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山东宏祖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悦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青,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合肥机电厂)厂区5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密水街道凤凰大街188号佳乐家写字楼2号楼710室。
法定代表人:徐玉清,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羽生,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成,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悦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331室。
法定代表人:郑锦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上诉人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信公司)、上诉人山东宏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祖商贸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悦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五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上诉人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羽生、丁冬成,被上诉人悦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妹、辛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支付悦五洲公司剩余钢材款2 159 509.22元,驳回悦五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悦五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悦五洲公司实际履行的是《钢材采购合同》。第一,《钢材采购合同》签署在后,且经过双方协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WZ20191105)第14.7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只有该工程的项目部加盖印章,该合同并不符合生效条件。《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5-WZ-2020-康城名邸-5-200185),将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和悦五洲公司之前的口头约定予以明确,明确每吨钢材增加综合费用300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实际是在2020年4月就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15日之间的供货进行对账,物资结算清单明确按照山东钢铁网的价格就不同种类钢材每吨增加运杂费(即综合费用)300元,悦五洲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加盖项目章予以确认。根据廖珍珍与悦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锦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于2019年11月开始协商正式协议签署事宜,就涉案项目的招投标、报价、中标、以及《钢材采购合同》中工地采购价由兰格网变更为山东钢铁网、价款结算(增加综合费用300元/吨)及付款条件、违约金计算、采购总吨数、尤其是管辖条款(2019年12月16日记录)进行重点沟通、协商、修改,并开始走招投标流程。上述聊天记录能够证实《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在供货过程中协商一致达成的正式合同,且悦五洲公司也在聊天记录中陈述《钢材购销合同》为“临时合同”,并不是悦五洲公司所陈述的仅仅为了结算而签署。《钢材采购合同》第14.2条、14.4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或一方签认的单据上(包括但不限于验收单、结算单、催款函等单据)如有与本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的内容,均以本合同条款为准。合同履行中涉及价款结算的单据(包括但不限于结算单等单据)必须由签收人员或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才对甲方发生法律效力”。《钢材采购合同》已经对双方之前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了变更,应当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达成了新的协议,应当以后一份达成的协议为准。第二,《钢材采购合同》与结算清单、发票相一致。一审认定的2019年12月对账结算时间不准确,此点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以及本案一审开庭时,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已经着重强调,并向法庭指出廖珍珍聊天记录显示实际对账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4月。双方于2020年4月盖章确认的《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城嘉-康成名邸项目物资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与发票中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吨数能够一一对应,结算清单中每吨综合费用300元、山东钢铁网的价格与《钢材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能够相互印证。结算清单确认钢材货款为13 159 509.22元,与发票的开票金额相一致。第三,结算清单、发票与催款函、对账函能够相印证。结算清单、发票确认钢材货款为13 159 509.22元,与悦五洲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向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发送的《催款函》、2020年4月15日向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发送的《对账函》金额相一致,均为13 159 509.22元,且并未体现任何加价款以及违约金等情况。如果如悦五洲公司所述,仅仅是为了向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请款而签署的《钢材采购合同》,那么悦五洲公司就没有必要向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发送催款函和对账函,更不会在对账函和催款函中对货款的金额多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悦五洲公司在出具对账函之前出具催款函不符合一般商业逻辑为由对催款函和对账函的字面含义不予认定,明显不符合常人的一般逻辑。