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

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某某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包公镇文集***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97780U。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创业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5W9U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瑞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湖东路**太宁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5131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309385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 上诉人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架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来国际物流公司)、合肥市瑞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劳务公司)、***、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飞架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腾飞架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文来国际物流公司、瑞信劳务公司、***、新宇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腾飞架业公司与瑞信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工期以及超期费用的计算标准,腾飞架业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搭设及拆除工期进行了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对腾飞架业公司请求给付超期费用不予支持没有事实根据。首先,根据腾飞架业公司与瑞信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的超期费用有明确约定。庭审中新宇建筑公司提出超期系腾飞架业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从该主张中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超期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腾飞架业公司主张的超期费用不予支持没有事实根据。其次,根据***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4月25日、2019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案涉工程3#、5#楼的外架搭设期限分别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5月25日、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5月28日,去除合同约定的天数,超期天数分别为448天、446天。增加南北砌墙粉刷脚手架部分搭设期限分别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5月25日、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5月28日,去除合同约定的天数,超期天数分别为443天、446天。5#楼内膜架搭设期限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4月15日,去除合同约定的天数,超期天数为112天。根据合同约定及***出具的证明材料,超期费用合计649229.91元。综上,腾飞架业公司与瑞信劳务公司在合同中对超期费用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约定,根据本案现有事实能够确定实际超期天数,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腾飞架业公司请求给付超期费用不予支持明显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对腾飞架业公司主张外架垫脚槽钢、租用钢管扣件、拆除料台点工三项费用不予支持没有事实根据。首先,根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9.2条的约定,合同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46元,单体底层立管垫槽钢另加壹万元。因此,腾飞架业公司就合同范围内搭设脚手架的费用应为477900.56元,然一审法院却无视合同约定,肆意甩项。其次,根据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2018年6月7日***与***出具的文来国际物流园3#、5#楼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以及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3#、5#拆料台恢复防护的三个点工960元,3#、5#内部粉刷砌墙租用钢管、材料产生费用10000元。作为文来国际仓储物基地一期项目的项目经理,***出具的现场实际工程量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及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材料,对上诉人主张外架垫脚槽钢、加入租用光改用钢管扣件、拆除料台点工三项费用不予支持没有依据。三、***出具承诺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案涉工程款的债务加入,***应对案涉工程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四、文来国际物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腾飞架业公司承担责任。文来国际物流公司为**国际仓储物流基地的建设单位,根据文来国际物流公司提供的《文来物流园工程款结算明细表》,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391.33万元,现已支付工程价款为1139.87万元,因案涉项目尚未完成验收交付,尚有251.46万元未支付给新宇公司。因此,**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腾飞架业公司承担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的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腾飞架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文来国际物流公司辩称,一审时文来国际物流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文来国际物流公司与新宇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来国际物流公司已经按照新宇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足额付款,文来国际物流公司不存在欠付新宇建筑公司工程款事宜。文来国际物流公司和腾飞架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腾飞架业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所以腾飞架业公司请求文来国际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道理。 瑞信劳务公司辩称,瑞信劳务公司没有参与管理,不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项目不是***个人承包,***是新宇建筑公司的职工,代表新宇建筑公司,***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新宇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瑞信劳务公司、腾飞架业公司三方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新宇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合同中发包人处加盖的是瑞信劳务公司的印章,***在下面签字。腾飞架业公司作为一个长期从事脚手架专业承包的机构,对于发包人是否具有发包资格怠于审查,瑞信劳务公司无权对外就整个项目的脚手架进行对分包,所以新宇建筑公司认为该合同是三方恶意串通。且***在一审中也认可其与瑞信劳务公司、腾飞架业公司的老板非常熟悉。2、***签字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分包合同底下是***签的字,加盖的却是瑞信劳务公司的印章,***在此代表谁。腾飞架业公司没有查明***的身份,没有查明瑞信劳务公司是否具有发包资质就签订这份合同,所以***的签字行为不符合表现代理。3、腾飞架业公司所说的增项已经包含在承包合同范围之内,劳务分包合同包括项目的所有的脚手架支撑,腾飞架业公司说的增项不属于增加量。至于超期责任,实际上该项目在2017年12月18日就已经浇筑完毕,当时***口头通知腾飞架业公司要求拆架,只不过由于腾飞架业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没有拆除。本案一方面不存在超期的情况,另一方面超期是由于腾飞架业公司自身通过不正当的牟取工程款而采取的一个手段,责任应***架业公司承担,与新宇建筑公司无关。4、决算单上虽有***的签名,但是也明确需要公司核实。该字样一方面证明***没有结算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显示双方之间并未就案涉的项目工程款进行过结算。5、***个人的承诺不符合常理,其既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更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非项目的利益承受者,其在承诺上愿意加入债务的承担,明显不符合常规,而且***本人也否认写过相关的字样,所以相关内容涉嫌做假。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前提是实际施工人起诉,所谓的施工实际施工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签订的是无效合同;第二,本身没有资质,而是以挂靠或者是借用有资质的建设单位的名义对外进行发包。