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71行终1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金问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海,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南二里4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宇,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秀波,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鸿,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刘秀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刘秀波在伟业公司承包的南宁市平乐大道五象粮油食品加工仓储基地1标段项目工地负责施工管理工作。2017年10月30日11时30分左右,刘秀波在工地施救被钢筋压中的工人时,不慎被吊车起吊的钢筋撞伤,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胫骨上段、腓骨头骨折。
2018年4月24日,刘秀波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刘秀波与伟业公司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伟业公司不服,于2018年8月21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13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108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秀波与伟业公司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10月25日,刘秀波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刘秀波补正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2019年3月26日,市人社局按照伟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3月30日,伟业公司签收该通知书。2019年4月2日,伟业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和证据。2019年4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9〕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06号工伤决定),认定刘秀波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9年4月25日,市人社局通过EMS邮政快递向伟业公司邮寄送达606号工伤决定,邮单所填关于收件人的信息与之前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时所填信息一致。EMS邮政快递经两次投递未妥投后,以“迁址不明,无电话”为由,将该邮件退回给市人社局。2019年5月9日,市人社局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发布公告,告知伟业公司领取工伤决定书的时间、地址以及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等。伟业公司不服,于2020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606号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市人社局在其主管行政区域内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刘秀波与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秀波在伟业公司承包的南宁市平乐大道五象粮油食品加工仓储基地1标段项目工地负责施工管理工作。2017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在工地钢筋制作料场调运钢筋过程中,因吊车司机操作失误,导致钢筋压到工人,刘秀波在施救过程中,不慎被吊车起吊的钢筋撞倒,右小腿骨折,伟业公司在工地的工作人员黎积运证实了此事。此外,伟业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陈立争在《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认可刘秀波是该项目工地的施工员、栋号长,负责管理中转仓、员工宿舍、1-4号浅圆仓施工工作,打混凝土要跟班作业,每天的工作时间是6:30-11:30,13:30-18:00,但经常要加班,每天基本工作12至13个小时。可见刘秀波上午和下午的下班时间并不准时,时常要加班,要根据工地施工和运作情况延长上班时间。因此,刘秀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伟业公司主张刘秀波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伟业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以及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伟业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市人社局根据刘秀波提供的材料,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市人社局通过EMS邮政快递先后向伟业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606号工伤决定,收件地址均为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两次邮单所填关于收件人的信息一致,伟业公司签收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邮寄的606号工伤决定被退回。606号工伤决定物流跟踪信息显示邮递员两次送达均未投妥,于是该信件以“迁址不明,无电话”退回市人社局。市人社局在此情况下,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了606号工伤决定,市人社局的送达行为符合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送达文书的操作流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伟业公司上诉称,1.刘秀波既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亦非工作原因受伤,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当日事发时刘秀波上午下班后已返回板房休息,刘秀波工作地点为1-4号浅圆仓,但其受伤地点在员工宿舍楼前面的钢筋制作料场,可见当时其已完成当日上午工作任务离开其工作责任所在地浅圆仓,案发地点非工作场所;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卖废钢筋不属于伟业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范围,伟业公司从未指派刘秀波协助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卖废钢筋,其救助他人的行为显然与工作内容无关,其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2.市人社局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606号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伟业公司从未更改公司地址与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正常签收法律文书,在提交的工伤认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中亦载明了广西区负责人的联系电话,但市人社局没有联系相关负责人,且伟业公司地址及日常办公场所均在合肥市,市人社局在广西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文书,伟业公司无法知晓公告内容。伟业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市人社局作出的606号工伤决定,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606号工伤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伟业公司提出刘秀波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其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市人社局根据刘秀波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认为刘秀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2.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市人社局邮寄送达606号工伤认定,以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作为送达地址予以邮寄送达,在邮件被退回后又采用公告方式予以送达,且法律法规对公告刊载的报纸并无明确限定,送达程序合法。
第三人刘秀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市人社局、刘秀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伟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刘秀波在工地施救被钢筋压中的工人时,不慎被吊车起吊的钢筋撞伤”有异议,认为事发地点为员工宿舍楼前面的工地钢筋制作料场,该地点当时已经不是伟业公司及刘秀波的工作场所。本院审查认为,伟业公司、刘秀波对事发具体地点并无争议。伟业公司提出的异议实质是认为该地点不是刘秀波工作场所,对此,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秀波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2.市人社局公告送达606号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刘秀波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经查,刘秀波在伟业公司承包的南宁市平乐大道五象粮油食品加工仓储基地1标段项目工地担任施工员、栋号长,主要负责工地的钢筋和混凝土方面的施工管理工作。刘秀波受伤事发时间为当日11时30分左右,事发地点为员工宿舍楼前面的钢筋制作料场。伟业公司在工地的工作人员黎积运的证言与刘秀波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相互印证,证实在员工宿舍前的工地钢筋制作料场调运钢筋过程中,因吊车司机操作失误发生安全事故致使刘秀波右小腿骨折。本院认为,浅圆仓、员工宿舍楼及相关配套设施等均处于伟业公司承包项目的工地范围内,亦是伟业公司从事项目建设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虽然事发具体地点并非位于刘秀波直接负责的浅圆仓,但员工宿舍楼前面的工地钢筋制作料场是刘秀波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应认定系工作场所;伟业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陈立争已证实,刘秀波每天上午的工作时间为6:30—11:30,下班时间并不准时,经常要加班,要根据工地施工和运作情况延长工作时间,故事发时间应为刘秀波工作时间内;刘秀波是在调运钢筋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与其履行工地钢筋方面施工管理的工作职责密切相关,系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刘秀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伟业公司提出刘秀波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人社局公告送达是否合法的问题。市人社局以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作为送达地址,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明确要求伟业公司限期提交负责工伤认定工作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及单位联系地址,伟业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但并未提供负责工伤认定工作的具体联系人、电话和地址。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后,继续通过同一地址、同样方式向伟业公司邮寄送达606号工伤决定,合法有据。并且,市人社局在邮寄送达该信件被退回之后,还以公告送达方式再次送达606号工伤决定,已对伟业公司相关权利尽到较大保护。伟业公司承包项目的工程所在地、案涉工伤事故发生地均为广西,市人社局选择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发布公告,并无不当。因此,伟业公司关于市人社局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启华
审 判 员 黄顺超
审 判 员 韦圆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 欢
书 记 员 庞 嫱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