悦五洲公司相隔一个多月,分别出具催款函和对账函,恰恰能够证实结算清单并非形成于2019年的12月份,而是形成于2020年4月份,即悦五洲公司要求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进行对账之后,这样前后逻辑就是十分清晰的,也能够与廖珍珍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2020年4月15日,悦五洲公司给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发送《对账函》,确认双方之间钢材货款总金额为13 159 509.22元,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田福力签字,悦五洲公司加盖公章。2020年5月15日,悦五洲公司按照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中钢材的种类、规格型号、重量、单价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开具总额为13 159 509.22元共计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总金额、单价、吨数与《钢材采购合同》《物资结算清单》以及廖珍珍的聊天记录能够互相印证一致,足以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正式签署的《钢材采购合同》。第四,一审法院对聊天记录断章取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虽然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就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协商,但仅系双方未就该采购履行相应招投标程序,而对招标文件里的合同进行的协商,并非专门针对已经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进行的修改,此亦可以从廖珍珍关于“那只是一个版本开始,走合同的时候怎么做,再按照你们谈的做”的叙述以及《钢材采购合同》双方送达的时间等情形中印证。但是,根据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提交的廖珍珍与郑锦波的聊天记录显示,廖珍珍说出上述陈述的时间为2019年的12月9日,而郑锦波在下面紧接着回复是“到时候寄过去吗-标书”。上述陈述可以明确双方上述谈话的语境是谈论投标文件的版本问题而不是正式签署的合同,廖珍珍此句话的意思是走正式签署的本案的《钢材采购合同》时“再按照你们谈的做”。在上述对话之后,2019年12月16日,廖珍珍与郑锦波就《钢材采购合同》中涉及的结算周期、结算吨数、管辖条款、违约金的计算等进行了相应的沟通。2019年12月19日,廖珍珍向悦五洲公司发送了中标确认通知书。此后,2019年12月20日双方就付款条件、供货吨数、违约责任、结算的基准单价为山东钢铁网等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并就部分条款反复进行磋商,郑锦波还在2020年1月7日的聊天记录上明确表述“领导说有一些协议的细节,等李总定下来后就能盖了”。上述情况能够清楚的证实,廖珍珍与郑锦波并不仅仅是向一审法院认定的针对招投标程序对招标文件中的合同进行磋商,而是双方对正式签署的钢材采购合同中的关键性条款进行反复磋商,而悦五洲公司在多次请示、屡次发送修改意见之后,才决定最终盖章确认。第五,两份合同同时存在不能代表同时履行。一审法院以两份合同同时存在,未将《钢材采购合同》收回为由,认为符合配合请款的情况,但是项目部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不能仅以此对其进行苛求,双方履行过程中均认可《钢材购销合同》系临时合同,对于临时合同没有及时收回并影响双方实际按照《钢材采购合同》结算和履行。二、丁祖发并非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项目部人员,无权代表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确认。第一,《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丁祖发无权签字。根据《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WZ20191105),丁祖发系作为安徽天信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签字,该份合同授权丁祖发对账(第三条第5点)也系由于安徽天信公司作为担保人要行使监督的权利。但是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与悦五洲公司经协商一致签署的《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5-WZ-2020-康城名邸-5-200185),明确约定田福力为指定收货人,且合同第14.2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或乙方签认的单据上包括,但不限于验收单结算单,催款函等单据,如有与本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的内容,均以本合同条款为准”;合同第14.4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涉及的价款结算的单据包括但不限于结算单等单据,必须由签收人员或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才对甲方发生法律效力”,故丁祖发无权代表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签署任何结算性文件,因悦五洲公司签署本合同时就已经知道丁祖发系担保方的人员,其无权代表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签署任何的结算性文件,故丁祖发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第二,丁祖发并非项目部人员。丁祖发的工资、社会保险均不是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发放或缴纳,丁祖发从未告知过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其签署过对账单的情况,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也从未授权其签署过上述对账单。一审法院根据(2020)鲁0785民初1110号案件庭审视频及郑锦波与廖珍珍的聊天记录认定丁祖发系项目部人员,依据不足。郑锦波与廖珍珍的聊天记录并未提到丁祖发系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项目部的人员,(2020)鲁0785民初1110号案件庭审视频中虽然丁祖发代表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就该案件出庭,但是仅仅系为了陈述该案件的情况,不能简单以该案件的代理行为认定丁祖发在本案中有权对外签字确认,并且丁祖发的对账签字均发生在双方签署《钢材采购合同》签署之后,悦五洲公司已经明确知道丁祖发无权代表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签字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丁祖发签字,对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不应具有约束力。第三,《钢材采购合同》形成于供货过程中根据郑锦波和廖珍珍的聊天记录,可以清晰的体现《钢材采购合同》自2019年11月29日开始沟通到2019年12月22日协商一致形成正式版本,形成于整个供货过程中(2019年11月7日至12月15日),并且郑锦波也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述《钢材购销合同》是临时合同,一共加300,加60是另一种账期。本案开始双方约定是加60,但是由于发包方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双方协商一致提高加价款的金额,由60元/吨变更为300元/吨,明显是对悦五洲公司一方更为有利,双方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结算合意。