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

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4802号
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包公镇文集居文圣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杨明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友,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B幢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架业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金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飞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金渝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8928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4430元(以23428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2月5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合计374天,为104427元;以18928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合计133天,为30003元;此后款清息止);2.重庆金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重庆金渝公司与腾飞架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庐阳区建材一厂(工投地块)复建地块一主体施工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腾飞架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劳务报酬及其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经过腾飞架业公司的施工,合同所涉楼栋的整体外架于2016年12月28日拆除完毕。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重庆金渝公司应付腾飞架业公司价款7642854.19元。按照合同约定重庆金渝公司应在结算后14天内向腾飞架业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即应于2017年2月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至该日重庆金渝公司只支付456万元,此后经腾飞架业公司多次催要重庆金渝公司支付了69万元,至2018年2月13日,重庆金渝公司尚欠腾飞架业公司2392854元,2018年2月14日重庆金渝公司代腾飞架业公司代发工人工资50万元,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今重庆金渝公司尚欠1892854元没有支付。依据合同约定,重庆金渝公司拖欠劳务报酬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腾飞架业公司支付利息,现经计算截止2018年6月27日,重庆金渝公司至少应支付腾飞架业公司利息134430元。
重庆金渝公司未作答辩。
腾飞架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结算单、付款凭证,重庆金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腾飞架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腾飞架业公司和重庆金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重庆金渝公司将其承建的合肥市庐阳区建材一厂(工投地块)复建地块一主体施工工程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腾飞架业公司,合同约定重庆金渝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为黎仕军;工程承包单价为55元/平方米;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部分特别约定,付款方式为单体工程脚手架搭设封顶后支付至合同款的60%,主体外架拆完后累计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80%,付款及结算金额以业主政府审定的实际工程量为准,余款待全部工程外架拆除后3个月内付清;劳务报酬最终支付部分约定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承包人按合同约定需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腾飞架业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起开始搭建脚手架,于2016年12月24日拆除。2017年1月21日,腾飞架业公司与重庆金渝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劳务报酬合计7642854.19元,重庆金渝公司项目经理黎仕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重庆金渝公司于2015年12月2017年1月22日期间共付款456万元;于2017年4月22日付款12万元、6月27日付款10万元、6月28日付款20万元、7月26日付款5万元、8月25日付款5万元、10月24日付款7万元、12月26日付款10万元,合计69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代腾飞架业公司发放工人工资50万元。重庆金渝公司合计付款575万元,尚欠腾飞架业公司1892854元未付,故腾飞架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重庆金渝公司与腾飞架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已经进行了劳务报酬的结算,重庆金渝公司应按结算金额支付腾飞架业公司尚欠的劳务费1892854元。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脚手架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脚手架于2016年12月24日拆除,重庆金渝公司未能于2016年3月24日前付清劳务费,应自逾期之日起以尚欠的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经核算,腾飞架业公司主张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利息为134430元,不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按照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重庆金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劳务费18928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4430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6月27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9元,由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