本案中,腾飞架业公司具备相关的从业资质,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所以说要求文来国际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与该条是不符。总之,腾飞架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相关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腾飞架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来国际物流公司、瑞信劳务公司、***、新宇建筑公司向腾飞架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00,602.47元及违约金165,421.5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14日,实际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2、本案诉讼***来国际物流公司、瑞信劳务公司、***、新宇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文来国际物流公司将文来国际仓储物流基地一期加工中心1#-5#楼及配运中心工程承包给新宇建筑公司。2017年6月22日,新宇建筑公司与瑞信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新宇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文来国际仓储物流基地一期加工中心1#-5#楼工程转包给瑞信劳务公司。2017年7月16日,瑞信劳务公司与腾飞架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莱物流园1#、3#、5#厂房,腾飞架业公司实际施工3#、5#厂房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地点:;地点道与幸福大道交口;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外脚手、内脚手(含搭拆人工)及底层立管铺垫槽钢、安全防护;分包价款:约700000元,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46元;开工日期以钢管进场为准;合同工期为单体工程外架4个月、内架2个月;付款方式:单体工程封顶付实际完成工程70%价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完成工程量80%价款,本工程经双方核定后付95%,剩余款一年内付清;如超期内架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计算,外架按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超期费用补偿给腾飞架业公司。瑞信劳务公司与腾飞架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腾飞架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11月8日对3#楼、5#楼厂房外架搭设工程进行了施工。3#楼建筑面积为4977.18平方米,5#楼建筑面积为4977.18平方米,工程价款457900.56元。腾飞架业公司与新宇建筑公司均已认可。新宇建筑公司已付腾飞架业公司工程款451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3#楼、5#楼厂房增加南北砌墙粉刷脚手架搭设,每幢117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5元计算,合计82180元。腾飞架业公司搭设***莱物流园3#、5#厂房龙门吊过道工料款24500元。文来国际物流公司与新宇建筑公司工程款已结清,双方予以认可。 再查明,***为***莱物流园3#、5#厂房工程项目部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瑞信劳务公司与腾飞架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腾飞架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合同内工程款457900.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系新宇建筑公司***莱物流园3#、5#厂房工程项目部经理,可认定***的行为代表了新宇建筑公司,属职务行为,因此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新宇建筑公司承担。因***认可增加工程款106680元,故腾飞架业公司请求给付增加工程价款1066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发包人文来国际物流公司与承包人新宇建筑公司均已认可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腾飞架业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文来国际物流公司欠新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故文来国际物流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腾飞架业公司请求给付超期费用。腾飞架业公司提交了“***莱国际仓储物流园3#、5#项目(决算清单)”,新宇建筑公司认为超期系腾飞架业公司自身原因所导致的,超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腾飞架业公司所举证据(决算清单)只有***签名并“请公司核定”的字样,无案涉单位的审核意见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此决算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腾飞架业公司请求给付超期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较妥。新宇建筑公司已付腾飞架业公司工程款451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瑞信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3580.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0元,减半收取6730元,由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负担5444元,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瑞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承担给付义务;2、文来国际物流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腾飞架业公司承担责任;3、腾飞架业公司主张的超期费用、外加垫脚槽钢、租用钢管扣件、拆除料台电工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如应支持,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新宇建筑公司安新建字【2017】03号任命书,***系新宇建筑公司认可并对外公示的***来国际仓储物流基地3#、5#厂房工程项目经理,***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其行使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宇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中,***明确其没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腾飞架业公司上诉称***应对案涉工程承给付义务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文来国际物流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腾飞架业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文来国际物流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进度向新宇建筑公司付款,且文来国际物流公司与新宇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工程进度款已结清,腾飞架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文来国际物流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因文来国际物流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文来国际物流公司对腾飞架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腾飞架业公司上诉称文来国际物流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对腾飞架业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腾飞架业公司主张的超期费用、外加垫脚槽钢、租用钢管扣件、拆除料台点工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如应支持,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外脚手、内脚手(含搭拆人工)及底层立管铺垫槽钢、安全防护。工期为:开工日期以钢管进场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单体工程外架肆个月,内架贰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外架垫脚槽钢、租用钢管扣件、拆除料台点工属于合同的施工范围,不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2019年7月1日出具的《***来国际仓储物流基地一期3#、5#项目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决算清单》虽有***签名,但同时注明“请公司核定”字样,经核实,该单据一直***架业公司保管,新宇建筑公司并未认可亦未加盖公章,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且***本人否认超期费,认为其已通知腾飞架业公司拆除脚手架,腾飞架业公司为索要工程款未能及时拆除。故腾飞架业公司主张支付其超期费用、外加垫脚槽钢、租用钢管扣件、拆除料台点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腾飞架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