第四,担保协议并未体现配合走付款流程郑锦波发送给丁祖发的微信原件并未当庭出示与质证,即使该微信记录是真实的,郑锦波开始发送的版本中有体现为了配合走付款流程的表述,但是双方最终签署的正式合同并未有上述表述,正说明了上述表述并不是客观真实的,否则悦五洲公司没有理由签署将上述表述删除的担保协议。不能仅凭悦五洲公司一方的表述就推断认定为了付款流程而签署,因为从《钢材采购合同》的签署以及发票的开具结合后续付款时间来看,并不是存在配合的问题,如果配合流程应该很快付款,而不是几个月之后才支付部分钢材款。三、加价款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违约金。“加价款”虽然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为“货款的一部分”,但判断该笔款项的性质不能仅看其名称等表述形式,还应分析双方约定这一款项的目的和功能等特征因素。该条内容显示,双方约定在买卖标的物交易价格基础上根据付款时间而加收款项,其目的在于对买受人迟延付款行为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该约定客观上起到督促买受人及时付款并弥补出卖人损失从而担保债务及时履行的作用,与违约金具有相同的功能,其性质并非货物的对价。从加价款设立的初衷来看,就是由于未能及时支付钢材货款,从而导致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进而以加价款的形式来实现资金占用损失或者来加大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惩罚。而“每天每吨加价6元计算”的约定,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相关规定。按照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1年1吨钢材的加价款为2190元,相当于钢材单价的50%,一审相当于支持悦五洲公司年50%的资金占用成本,在此之外,又支持悦五洲公司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违约金(15.4%),两者相加,一审法院相当于支持悦五洲公司资金占用成本或者违约损失年65.4%,明显违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即使应当支持违约损失,也应当依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调整过高的违约责任。此外,双方签署正式的合同即《钢材采购合同》已经变更了货款的计算方式,并不存在加价款的情况,故对加价款不应予以支持。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悦五洲公司认为其从事的上述整个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相关材料函件系为了存款而形成,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证实。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作为有严格财务管理制度的国企是不可能也无法向悦五洲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如果悦五洲公司是为了配合请款而采取的这些手段,那就没有必要向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发送催款函以及对账函,悦五洲公司的陈述明显不具备合理性,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就是陈述的配合请款情况予以证实,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五、一审判决与既往判例相矛盾,未做到同案同判。根据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查询裁判文书网的相关判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8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310号民事判决书等,均依法认定钢材加价款为违约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加强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和对其他类案的参考,旨在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本案并未做到与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例采取一致的法律评价方式。此外,根据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查找的相关案例,悦五洲公司与案外公司在一审法院存在其他类似的案件,一审法院在(2020)京0115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加价款,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加价款由每吨每天4元调整为每吨每天2.5元,对于悦五洲公司超出此范围的加价款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悦五洲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上述加价款已经足以赔偿因违约给悦五洲公司带来的损失,故对于悦五洲公司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本院内尚未能做到同案同判。另外,2021年12月28日,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已经支付悦五洲公司钢材款800万元,对此,一审判决并未述及。
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悦五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与悦五洲公司履行的是《钢材购销合同》。悦五洲公司诉称《钢材采购合同》系为配合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付款需要而签订,与事实不符。首先,一审庭审中,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提交了双方为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进行沟通的证据材料,若该合同仅仅为办理付款的需要而签订,完全没有必要费尽周折字斟句酌地商讨每一个条款。其次,《钢材购销合同》确定单价为浮动价,但买卖合同交易商品的单价应在达成交易合意的时间点即已确定且不应随意变化,该合同对单价约定不明,双方有再签相关合同予以填补合同漏洞的需求。再次,2020年5月15日悦五洲公司开具13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3 159 509.22元,该金额为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计算得出,由此看出2020年5月15日悦五洲公司认可双方履行的为《钢材采购合同》。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加价款的性质。双方在《钢材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加价款这一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履行的是《钢材购销合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加价款的性质。关于加价款的性质,三上诉人认为不能由双方约定来界定其性质,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加价款是货款为由认定加价款为货款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052号裁定书中明确,“加价款具有违约金性质,其是否过高应当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并决定是否调整。”