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复地复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11民初9240号
原告: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云谷路智慧金融城B地块第B02栋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3162XU(1-1)。
法定代表人:万普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龙祥,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复地复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原合肥星泓金融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林芝路278号烟墩路社区服务中心办公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7792126(1-1)。
法定代表人:邱夕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星,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举装饰公司)与被告合肥复地复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复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举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道聪,被告复地复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举装饰公司诉称:2019年,原、被告签订《合肥星泓金融创新城项目B01#楼、C-2地块1#-6#楼楼层保温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用于合肥星泓金融创新城B01#楼、C-2地块1-6#楼建设。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情况下,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需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不能履行合同之赔偿,该赔偿不足非违约方损失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不足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项目工程的材料提供给被告,并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交付274000元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经结算确认,被告采购材料货款计1987307.35元,但被告仅支付1620470.27元货款,下欠货款计366837.08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6837.08元及违约金198730.74元(1987307.35元x10%);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7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7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88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复地复润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620470.27元,扣除质保金99365.37元,仅欠原告货款267471.71元;原告诉请提前支付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仅欠付原告结算尾款267471.71元及履约保证金274000元;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履约保证金资金占有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即结算尾款的天数为118天,违约金为3199.39元,超出部分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合肥星泓金融创新城项目B01#楼、C-2地块1#-6#楼楼层保温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注明华举装饰公司为供方,复地复润公司为需方),由华举装饰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15厚/20厚石墨楼地面保温复合板(EPS)及辅材,产品的规格、品种、数量、单价和合价见附件工程项目产品价格清单,合同价款2737711.99元;附件包括B地块01#和C-2地块1#-6#楼面保温工程汇总表及保温复合板(EPS)报价单,并详细载明项目名称、项目特征、部位、计量单位、参考工程量、综合单价、总价等,总价分别为1690496.1元、1047215.89元。合同第6条第1项支付方式约定,(1)预付款:无;(2)到货验收款:每批产品到货并通过需方验收合格后,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需方支付至该批产品对应合同价款的70%,付款额低于10万元累积到下次支付;(3)结算款:供货完成,材料设备安装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结算手续,供方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经需方及委托施工方共同审核后,供、需双方完成合同结算后的2个月内,由需方支付供方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4)保修款: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需方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款项(如有)后无息返还给供方;第6条第2项结算方式约定,竣工验收完成30日内,供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给需方,并配合需方代表在30日内确认结算资料;供方必须配合需方造价工程师在收到齐全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并办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结算资料的组成,包括结算书、招标图(如需)、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指令单、完工确认单、经四方签字确认的材料入库单和开箱验货单、材料设备技术规格书、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需方的违约金通知单等;第6条第3项履约保证约定,签署本合同后,供方需按附件履约保函的要求,向需方提供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为28万元;合同第7条交货与交货方式约定,具体供货时间以工程材料采购通知单为准,交货地点为项目现场相关材料堆放区;合同第8条保修范围及期限约定,产品保修期为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的届满日为自产品所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2年,且不低于现行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在不低于现行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前提下,保修期最长不超过所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30个月;合同第15条第5项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供方承担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给需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此外,合同还对双方责任、不能履行合同时的赔偿、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尾部,原、被告分别加盖本公司印章。
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华举装饰公司多次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石墨楼地面保温复合板(EPS)以及竖向隔声条、接缝胶带等辅材,均送货至项目所在地;在相应材料验收(到货收货)单上,华举装饰公司及施工单位、项目管理部、监理公司有关人员分别签字或盖章确认。
在供货期间即2019年7月24日,华举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转账支付复地复润公司履约保证金274000元。
2020年的1月22日、3月27日、9月25日、11月19日,复地复润公司先后四次转账支付华举装饰公司货款共计1352998.56元。
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复地复润公司委托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竞发公司)对案涉项目楼层保温采购结算造价进行审核,中竞发公司经审核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合肥星泓金融创新城项目B01#楼、C-2地块1#-6#楼楼层保温采购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结果为:本工程报审结算金额2021164.85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987307.35元,审减金额33857.5元;主要审核增减情况说明:楼面15厚石墨楼地面保温复合板(EPS)报审工程量45100.8m2,报审综合单价18.31元/m2,审定工程量44654.26m2,审定综合单价18.19元/m2,审减金额13383.08元;楼面20厚石墨楼地面保温复合板(EPS)报审工程量53604m2,报审综合单价22.3元/m2,审定工程量53073.27m2,审定综合单价22.14元/m2,审减金额20474.42元;以上共计核减33857.5元。在该审核报告附件“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原、被告双方以及中竞发公司均加盖本公司印章。
2021年11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制作“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987307.35元,核减33857.5元;已付工程款1352998.56元;保修款99365.37元,并注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发包人之日算起,项目质保期2年(2020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4日)届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款项后无息返还给承包人;结算应付余款534943.42元;同时备注结算审核说明,记载内容与中竞发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审核增减情况说明内容一致。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上,原、被告均加盖本公司印章。
