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4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59100K。
法定代表人:覃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云谷路智慧金融城B地块第B02栋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316XU。
法定代表人:万普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冶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华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冶金公司也未向华举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也未认可徐新国支付的款项系冶金公司支付。一审以钟飞、徐炳政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就认定其二人有权代表冶金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依据。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冶金公司使用和刻制的,对冶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印章属于虚假印章。冶金公司也向公安部门报案,且得到了公安部门的立案受理。冶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本案应当追加钟飞、徐炳政为被告查清事实。
华举公司辩称:冶金公司称钟飞、徐丙政无权代表冶金对外签订合同,与其自认的将工程发包给二人,以及工程结束后对于工程的检测和使用华举公司材料的认可自相矛盾。冶金公司转款给华举公司的行为更印证了对二人的行为是知晓并予以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8年9月26日,华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冶金公司支付货款758724.6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53735元(暂算至2018年9月7日,实际应付至款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812459.68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间,华举公司(乙方,供货方)的委托代理人向玫瑰与冶金公司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一标段项目部(甲方,采购方,以下简称冶金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钟飞、徐炳政签订《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冶金公司项目部向华举公司采购外墙保温系统材料用于建设合肥市滨湖东方蓝海E组团一标项目工程。产品价格:微胀珍珠岩保温板720元/立方米,粘接剂670元/吨,抹面胶浆670元/吨,单组份无机保温胶浆370元/立方米,品牌:“华举”牌,包装±2%;以上材料单价不含税费、检测费、卸车费。价格含运输费、上车费费用等。乙方负责按甲方指定的施工项目及时供货,货到项目现场效验时需提供送货单,以便甲方材料员对照验收及开收料单,乙方负责提供完整的外墙保温系统所需的各类资料。甲方应提前48小时向乙方下达供货计划,以便乙方备货供货。送货地点为东方蓝海工地,产品运达工地后,由乙方提供送货单,甲方安排人员依据送货单注明的材料品名及数量进行清点验收,并开具收料单,以后华举公司凭项目收料单才能结算货款。付款方式:甲方第三月中旬支付上两个月货款的40%;年终支付60%;单体项目保温节能专项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冶金公司项目部付至单体项目总货款的97%;余款无质量问题2年内付清。合同加盖冶金公司项目部和华举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人签字确认。
2017年1月6日,经华举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玫瑰与罗婵娟对账,制作《广西冶金东方蓝海项目部供应商对账单》,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28日,合计1326266.35元。并由向玫瑰与罗婵娟签字确认。
2018年5月23日,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庭审中华举公司提供客户为管安兵、叶工的对账单,计11204元,由向某签署“已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另有华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反映截止2017年8月21日,累计货款1330284.80元,已付款650000元,未付款680284.80元;无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1张。该组证据冶金公司不予认可,华举公司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庭审中,华举公司自认已收到冶金公司货款650000元。冶金公司陈述其承接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一标段建设工程。之后,冶金公司委托钟飞、徐炳政对该建设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该工程中使用的外墙外保温材料为华举牌产品。
一审另查明,冶金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经工商变更,由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更名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1月2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覃振华。
一审法院认为,冶金公司认可其委托钟飞、徐炳政管理案涉工程施工,钟飞、徐炳政的行为服务于冶金公司,并为案涉工程建设所需材料与华举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应为代表冶金公司,且所购材料用于建设工程,冶金公司作为受益人,亦理应承担合同主体责任。故双方所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至于合同的履行,华举公司提供有罗婵娟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冶金公司虽不予认可,但鉴于其一审庭审中认可所使用的保温材料为“华举”牌,实际冶金公司应为已收华举公司货物,但其未能提供证明案涉工程已支付该保温材料的相关货款及购货合同等证据以推翻该对账单,故华举公司所提供的罗婵娟所签字认可的对账单该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依法应予确认。有证据证明的华举公司供货金额为1326266.35元,华举公司认可已支付650000元,尚欠676266.35元,至今未付,应为违约。按约应以单体项目保温节能专项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至货款的97%,但华举公司未能提供证明该专项验收合格时间,依法应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至2018年8月23日应支付货款至97%,应付款为636478.36元;余款按约在2年内付清,该货款供货已超过两年,依法尚欠款项至2018年8月23日理应全部支付。依法冶金公司应支付华举公司货款676266.35元及其延迟付款损失(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举公司货款676266.35元及其延迟付款利息损失(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华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6540元,由华举公司负担1540元,由冶金公司负担14000元。
二审期间,冶金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了解案件进展申请书一份、案件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冶金公司涉案项目部印章的印模,证明钟飞、徐丙政私刻有冶金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冶金公司刻制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同,且冶金公司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明了华举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内加盖有冶金公司项目章的是钟飞和徐丙政私刻并使用的,因此冶金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冶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华举公司对冶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了解案件进展申请书以及案件情况说明,并非是对于钟飞和徐丙政是否涉嫌伪造印章罪的司法裁决文书,不能够达到冶金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便本案中的合同是钟飞、徐丙政伪造的印章,冶金公司已经对该行为事后进行予以追认。对于印模冶金公司在之前三次庭审中均未提供,也没有提供该印模是项目部使用的唯一印章的相应证据,以及该印模的形成时间同样不能证明涉案的项目部章系钟飞、徐丙政伪造的。
本院认为:冶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了解案件进展申请书以及案件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华举公司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冶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冶金公司涉案项目部印章的印模,不能反映系项目部使用的唯一印章,华举公司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冶金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案涉工程项目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一标段工程由冶金公司承建,钟飞、徐丙政系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人。案涉工程所用的外墙保温材料是钟飞、徐丙政采购的“华举”牌外墙保温材料。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冶金公司承建,钟飞、徐丙政系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因此钟飞、徐丙政以冶金公司案涉项目部名义与华举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华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二人能够代表冶金公司,且涉案工程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是华举公司生产的“华举”牌外墙保温材料,因此冶金公司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案《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对冶金公司具有约束力。
涉案工程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是华举公司生产的“华举”牌外墙保温材料,冶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材料系购买华举公司之外的其他出售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材料是其他厂家生产的“华举”牌外墙保温材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冶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收取了华举公司外墙保温材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冶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使用的“华举”牌外墙保温材料具体数量及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材料货款数额,因此一审确认华举公司所提供的罗婵娟所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华举公司供货金额为1326266.35元,并无不当。
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江楠
书记员胡麟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