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

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5766号
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包公镇文集居文生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杨明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万元,利息损失20000元(暂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同日银行间拆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日,顺延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州拂晓一号项目部签订一份架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总包的宿州市拂晓壹号B区南地块工程的架业工程。双方于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的承包方式及范围,第六条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州拂晓一号项目部的代表人张六荣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州拂晓一号项目部的印章。2017年7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相关事项进行了完善。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工程施工,保障了工程主体建设的顺利进行,双方经口头决算,确定总工程款为695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20年6月22日,被告代表人张六荣作出书面承诺,剩余工程款130万元在七月份支付,但至今仍欠60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被告迟延履行,致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付。据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程项目的总结算单,只是提供了一份张六荣个人签的承诺书,事实依据不足,应提供结算清单或者重新结算,我们向张六荣核实,真实的总工程款为203-205万元左右,剩余的是张六荣答应的支付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所以张六荣写了金额为23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170万元(100万元是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贴息是12万元,70万元是现金),我们认为应扣除70万元的贴息钱,剩余60万元如果原告同意用商业汇票支付的话,应该扣除70万元的贴息(70*0.12=8.4万元),剩余应支付商业汇票51.6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脚手架大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宿州市拂晓壹号B区南地块工程的架业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的承包方式及范围,第六条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张六荣作为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州拂晓一号项目部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州拂晓一号项目部的印章。2017年7月17日双方代理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单价和工期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2020年6月22日,张六荣出具《承诺》,写明:本次支付所欠腾飞架业230万元,架子工程款的100万元,剩余130万元在七月份支付”。202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2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三次转款凭证上均注明是付宿州拂晓壹号项目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外脚手架大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承诺》、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宿州市拂晓壹号B区南地块工程的架业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内、外脚手架大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应向其支付款项。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明确的结算单,原告提交了张六荣出具的《承诺》书,张六荣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在张六荣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笔工程款合计170万元,已实际表明对该承诺的认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该承诺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6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扣减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双方未有约定,且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云
书 记 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