2021年12月10日,华举装饰公司向复地复润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274000元,但复地复润公司未予返还。
2022年1月25日,复地复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华举装饰公司货款267471.71元,并附言工程款。
此后,经华举装饰公司催要,被告复地复润公司仍未退还履约保证金274000元,亦未支付剩余货款,尚欠货款计366837.08元(含到期应付货款267471.71元、质保金99365.37元)。
另查明,复地复润公司原名称为合肥星泓金融城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5月19日变更为现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采购合同及附件,材料验收(到货收货)单,银行转账记录,中竞发公司的审核报告,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申请单及合同结算审批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向被告供货且送货至案涉项目工程地,已履行供货义务。经对账结算,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上均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了案涉货款金额、应付货款金额、保修款即质保金的数额和具体支付期限。经质证,被告对双方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及向案涉工程项目地供货、双方结算等事实均认可属实,对其已付货款1620470.27元、下欠货款366837.08元(含质保金99365.37元),以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亦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上双方盖章时间的认定,保修款即质保金99365.37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履约保证金274000元是否应当退还。
一、关于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上双方盖章时间的认定。1、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中竞发公司对案涉项目楼层保温采购结算造价进行审核,中竞发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1987307.35元,并载明对报审结算金额2021164.85元审减33857.5元,以及核减的详细情况说明,且原、被告在该审核报告附件“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均盖章确认。2、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系打印的格式文本,标注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但双方盖章时均未签署具体时间。从被告举证的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申请单内容看,反映了被告经办人贺腾飞在工程部李想等人签署意见后,于2021年10月14日签署资料完整合规意见以及“经审核,本合同最终结算价为1987307.35元,请领导审批”等内容,在该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申请单上原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被告还举证了合同结算审批单,原告虽未盖章确认,但其记载的内部审批流程时间与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申请单相关人员签署意见的时间基本相符。该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申请单、合同结算审批单,应属于被告经办人员提请合同结算的内部审批资料,符合案涉合同关于供方配合需方办理结算资料约定以及审核报告意见初步形成的客观实际,可以证明双方在结算造价协议上盖章时间应在2021年10月14日之后。从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记载内容来看,其中记载的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核减金额、结算审核说明等内容与中竞发公司的审核报告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双方在结算造价协议上盖章时间并非2021年7月19日,而应当在审核报告出具之后。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上的盖章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其陈述与前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审核报告出具之后的客观事实,具有充分合理性和高度概然性,且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上盖章时间应为2021年11月1日,即双方结算的确认之日。
二、关于保修款即质保金99365.37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案涉采购合同以及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双方已确认保修款即质保金为99365.37元,质保期为2年即从2020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4日止,并明确载明期限届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返还;经质证,双方均认可属实。因此,本案保修款即质保金99365.37元的支付期限并未届满,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到期货款、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被告给付尚未到期的质保金,无相应法律依据,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274000元是否应当退还。
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74000元,应属于向被告提供的金钱担保,在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材料验收(到货收货)单、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竞发公司的审核报告等证据,并结合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本工程无工程部罚款及其他扣款”等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履约保证金274000元应予返还。案涉合同对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虽未作约定,但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返还履约保证金274000元的书面申请,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被告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在结算后未能按约给付到期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267471.71元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被告给付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如前所述,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并非无法履行或未履行,且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已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理由显然不足。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完成合同结算后2个月内,由需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该约定具体、明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此约定以及双方结算的时间,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应当以到期应付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进行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7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前所述,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及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理由不足,根据本案实际,应从其提交书面申请之日起进行计算,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函费880元,无相应合同依据,其以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作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并非财产保全的唯一担保方式,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故不予支持。被告相关辩解意见,与前述相同的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复地复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7471.71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34943.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以267471.7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合肥复地复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7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8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1018元,由原告合肥华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9元,被告合肥复地复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朝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云龙
书 记 员 董梦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