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京兴玉川装饰有限公司与时守壮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1221号
原告:北京京兴玉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解州营村委会南5米。
法定代表人:张玉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合肥电机厂)厂区5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李良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长,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
被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黄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福龙,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永乐时光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胡家村村委会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于洪畔,职务不详。
被告:时守壮,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清溪社区。
原告北京京兴玉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兴玉川公司)与被告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被告时守壮、被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艺豪公司)、被告北京永乐时光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种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兴玉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田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被告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祖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守壮、被告艺豪公司、被告永乐种植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兴玉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信公司、时守壮、艺豪公司、永乐种植公司向京兴玉川公司支付北京市XX区XX金银花生态园阳光大棚和护栏工程项目工程款722033.7元;2、天信公司、时守壮、艺豪公司、永乐种植公司向京兴玉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以722033.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5日,京兴玉川公司与时守壮签订《通州区仇庄金银花生态园阳光大棚和护栏工程协议》,约定时守壮将阳光大棚和铁艺护栏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京兴玉川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总价分别为阳光大棚马路南边以180元/㎡计算,路北按170元/㎡计算,护栏按延长米180元计算。如因时守壮不具备施工条件,工程款不到位影响工程进度,由时守壮承担由此给京兴玉川公司带来的损失,并承担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京兴玉川公司如约进行施工,施工中,京兴玉川公司除按合同约定建设阳光大棚、铁艺护栏外,同时按照时守壮要求,对大棚进行安装隔断、粉刷油漆等工程事项。2013年4月23日,时守壮临时通知京兴玉川公司停止施工,此后未再通知京兴玉川公司复工。截止至停工之日,京兴玉川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马路南边阳光大棚共计1847.06平方米,马路北边阳光大棚共计2767.37平方米,工程款共计802923.7元;围栏共计2000米,工程款共计360000元;大棚隔断工程款共计33660元;刷漆工程款共计5000元;北1封隔断人工费45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202033.7元。截至2013年4月22日止,时守壮共支付工程款480000元,欠付工程款722033.7元。自停工之日,京兴玉川公司曾多次向时守壮催要以完成工程里部分的工程余款,但均遭到时守壮拒绝,遂于2015年2月11日向时守壮发出催款函,时守壮于2015年3月11日签收,但至今仍未联系京兴玉川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另查,永乐种植公司为北京市XX区仇庄金银花生态园实际经营使用人,艺豪公司与天信公司就阳光大棚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阳光大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时守壮与天信公司系挂靠关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京兴玉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天信公司并不认识时守壮,也不是天信公司接的工程。
艺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表示艺豪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
永乐种植公司、时守壮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时守壮(甲方)与京兴玉川公司(乙方)签订《XX区仇庄金银花生态园阳光大棚和护栏工程协议》,协议约定:一、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甲方包给乙方施工;二、工程总价,阳光大棚马路南边以180元/㎡计算,路北按170元/㎡(包括主体结构、阳光板、塑钢门窗);三、护栏按延长米180元计算,大门不另行计算;四、工程质量进度,质量按照原有样板为标准,以工地现场施工条件为准,相关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五、付款方式:1、首先将原有4栋铁艺护栏完工;2、将6栋阳光大棚主体结构完工,甲方付前4栋护栏工程款的90%,此6栋阳光大棚整体完工付总工程款的60%;3、6栋阳光大棚为一个单位,制作第二个单位整体完工付此单位工程款的70%,以此类推;4、所有工程完工后甲方组织验收,验收期为10天,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留5%为质保金,余款全部结清,保质期为一年,以合同签订日为准,一年到期结清5%余款;六、现场用电,乙方自理,甲方负责协调并提供水源及住宿;七、乙方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八、因为甲方不具备施工条件、工程款不到位影响工程进度的,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损失,并支付10%的违约金;九、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向大兴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2月11日,京兴玉川公司向XX区永乐店镇仇庄村金银花生态园(以下简称:生态园)发出催款函,内容为:鉴于我公司在2012年3月5日与时守壮签订生态园阳光大棚和护栏工程协议。我公司负责生态园园区中的阳光温室阳光棚、铁艺围栏工程制作安装。2012年施工一年,2013年开工继续施工,截至2013年4月3日停工,总工程量为1202033.7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时守壮陆续支付了480000元,欠账722033.7元。截至2015年2月11日我公司仍未收到上述欠款。特请时守壮先生在近期及时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欠款,逾期不支付,我公司将走法律程序。京兴玉川公司以时守壮为收件人,将该催款函分别发往时守壮提供的公司地址和户籍地,其公司地地址函件于2015年2月21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户籍地地址函件于2015年3月11日本人签收。
