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741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现,男,1981年5月25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诚华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2634房间。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辰坤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南、习友路以东合肥义银国际大酒店6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合肥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长江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现与被告北京汇诚华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华夏公司)、安徽辰坤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辰坤公司)、合肥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汇诚华夏公司和安徽辰坤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返还保证金31万元,按照6%/年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逾期返还期间资金占用利息;2.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万元;3.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施工材料费用共计122.2万元,包括木方、木板费用40万元;电线、电缆、器械费用17.5万元;铜管材料租赁费55万元,止水四杆及套筒费用9.7万元;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汇诚华夏公司是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军民融合产业园E座大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与远大南街交叉口)建筑工程发包人,被告安徽辰坤公司为该项目施工总包方,被告***、**挂靠在被告合肥伟业公司,以合肥伟业公司的名义从安徽辰坤公司负责劳务外包,***、**又将其中部分工项目分包给***和**现。2017年4月,我方与合肥伟业公司、安徽辰坤公司签署(由***、**签字)了《承包协议书》《现场工程劳务管理》《木工班组施工协议》《钢筋班组施工协议》《架子工班组施工协议》《地上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清单报价表》,约定工期5个月20天,于2017年4月23日进场施工。2017年5月13日,***向***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并于2018年11月29日彻底停工。2019年3月,发包人进场接管,并于同年5月1日清场,驱逐我方施工人员并扣留部分施工材料末归还。2019年10月,***向***返还19万元保证金。17年4月至2019年10月,各被告剩余未支付工程款84万元,我方垫付材器械费用122.2万元,应还保证金31万元,截至我方提起诉讼之日,各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无故拖欠工程款,造成我方损失,我方多次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对我方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所请。
汇诚华夏公司和安徽辰坤公司未作答辩。
合肥伟业公司辩称,1.同意返还保证金31万元,不同意支付期间利息,双方就保证金没有约定利息,而且我方施工存在严重工程质量以及工期延误问题,我方将提起反诉,在抵扣完反诉金额之后有剩余的同意返还。2.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二原告与我公司已经办理过最终结算,结算总款项为3934565元,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3843408元。尚欠款金额为91157元,不存在84万元剩余工程款以及施工材料费用。3.根据***、**现与我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辅材等相关费用由***、**现作为施工方自行承担,***、**现无权向我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3月16日,劳务作业承包人合肥伟业公司与劳务作业发包人安徽辰坤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就中关村军民融合产业园E座大厦地下室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价款1300000元。2017年,甲方安徽辰坤公司与***、**现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中关村军民融合产业园E座大厦,分项承包工程:E座大厦正负零以上主体结构、二次结构装饰、装修。本工程单价实施一次性包干,乙方自负盈亏,结算时按协议书签订价格自行结算。本合同单价包括图纸内容及洽商变更所有二次砌筑工程量、现场文明施工及与其他用工。落款处甲方有**签字,乙方为***、**现签字。
2017年6月24日,发包方合肥伟业公司与承包方***、**现签订《混凝土班组施工协议》,约定就中关村军民整合产业园E座大厦主体结构地下部分,工程砼工专业班组施工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约定综合单价为地下室砼每立方40元,此单价内容为现有条件下包括第一条全部施工内容的各种人工费、辅材耗材费、机具费、用具费、气具费、电具费、超高费、用品费、管理费、间接费、利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工程量按实际浇筑图纸量计算。工期要求: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施工,地上结构封顶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双方确认工程量)70%的劳务费;本主体的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周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量80%的劳务费;本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发包人质量检查部门验收,工程达到国家及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保修期满一年后30日内无息付清。同日,双方签署《木工班组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就中关村军民融合产业园E座大厦主体结构地下部分(+-0.00以下)工程模板专业班组施工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承包单价:人工、机具及辅材综合单价为模板按砼接触面积每平米58元,综合单价包括:文明施工、安全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施工等费用,其确立原则为“实际量、市场价”,不再随政策性调整而浮动,此单价内容为现有条件下包括第一条全部施工内容的各种人工费、辅材耗材费、机具费、用具费、气具费、电具费、超高费、用品费、管理费、间接费、利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另包括施工人员商业保险费、办理证照及培训体检费、二次搬运、人为因素、不可抗力等原因增加费用。