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B幢2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包公镇文集居文圣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友,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4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即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合肥市腾飞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由向上诉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