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安徽润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721号

原告:安徽润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1038号绿地中心E座19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263999。

法定代表人: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安徽百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恩,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润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润建公司)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大光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润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凯斯诺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润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309045元、违约金3090.45元,合计312135.4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017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5),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3台塔式起重机,用于被告承建的“滨湖时光印象小区”A9#楼、A10#楼、A12#楼建设工程使用,租期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实际以被告书面确认作为设备使用启停租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交付了适租设备进场并安装完毕,并由被告确认了启用单及报停通知单,3台设备启停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3日、28日进场工作并开始计费,2019年5月16日、22日、25日陆续报停停止工作。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租赁费用合计797205元(发票已出具给被告),扣除被告前期付款48816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0904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使用,在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下,理应足额付款,其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诉讼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在庭后向我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原告尚欠发票83354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在乙方提供合规发票之前,甲方有权拒付租金,故被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为225691元(309045元-83354元=225691元);二、约定原告违约金金额计算错误,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全部付清,时光印象项目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截至2021年3月1日,逾期时间也仅为85天,相应违约金应为1918.3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原告(出租方、乙方)润建公司与被告(甲方、承租方)中天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所有的塔式起重机用于位于滨湖新区××路××路交口的滨湖时光印象建设工程,塔吊设备暂定为3台,租金单价为11层11000元/月/台,11层以上14000元/月/台,暂定租期15个月,合计金额暂定为720000元。另双方备注:1、租赁数量以甲方实际租赁使用或甲方指定签收人实收为准,租期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或双方确认的租用期限为准;2、上述租金单价已包含检测费用、租赁费用、与之配套使用的其他一切(一般指附料、配件)费用、维修保养费用、必要的技术人员人工费用、税费及各种含税价外费用等。甲方支付塔吊进出场所需的一切费用23000(11层)、30000(11层以上)元/台。甲乙双方已经考虑了经营风险,任何原因包括但限于市场价格涨跌、政府政策变化、税收调整等均不再调整单价。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租用数量和租期结合相应单价计算为准。甲方指定蔡跃杰为本合同租金结算人,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对该指定人员授权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所签收的租赁物租金进行结算。乙方于每两月末将上两月的租赁使用情况上报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报表后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10日内支付上两月实际发生租金的6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全部付清。在付款前,按甲方指定的时间,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租金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根据延迟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延期付款金额的1%。

2017年11月23日,原告润建公司于向被告中天公司就时光印象项目A10#楼提供的塔吊进场工作并计费至2019年5月16日。2017年11月23日,原告就案涉项目A12#楼提供的塔吊进场工作并计费至2019年5月22日。2017年11月28日,原告就案涉项目A9#楼提供的塔式起重机正式使用并计费至2019年5月25日。

2020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时光印象小区租赁费共计797205元,已开发票金额为713851元,已付金额为488160元,尚欠租赁费为309045元。被告公司代表蔡跃杰在结算单上签字署名。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上述租赁费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合肥时光印象小区A9#楼、A10#楼、A12#楼均通过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启用单》、《塔吊报停通知单》、《报停单》、《时光印象小区工程量最终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润建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已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欠付租金数额为30904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案涉租赁费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20年12月5日,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天公司自2020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其有权拒绝支付原告未能提供合规发票部分的金额,本院认为,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所负有的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应为附随义务,并非其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该附随义务的延迟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更不能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对等给付,故被告中天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租赁费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润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09045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090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润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1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261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大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敏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