张与众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与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众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施工合同、众联公司作为委托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向众联公司提供劳动,一审认定***与众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众联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许田田
书记员徐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