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悦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青青,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悦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331室。

法定代表人:郑锦波,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合肥机电厂)厂区5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李良红,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宏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密水街道凤凰大街188号佳乐家写字楼2号楼710室。

法定代表人:徐玉清,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良红,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悦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五洲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建筑劳务公司)、山东宏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祖商贸公司)、李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第五工程公司上诉称,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购买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用于上诉人位于高密市的城嘉.康城名邸项目,其中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诉人并未加盖印章,系该工程的项目部加盖的印章,该合同并不符合生效的条件。此外,上述合同仅仅是被上诉人与项目部达成的临时协议,且担保方亦存在异议,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协议。经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招投标后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后双方就口头协议进行履行,在每张送货单上均注明“最终结算以合同约定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开始协商正式协议签署事宜,并开始走招投标流程。2019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锦波通过微信添加上诉人员工廖珍珍的微信,就涉案项目的招投标以及《钢材采购合同》中工地采购价、管辖条款进行重新协商、修改。上述聊天记录能够证实《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正式合同,且被上诉人也在聊天记录中陈述《钢材购销合同》为临时合同,并不是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仅仅为了结算而签署。被上诉人中标后,上诉人系统内走程序时就已经有该项目的合同编号。2020年1月11日,双方正式签署书面《钢材采购合同》,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将双方之前的口头约定予以明确。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实际是在2020年4月就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15日之间的供货进行对账,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12月对账结算时间不准确。 物资结算清单被上诉人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加盖项目章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购买方、供货方的信息、合同编号以及加价的情况,结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物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钢材采购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2020年4月1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送《对账函》,确认双方之间钢材货款总金额为13 159 509.22元,上诉人加盖项目部印章,田福力签字,被上诉人加盖公章。2020年5月15日,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物资结算清单》中钢材的种类等为上诉人开具总额为13 159 509.22元共计66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总金额、单价、吨数与《钢材采购合同》、《物资结算清单》以及廖珍珍的聊天记录能够互相印证一致,足以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正式签署的《钢材采购合同》。根据《钢材购销合同》,丁祖发系作为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签字,该份合同授权丁袓发对账也系由于天信建筑劳务公司作为担保人要行使监督的权利。但《钢材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田福力为指定收货人,且合同第14.2条约定“甲乙双方或乙方签认的单据上包括,但不限于验收单结算单,催款函等单据,如有与本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的内容,均以本合同条款为准”;第14.4条约定“合同履行中涉及的价款结算的单据包括但不限于结算单等单据,必须由签收人员或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才对甲方发生法律效力”,故丁祖发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任何结算性文件,因被上诉人签署本合同时就已知道丁祖发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任何的结算性文件,故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丁祖发的工资、社会保险均不是上诉人发放或缴纳,其从未告知过上诉人其签署过对账单的情况,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其签署过上述对账单。在本案存在前后两份合同的情况下,且后一份合同明显变更管辖适用的情形下,在不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后一份合同变更了双方的管辖约定,应以后一份合同为准确定管辖。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双方签署的《钢材采购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悦五洲公司对于第五工程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悦五洲公司依据《钢材购销合同》、《担保承诺函》、《送货单》等证据,以第五工程公司拖欠货款,天信建筑劳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李良红为《钢材购销合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第五工程公司支付钢材货款、加价款、违约金及赔偿金;天信建筑劳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李良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在管辖权审查阶段,本案将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以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故此,本案应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确定管辖。

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是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置程序,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

本案中,悦五洲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及天信建筑劳务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9年11月6日,天信建筑劳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及李良红作为担保方向悦五洲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该函载明的担保范围为“《钢材购销合同》项下‘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向贵公司支付的货款、违约金”;《送货单》显示,2019年11月7日悦五洲公司开始供货,直至2019年12月15日。之后,悦五洲公司与第五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从以上情况可知,《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担保方即对该合同进行担保,悦五洲公司亦于《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进行供货,供货截止时间早于《钢材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故此,从形式上看,悦五洲公司系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并且,悦五洲公司系依据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据此,在管辖权审查阶段,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第五工程公司关于实际履行的是《钢材采购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的主张并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悦五洲公司(甲方、供方)与第五工程公司(乙方、需方)、天信建筑劳务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在落款处同时载明:“甲方:北京悦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绿地中央广场A座1805”。故此,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第五工程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