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2民初1596号
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包公镇文集***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97780U。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创业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5W9U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市瑞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湖东路**太宁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5131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309385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架业公司)诉被告***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来国际物流公司)、合肥市瑞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劳务公司)、***、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来国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瑞信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新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飞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602.47元及违约金165,421.5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14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原告腾飞架业公司与被告瑞信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信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文来国际仓储物流基地一期1#、3#、5#厂房工程中的3#、5#厂房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腾飞架业公司。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外脚手、内脚手(含搭拆人工)及底层立管铺垫槽钢、安全防护,合同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46元,并对工期、超期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11月8日开始3#楼厂房、5#楼厂房外架搭设工作,并分别于2019年5月25日、5月28日进行拆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新宇建筑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11月8日对3#楼及5#楼增加的南北砌墙粉刷脚手架进行搭设,并分别于2019年5月25日、5月28日拆除。2019年6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新宇建筑公司的要求搭设龙门吊过道。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2019年7月1日,新宇建筑公司与被告***进行了项目工程款决算,工程价款总计1,251,602.42元。截至2019年6月25日项目部已向原告支付451,000元,尚余劳务费800,602.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文来国际物流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为本案被告;二、我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阶段性足额付款,每个阶段的工程款足以支付该工程建设产生的各项费用,作为新宇公司或者其转包方的合同相对方应向新宇公司或其转包费主***,而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随意主张。
瑞信劳务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一、案涉分包合同系被告***冒用瑞信劳务公司公章所签,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未经瑞信公司授权,系其无权代理,对瑞信劳务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瑞信公司授权,以瑞信劳务公司名义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系其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案涉分包合同对瑞信劳务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被告新宇建筑公司,应由新宇建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来看,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文来国际物流公司,施工总成包单位是被告新宇建筑公司,***是被告新宇建筑公司的员工,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在新宇建筑公司总承包案涉工程后,只有其有权利将工程再次分包。而被告文来国际物流公司或被告新宇建筑公司及其他任何第三方并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瑞信劳务公司,因此,瑞信劳务公司不可能也无法将涉案工程3#、5#厂房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三、被告瑞信劳务公司与本案无关,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原告无权向瑞信劳务公司主***。综上所述,涉案分包合同系***冒用瑞信公司名义所签,对瑞信劳务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案涉工程实际系新宇建筑公司发包给原告,原告应当向新宇建筑公司主***,瑞信劳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新宇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一、新宇建筑公司不是脚手架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在该案中是作为瑞信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对外签字所发生的后果应当由***与瑞信劳务公司承担。二、原告诉请中南北墙粉刷,应系承包范围,此部分不属于增项。三、案涉项目于2017年底结构封顶,至此已无需脚手架,原告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因此原告诉请的超期系自身原因所导致的,超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五、原告诉求超期我公司无责任,理由是:1、我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与瑞信劳务公司双方已经解除劳务合同,应由瑞信劳务公司通知原告公司退场,或者根据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第三方,原告不理睬,当时主体工程已经结束,无需使用外架,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超期费用。2、原告诉请砌墙粉刷脚手架无事实根据,粉刷是由瓦工班组自己解决与原告无关,大厦龙门架过道根据行业信息承包属于架业承包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3、原告在本项目施工中未按相关规定工程一直处理不合格状态,由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整改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文来国际物流公司将文来国际仓储物流基地一期加工中心1#-5#楼及配运中心工程承包给新宇建筑公司。2017年6月22日,新宇建筑公司与瑞信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新宇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文来国际仓储物流基地一期加工中心1#-5#楼工程转包给瑞信劳务公司。2017年7月16日,瑞信劳务公司与腾飞架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莱物流园1#、3#、5#厂房,腾飞架业公司实际施工3#、5#厂房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地点:;地点道与幸福大道交口;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外脚手、内脚手(含搭拆人工)及底层立管铺垫槽钢、安全防护;分包价款:约700000元,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46元;开工日期以钢管进场为准;合同工期为单体工程外架4个月、内架2个月;付款方式:单体工程封顶付实际完成工程70%价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完成工程量80%价款,本工程经双方核定后付95%,剩余款一年内付清;如超期内架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计算,外架按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超期费用补偿给原告。瑞信劳务公司与腾飞架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腾飞架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11月8日对3#楼、5#楼厂房外架搭设工程进行了施工。3#楼建筑面积为4977.18平方米,5#楼建筑面积为4977.18平方米,工程价款457900.56元。腾飞架业公司与新宇建筑公司均已认可。新宇建筑公司已付腾飞架业公司工程款451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3#楼、5#楼厂房增加南北砌墙粉刷脚手架搭设,每幢117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5元计算,合计82180元。腾飞架业公司搭设***莱物流园3#、5#厂房龙门吊过道工料款24500元。文来国际物流公司与新宇建筑公司工程款已结清,双方予以认可。
再查明,***为***莱物流园3#、5#厂房工程项目部经理。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承诺、工程款结算明细表、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回单、新宇建筑公司文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瑞信劳务公司与腾飞架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腾飞架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合同内工程款457900.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系新宇建筑公司***莱物流园3#、5#厂房工程项目部经理,可认定***的行为代表了新宇建筑公司,属职务行为,因此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新宇建筑公司承担。因***认可增加工程款106680元,故腾飞架业公司请求给付增加工程价款1066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包人文来国际物流公司与承包人新宇建筑公司均已认可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腾飞架业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文来国际物流公司欠新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故文来国际物流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腾飞架业公司请求给付超期费用。腾飞架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莱国际仓储物流园3#、5#项目(决算清单)”,新宇建筑公司认为超期系腾飞架业公司自身原因所导致的,超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腾飞架业公司所举证据(决算清单)只有***签名并“请公司核定”的字样,无案涉单位的审核意见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此决算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腾飞架业公司请求给付超期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较妥。新宇建筑公司已付腾飞架业公司工程款451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瑞信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3580.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0元,减半收取6730元,由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负担5444元,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瑞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