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5民初2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安,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98139377J。
法定代表人:黄海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个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9446.04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30元/天×48天+16天×50元/天)、护理费7267元(41444元/天÷365天×64天)、误工费29150元(5300元/月×165天)、交通食宿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7112元(38556元/年×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542.8元(22714元/年×4年×10%),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81357.8元,已扣除已付的原告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22561.42元,扣除***垫付的15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43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个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雅中≈江西±800千伏特高压自流输电工程,该工程途径乐安县龚坊镇,被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遂成立“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雅中-江西±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并任命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技术、质量管理工作。后被告***要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原告***系***叫来给被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做地面工,负责组合铁架、上螺丝、拉钢丝绳等杂事,其从2020年7月20日就来到乐安县龚坊镇山上开始工作。2020年8月13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把铁架组装好了,在绞磨机用钢丝绳吊起铁架上升的过程中,因钢丝绳连同铁架摇摆,钢丝绳反弹至原告处,将原告的腹部截伤并将原告拽落至树林中受伤。经查,被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原告的雇主,且已经为原告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不予赔偿,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辩称,我不是老板,是该工程的包工头,是公司叫我们这些人一起去做事。
***辩称,对事实部分和各方法律关系我方无异议,***在本次事件中系安徽众联公司的职员,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法院予以核减。
众联公司未答辩。
双方所争议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质证、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乐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张、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张、费用清单3张、(DR)放射科诊断报告、(CT)放射科诊断报告各3张、DR影像检查报告单、CT影像检查报告单各1张、彩超检查报告单4张;江西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疾病证明书1张、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2张、门诊病历(初诊病历)、门诊病历、检验报告、CT报告单各1张。证明***因受雇在给被告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做事过程中受伤,于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9月30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疗费22577.42元(其中22561.42元为***垫付,发票在***处);于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16日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及后续检查,医疗费16635.42元。***质证意见,对医院的病历资料有正式票据的无异议,但是对发票中记账联这些并不是发票,不能作为损失来主张,这只是一个记账联,没有正式发票,疾病诊断证明无异议,***未发表质证意见。众联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交通费发票4张、住宿费收据1张;证明因此次受伤造成原告***2020年9月30日转院到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2020年10月16日从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回乐安、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1日到抚州做鉴定来回路费及住宿费1632.5元。***质证意见,交通费发票如果是做鉴定产生的不应列为赔偿范围,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费应该是因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住宿费发票三性提出异议,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未发表质证意见。众联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合理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3、保单复印件2份、任命书一份,证明***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系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质证意见,对保单无异议,***是受公司的委派,在本工程项目部作为技术负责人,他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发表质证意见。众联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人魏某证人证言,证明***是在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雅中≈江西±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的工地上(龚坊镇山上)因做事受伤,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雇主的事实。***是地面工,其工资为5300元/月。***质证意见,证明雇主关系及工资5300元无异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所说的钢丝绳当时过来的时候原告跟他们跑的方向不一样导致受伤,可以证明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众联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提供证据:1、乐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9张(其中张宾华一张医疗费发票为15元、万某一张医疗费发票为563元),证明***向***垫付医药费24396.62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向乐安县人民医院转款3100元的4份转款凭证;向陈勇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向乐安县人民医院转款2195元的6份转款凭证;陈昌银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向乐安县人民医院转款8000元的1份转款凭证;***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向***微信转款20546元的19份转款凭证截图;***质证意见,对***转给自己的款项无异议,但其他转款不知道。***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众联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及众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具有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资质并获得相关资质许可证。该公司承建了雅中≈江西±800千伏特高压自流输电工程,并为该项目电力施工人员购买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大雇主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0年3月17日众联公司因生产管理需要,成立了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雅中—江西±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项目部,并任命王瑞珺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部全面工作,任命***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负责项目技术、质量管理工作。***为该项目部一工头,7月20日聘请了魏某、原告等人在该项目做地面工,负责组合铁架、上螺丝、拉钢丝绳等,月工资5300元/人。8月13日,原告在组装铁架过程中,不慎被钢丝绳割伤腹部拽落至树林导致受伤,同时也导致工友张宾华、万某受伤,随即,原告、张宾华、万某被送到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张宾华的医疗费为15元,万某的医疗费为563元,张宾华与万某的医疗费均由***代众联公司垫付。原告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48天,费医疗费24396.62元,原告住院期间8月13日至9月14日是由受***指派的工友魏某护理,并约定原告、魏某每天伙食费为30元/人。9月14日后,原告就个人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在原告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代替众联公司向乐安县人民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12672元,向原告微信转款20546元(内含垫付的医疗费14686元、原告与魏某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4000元、原告与魏某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31天的伙食补助费1860元)。9月30日至10月16日***转院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16635.42元。在此期间,***妻子从老家赶到南昌对***进行护理。***向***垫付15000元。为此,众联公司总共垫付42358元[12672元+15000元+(20546元-4000元-186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尚有一子沈广晟2006年11月21日出生。
本院认为,***、***受雇于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派到该项目上的管理人员,是履行公司行使职务。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方辩称钢丝绳过来时候其与其他工友跑的方向不一致导致的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从事雇佣工作意外受伤住院治疗,应由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前31天是由众联公司派的员工魏某护理,其后的时间是原告个人在医院,因此,原告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能再要求护理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众联公司在原告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经给付了31天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对这31天的伙食补助不能重复要求。
根据江西省2020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41032.04元、营养费2240元(48天×30元+16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元(17天×30元+16天×50元)、误工费29150元(5300元/月÷30天×165天)、护理费1816.72元(41444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7112元(385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42.8元(22714年/元×4年×10%÷2)、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8703.5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68703.56元,扣除被告众联公司垫付42358元,由被告众联公司赔偿12634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赔偿人民币126345.56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安徽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艳萍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