对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与悦五洲公司交易钢铁的单价这一问题,三上诉人认为该单价在交易合意的达成时即已确定并应保持不变。依据对加价款的描述,不难看出该所谓的加价款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延期支付货款支付的违约金,是用于弥补悦五洲公司未能及时收到货款产生的损失。三、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无依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因此该担保合同对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不产生效力”但同时又认定“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均有过错,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应向悦五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明显越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悦五洲公司有严重的过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对担保合同对两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存在过错。四、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依据。在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与悦五洲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第六条履约担保项下提到“丙方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应付货款、违约金及其他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条是明确丙方的义务而非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的义务。即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承担的主债务义务项目中,无律师费承担这一项。又依据担保合同范围的从属性原理,担保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故,在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与悦五洲公司未约定应由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情况下,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无义务承担该项费用,三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亦无承担该项费用之义务。另外,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悦五洲公司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为《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采购合同》及其相关的结算清单、对账函、催款函均系悦五洲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为了履行招标程序以及配合请款而为之。上述事实认定正确,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既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也符合生活常识、正常逻辑和商业惯例。二、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以印章类别否认合同效力无法律依据。《钢材购销合同》成立且生效。各上诉人均认可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与悦五洲公司2019年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虽然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签约时使用的是其项目部印章,但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上诉状中称其使用该项目部印章与悦五洲公司签订过《物资结算清单》和2020年4月15日《对账函》,还提交该两份材料作为证据。既然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认可其项目章在上述文书中的效力,则也应认可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项目部虽非独立民事主体,但其就采购涉案钢材事宜所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其的主体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承担。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的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三、各上诉人始终没有证据证明《钢材采购合同》替代了《钢材购销合同》。各方对本案就涉案钢材买卖事宜先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和《钢材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不持异议。悦五洲公司主张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他上诉人存在合同担保关系,要求各上诉人连带支付货款欠款及违约金等的依据是《钢材购销合同》,就该法律关系的存在负有的举证义务是:证明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签订并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对此悦五洲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而各上诉人主张法律关系已发生变更,先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后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替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各上诉人对证明《钢材采购合同》系《钢材购销合同》的变更这一事实负有义务。截止目前各上诉人仍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四、结算清单、发票、催款函与《钢材采购合同》的一致性,不能作为《钢材采购合同》替代《钢材购销合同》的依据。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前,悦五洲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已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且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签收了送货单、进行了两次对账。悦五洲公司完全可以依据《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向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主张货款、加价款及违约金,而没有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之必要。