工程量按图纸实际施工量计算。双方签订《钢筋班组施工协议》,约定就中关村军民融合产业园E座大厦主体结构地下部分钢筋制作、安装专业班组施工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承包单价为完成施工图中所示钢筋分项的全部内容后,综合单价为每吨780元(地下部位),综合单价包括:文明施工、安全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施工等费用,其确立原则为“实际量、市场价”,不再随政策性调整而浮动,此单价内容为现有条件下包括第一条全部施工内容的各种人工费、辅材耗材费、机具费、用具费、气具费、电具费、超高费、用品费、管理费、间接费、利润、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另包括施工人员商业保险费、办理证照及培训体检费、二次搬运、人为因素、不可抗力等原因增加费用。工程量按图纸实际施工量计算。双方签订《架子工班组施工协议》,约定就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地下部分工程架子专业分包事项达成一致,综合单价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米38元,综合单价含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费用,其确立原则为“实际量、市场价”,不再随政策性调整而浮动,此单价内容为现有条件下包括第一条全部施工内容的各种人工费、周转材料费(购置或租赁费、运输费)、辅材耗材费、劳保及安全用品(含雨衣雨裤)、季节性施工及相关措施费人工费、机具费、用具费、气具割具费、电具费、超高费、用品费、管理费、间接费、利润,法定节假日夜间加班费等,另包括施工人员商业保险费、办理证照及培训体检费、二次搬运、人为因素、不可抗力等原因增加费用等(不限于上述的)所有费用。工程量按地下建筑面积计算。同日发包方合肥伟业公司与承包方***、**现签订《现场工程劳务管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已经签订中关村军民融合产业园E座大厦工程的钢筋、砼、木工、架子工各专业班组分包协议的基础上,现补充下列条款作为现场工程劳务管理协议,现场塔吊信号工由乙方负责及安排人员,甲方承担信号工费用按乙方完成地下部分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计算。工程文明施工由乙方负责,包括办公区清洁、生活区清洁。甲方承担文施费用按乙方完成地下部分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计算。乙方完成钢筋、砼、木工、架子工各专业班组的全部承包内容,甲方按乙方完成地下部分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作为乙方的管理费。乙方的利润:各班组结算总价之和+信号费+文施费+管理费的8%。2017年5月20日,甲方(需方)***与乙方(供方)***签订《供货合同(木方及多层板)》,约定就中关村军民融合产业园E座大厦主体结构工程支模用木方供货事宜协商一致,甲方购买乙方供应的支模用木方及多层板,***方每立方米23.5元,黑木多层板一张80元,最终按实际合格得供货量结算。
2019年9月17日,***、**现就涉案工程签署劳务队结算单,正负零以下部分总造价2636278元,正负零以上部分1268068元,合计3934565元,结算清单上计算人**法标注:此结算单若工程量有误,可重新审定,本结算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现向合肥伟业公司***发出异议单,载明:开工典礼24个工,地上岩棉颗粒120立方,主楼钢筋差10吨,夹层钢筋没有量,整体木工量差一千多平米,夹层面积差二百多,附楼防水保护层没有给,夹层二次倒运没有给,生活区临建回填的人工或量没有给,砌筑差136立方,临工整体差120个,合同工期六个月,实际施工时两年,两年的误工,租赁费没有给。***在异议单上签字:本人收到关于中关村军民融合产业园E座大厦结算有争议的资料一份。收件人:***,2019年9月17日。合肥伟业公司项目负责人***认可自己收到了上述异议单,但是对于其中异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称对于结算单中的单价以及具体工程没有异议,但是合肥伟业公司没有按照结算单确认金额实际支付。合肥伟业公司庭审中称已经支付3843408元。
庭审中,合肥伟业公司称涉案工程总包方为安徽辰坤公司,合肥伟业公司为劳务分包方,地上部分是由**代表安徽辰坤公司签署,地下部分为***、**现与合肥伟业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合肥伟业公司不负责地上部分,只就涉案工程地下部分与***、**现存在分包关系。***、**现明确其要求按照地下部分合同主张权利。同时,双方认可该保证***约保证金,合肥伟业公司同意返还保证金31万元,但主张存在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需抵扣之后才可返还,不同意支付期间的利息。合肥伟业公司提交了照片、罚款单、维修施工合同作为证据,***、**现主张罚款单没有其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照片、维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没有干完,***、**现于2019年5月1日退场,后续由别人进场继续施工。合肥伟业公司尚未与安徽辰坤公司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现就涉案工程地上部分、地下部分均进行了施工,但地上部分系**代表安徽辰坤公司与***、**现签订《承包协议书》,地下部分系合肥伟业公司与***、**现签订《混凝土班组施工协议》,上述两部分工程,***、**现对应的合同相对方并不相同。在本案中,经本院释明,***、**现明确主张本案工程款为地下工程部分,但因合肥伟业公司并未就地上工程部分与安徽辰坤公司进行结算,而其向***、**现支付的已付工程款并未进行明确的区分,因此,在地上部分工程尚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地上部分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项,因此地下部分已付款项亦无法予以确定。合肥伟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虽有***、**现签字,但后者亦签订结算单时提出了书面异议,因此结算单不能作为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格的唯一依据。在此情况下,经本院释明,***、**现同意合肥伟业公司先退还31万元保证金后,待地上工程部分结算完毕后,再行解决本案地下工程剩余工程款问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合肥伟业公司认可保证金31万的金额,但主张应抵扣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损失,但双方合同中未就保证金抵扣问题进行约定,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该公司的主张,对该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合肥伟业公司应返还***、**现保证金31万元。***、**现主张利息及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现返还保证金三十一万元;
二、驳回***、**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6元,由***、**现承担22426元,已交纳;由合肥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