2016年3月2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就原告北京永乐时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开发公司)与被告艺豪公司、被告永乐种植公司、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应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应寺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14)房民(商)初字第0917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查明:2011年8月22日,永乐开发公司(甲方)与艺豪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应寺村50套房屋(每套含土地2亩),房屋建筑面积62平方米。房屋和院落占地面积共144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26号大棚,南至路南30米,西至1号院西墙,北至路北30米。承包期限为25年,即2011年10月1日起至2036年9月30日止。承包费用为双方协商一致每栋套20万元人民币计算,共计50栋套,承包费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支付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进场施工三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一百二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0万元(肆佰万元整)。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400万元(肆佰万元整)。乙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自主经营、出租、承包给第三方,但出租、承包给第三方应告知甲方并备案,甲方有知情权。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出现违法经营活动,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和相应土地,终止本合同。如乙方逾期缴纳承包费30日以内,乙方除应补交所欠承包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承包费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最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1月7日,被告艺豪公司发表声明一份,内容如下:“北京艺豪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声明自即日起授权“北京永乐时光种植有限公司”全权处置本公司与“北京永乐时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全部相关事宜。至此被授权方“北京永乐时光种植有限公司”将承担本公司与“北京永乐时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最后由艺豪公司盖章确认,由永乐种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洪畔签字确认。2013年4月11日,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发出整改通知一份,要求对于“金银花庄园”项目停工、停建、停售。另查明,金银花庄园项目即为艺豪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应寺村承包的土地上所建。
庭审中,京兴玉川公司向法庭提交生态园结算单及付款记录,结算单中载明温室阳光棚合计802923.7元,隔断合计33660元,北1封隔断人工费总计450元,围栏360000元,刷漆总计5000元,以上总计1202033.7元;付款记录载明自2012年到2013年4月22日期间共付款480000元。对该组证据,天信公司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对此并不知情。
庭审中,京兴玉川公司提交了涉案项目部分支出票据,天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京兴玉川公司向法庭提交自(2014)房民(商)初字第09172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案为该施工合同系艺豪公司(甲方)与天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银花种植基地平房改造项目,工程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应寺村,承包及施工范围:1、30套改造工程图纸以内的建筑、装饰、电器、给排水、采暖工程、弱电工程(后附图纸2张及工程量清单2张);2、30套阳光大棚;3、图纸以外的新增加项目双方按预算单价另行签证。在合同尾部签订日期处载有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合同尾部天信公司盖有公章,代理人为时守壮。在该案的质证笔录中,艺豪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天信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京兴玉川公司与天信公司均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
上述事实,有工程协议、结算单、付款记录、催款函、EMS快递单及查询函、函件、施工合同及示意图、施工现场照片、朱珍艳证人证言、支出费用相关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时守壮、艺豪公司、永乐种植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京兴玉川公司与时守壮签订的《通州区仇庄金银花生态园阳光大棚和护栏工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本案证据情况,足以证明京兴玉川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价款多次向时守壮进行主张,而时守壮并未予以回复,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京兴玉川公司要求时守壮支付北京市通州区仇庄金银花生态园阳光大棚和护栏工程项目工程款7220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京兴玉川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工程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的证据情况,对于起算日期,本院调整为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关于京兴玉川公司要求艺豪公司、永乐种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兴玉川公司要求天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京兴玉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天信公司与时守壮之间存在相关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时守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京兴玉川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22033.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京兴玉川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时守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立升
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