况且较之《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采购合同》对于价款、违约金等的约定对悦五洲公司明显不利。悦五洲公司不可能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履行《钢材采购合同》,否则有悖人性。既然悦五洲公司为顺利请款同意配合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另外签订履行招标程序的《钢材采购合同》,则同时也会一并配合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出具或开具对应数额的发票、结算清单、催款函等配套材料,方便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归档管理。五、各上诉人否认丁祖发有代表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收货、对账的资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丁祖发的收货、对账代表资格,源于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授权约定。具体表现为:第一,涉案收货单中均是丁袓发、田福力两人签订,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明确认可田福力的身份,也明确认可确实收到了丁祖发签收的送货单中的货物。第二,丁祖发于2019年12月2日、12月31日及2020年3月15日、4月15日四次与悦五洲公司对账,其中2019年12月2日对账单上“丁祖发”的签名上加盖有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的印章;第三,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向法庭出示的2020年4月15日与悦五洲公司的《对账函》中,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一方的对账人也是丁袓发,同样也在对账人“丁袓发”的签名上加盖了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的印章;第四,悦五洲公司一审提交的(2020)鲁0785民初1110号案件庭审视频以及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提交的郑锦波与廖珍珍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自认丁祖发系涉案工程项目部人员,是其员工。六、一审判决将本案加价款性质认定为货款,是基于悦五洲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就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并无不当。同时加价款作为货款的一部分也有其行业背景和合法依据。上诉人认为加价款与违约金具有相同功能,无法律依据,且与约定相悖。首先钢铁行业,价格相对透明,利润数据明确,供货量大、供货时间长,资金占用量巨大,尤其是本案涉及的垫资业务,融资成本相对较高,出卖人盈利的多少和资金运转顺利的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逾期付款往往会导致出卖人资金运转困难,加大融资成本。钢材行业权威价格指导网兰格钢铁网上也有对加价款给予专业性指导。因此,本案加价款作为货款的一部分是有其行业背景和合法依据。本案中涉案各方均为建筑施工企业,对钢材买卖的上述特性均应具备明确的认知和充分了解。其次,《钢材购销合同》对于加价款约定,在合同的第一大条单价一节中,而非违约责任一节,对于违约责任,合同中有另行约定,且合同明确载明“加价款属于货款性质,双方同意每次支付的货款中,优先支付加价款及违约金。”故双方对加价款属于货款性质有明确约定,且与违约条款中的违约金作了明显区别,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加价款金额亦符合钢铁行业惯例,双方应遵守履行。最后,涉案《送货单》上均备注“此单价(签单价)为货到当天兰格网价上浮60元,最终结算以合同约定为准”,此处的“合同”为双方履行的《钢材购销合同》,即《送货单》上亦显示货款由签单单价和加价款两部分组成。一审中各上诉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即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加价款系货款的一部分明知且无异议。悦五洲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进行过多次对账,对账内容也包括应付的加价款,且优先减掉加价款,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当时对此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将本案加价款性质认定为货款并无不当。七、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提供的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对本案无强制指导性和参照性,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有认定钢材买卖中加价款为货款性质的判例。每个案件均有其特点,本案中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加价款为货款一部分,应当从其约定。八、律师费系悦五洲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及《担保承诺函》中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除原一审中悦五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外,原二审、重审一审及重审二审的律师费也应当由各上诉人继续承担。九、一审判决***承担担保责任,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019年11月6日,宏祖商贸公司向悦五洲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时,宏祖商贸公司为丁祖发成立的一人公司,故就宏祖商贸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需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时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仅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效力,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作出的担保效力不受影响。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及***个人先后向悦五洲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及《钢材采购合同补充担保协议》,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均指向《钢材购销合同》,且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容一致,均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应付货款、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一审判决认为悦五洲公司对宏祖商贸公司及安徽天信公司的对外担保存在审查过失,而酌定宏祖商贸公司和安徽天信公司对悦五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悦五洲公司对此服判。十、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向悦五洲公司支付了800万货款欠款的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书送达后。2021年12月28日上午,一审法院向各方电子送达了一审判决书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以让悦五洲公司附条件解冻账户为条件向悦五洲公司支付了800万元。一审判决对审理过程中尚未发生的事实无法涉及。
