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321民初4398号
原告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华举公司)与被告砀山中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中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华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山中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过程中,砀山中茂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涉案工程因故停止施工,合肥华举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肥华举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已经砀山中茂公司确认,视为合肥华举公司已施工部分合格,双方就已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砀山中茂公司应予支付。因此,合肥华举公司要求砀山中茂公司给付429426.0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合肥华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审理认为,涉案工程中途因故停止施工,非合肥华举公司违约造成,砀山中茂公司应于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项结算后及时给付,其未能及时给付,应参照涉案合同约定向合肥华举公司支付利息。因此,合肥华举公司请求砀山中茂公司以429426.04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以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为宜。诉讼过程中,砀山中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合肥华举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材料来料的加工与销售、内外墙涂料销售与施工等经营活动;砀山中茂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管理等经营活动。
2019年4月16日,砀山中茂公司(甲方)与合肥华举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将砀山皇城御街商业街13#14#16#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项目委托由乙方双包施工,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498979.30元;本工程每栋楼施工结束后,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初验合格后,支付至预算总工程款70%,施工全部结束后,竣工验收后甲方与乙方进行工程决算的审核,总工程款以施工结束后甲、乙双方文字盖章确认工程量为准,并支付至决算造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于验收后第13个月支付5%质保金;乙方必须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任务,达不到质量要求,必须返修,损失由乙方承担。由于施工进度延误较重影响竣工验收或交付的,以及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介入其他施工作业队伍进行施工,发生费用在乙方承包款内扣除。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并附工程量汇总表、价格明细表等。
合同签订后,合肥华举公司依约进行了实际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砀山中茂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合肥华举公司亦停止了施工,至今亦未能再继续施工。
2019年10月8日,合肥华举公司就已完成皇城御街1#裙楼、2#裙楼、13、14、15#楼外墙漆工程主要工程量进行合计,已完成工程量498979.3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429426.04元,并向砀山中茂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要求砀山中茂公司予以审核。砀山中茂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在前述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建设单位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工程量已经现场审核实测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了砀山中茂公司工程部印章。之后,砀山中茂公司未进行付款,合肥华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报审批表及明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解除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砀山中茂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
二、砀山中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942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元(合肥华举公司已预交),由砀山中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宗
书记员 张郅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