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3344号之一
原告:安徽省同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北路北侧***盛广场2幢2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6615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8651235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同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确定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21年9月16日向原告安徽省同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原告安徽省同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省同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9912元,减半收取计4956元,由原告安徽省同济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