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与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对彼此的上诉请求互相予以认可。
悦五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向悦五洲公司支付钢材货款、加价款、违约金共计18 192 982.21元;2.判令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向悦五洲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钢材欠款之日止的加价款(根据欠付钢材款对于吨数每天每吨加价6元计算);3.判令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向悦五洲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钢材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欠付钢材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4.判令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支付悦五洲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 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7 643.21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共同承担;6.判令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对前四项诉讼请求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需向悦五洲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悦五洲公司(甲方、供方)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乙方、需方)、安徽天信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WZ20191105),约定:“为明确供需双方权利义务,就潍坊高密市城嘉·康成名邸项目钢材采购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本合同约定单价为浮动价。签单单价以货物送到当日,按兰格网潍坊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每吨上浮60元为基础结算,自第31日起加价款按每天每吨4.5元执行,自第61天起加价款按每天每吨5元执行。如遇节假日,兰格网上没有报价,则以休息日前一天的报价为准,如遇一天网上出现多次报价,则取最高价作为结算基础价结算。加价款属于货款性质,双方同意每次支付的货款中,优先支付加价款及违约金。(螺纹以莱钢、盘螺线材按莱钢永锋计取。)实际到货数量及结算货款以收货单(送货单)为准。钢材验收单以项目负责人丁祖发或者田福力签收为准,两人其中任意一个签字均可。甲方负责将物品运到乙方项目指定地点,运费及装卸费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银行承兑、银行汇票、现金、电汇、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引发的贴息费用由乙方另行足额承担)。双方约定,垫资总额达1200万元或者自第一次送货达到贰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哪个条件先到先执行,最迟于农历春节前付清所有货款及加价款等款项。如乙方三个月未付清当周期内产生的全部货款,则未支付的货款单价按每天每吨加价6元计算,直至结清全部款项。数量以乙方签收的收货单(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单价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定价标准执行。双方约定每月最后一天为对账日,由双方指定的授权人员签字核对,当月产生的加价款次月5日前付清,甲方授权人郑锦波,乙方授权人丁祖发。丙方自愿共同为乙方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应付货款、违约金及其他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的付款义务届满后满两年。甲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乙方如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该《钢材购销合同》有悦五洲公司合同专用章、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城嘉·康成名邸小区建设项目经理部章、安徽天信公司公章,并有郑锦波、田福力、***、丁祖发签字。
2019年11月6日,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向悦五洲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函编号:YWZ20191105-01),载明:鉴于悦五洲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署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WZ20191105。因安徽天信公司作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承建潍坊市高密市城嘉·康成名邸小区项目工程建设的实际管理人,宏祖商贸公司作为安徽天信公司的联营合作方,***作为安徽天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现联名承诺并担保如下:1.担保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按时履行与贵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YWZ20191105《钢材购销合同》,自愿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担保范围:YWZ20191105《钢材购销合同》项下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3.从安徽天信公司或者宏祖商贸公司账户付款给悦五洲公司,均视为YWZ20191105《钢材购销合同》中钢材款的支付。4.担保期限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应当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之日止。该《担保承诺函》有安徽天信公司公章,宏祖商贸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丁祖发签字。
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悦五洲公司向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供货,悦五洲公司提交《送货单》24张,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核实,上述《送货单》金额合计12 759 085.97元,收货人处有丁祖发、田福力签字,备注处记载“此单价(签单价)为货到当天网价上浮60元,最终结算以合同约定为准”等字样。
2019年11月20日,宏祖商贸公司向悦五洲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9年11月28日,悦五洲公司向宏祖商贸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宏祖商贸公司钢材款487 000元。
2019年12月25日,宏祖商贸公司向悦五洲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20年1月22日,悦五洲公司向宏祖商贸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钢材款475 750元。
2020年1月11日,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悦五洲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5-WZ-2020-康成名邸-5-200185),约定:“就高密市城嘉·康成名邸项目钢材采购事宜达成以下合同。甲方指定收货人田福力。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以山东钢铁网采购价潍坊地区工地结算价为基准单价,如遇周六日无报价,参考送货周五的山东钢铁网报价,如一天中出现多次报价,参考潍坊地区山东钢铁网工地结算价首次报价。累计供货货款达到1200万元付货款的85%,之后每2个月或累计未付货款达1200万元,甲方付款85%,哪个条件先到先执行,以此类推,剩余15%货款在乙方完成总供货货款后1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因工地出现任何停工现象导致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到期甲方也必须付清实际吨位货款。如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以上欠款,导致乙方供货不及时的违约责任由甲方全部负责。由于乙方为甲方垫资,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按钢材网定货当天山东钢铁网潍坊地区公示报价每吨加300元,如果因乙方供货质量不合格导致项目产生的费用及材料进出场费用由乙方承担,每批次材料到场乙方必须提供相关的材质证明。货款的支付方式包括电汇、支票、承兑汇票、铁建银信等,甲方不承担相关的手续费、贴现等财务费用。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的1%。但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甲乙双方或乙方签认的单据上(包括但不限于验收单、结算单、催款函等单据)如有与本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的内容,均以本合同条款为准。合同履行中的涉及价款结算的单据(包括但不限于结算单等单据)必须由签收人员或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才对甲方发生法律效力。”该《钢材采购合同》盖有悦五洲公司合同专用章、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合同专用章。
上述《钢材采购合同》签订后,悦五洲公司(甲方)、安徽天信公司(担保方1)、宏祖商贸公司(担保方2)、***(担保方3)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补充担保协议》(协议编号:5-WZ-2020-康成名邸),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就潍坊市高密市城嘉·康成名邸小区项目于2020年1月份签署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因安徽天信公司作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承建潍坊市高密市城嘉·康成名邸小区项目工程建设的实际管理人,宏祖商贸公司作为安徽天信公司的联营合作方,***作为安徽天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现联名向甲方承诺担保并做如下补充:1.担保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按时履行与甲方签署的《钢材采购合同》项下的履约条款,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担保范围:《钢材采购合同》项下“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及本协议补充内容中的应付部分。3.由安徽天信公司或者宏祖商贸公司账户付款给悦五洲公司,均视为《钢材采购合同》中钢材款项的支付。4.由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账户针对本工程项目付款给悦五洲公司,均视为《钢材采购合同》中钢材款项的支付。5.担保期限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应当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补充内容:一、签单单价按货到当天兰格网潍坊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价取当天最高价基础上浮60元/吨作为双方结算基础价,如遇节假日,兰格网上没有报价,则以休息日前一天的报价为准,如遇一天网上出现多次报价,则取最高价作为结算基础价结算。加价款属于货款性质,双方同意每次支付的货款中,优先支付加价款及违约金。(螺纹以莱、盘螺线材按莱钢永锋计取。)并由乙方指定的丁祖发或田福力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两人其中任意一个签字均可。二、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30日内未付清货款的,自第31日起加价款按每天每吨4.5元执行,自第61天起加价款按每天每吨5元执行。经约定,垫资总额达1200万元或者自第一次送货起达贰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哪个条件先到先执行,最迟于农历春节前付清所有货款及加价款等款项。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付清当周期内产生的全部货款,则未支付的货款单价按每天每吨加价6元计算,直至结清全部款项。银行承兑、中铁银信、汇票等引发的贴息费用由担保方另行足额承担。三、各方约定每月最后一天为对账日,由各方指定的授权人员签字核对,当月产生的加价款于次月5日前付清。甲方授权人:郑锦波,各担保方共同授权人:丁祖发。加价款含税金。四、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或担保方如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担保方应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五、担保方承诺;甲方供货期间,在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或担保方未结清款项之前此工程项目建设中原合同签订所需的5000吨钢材全部由甲方供应;若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或担保方通过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和担保方一次性付清当前所欠的全部款项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担保方应按原合同预计购买钢材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甲方不能及时供货或货款两清情况下除外)。六、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不变且在合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该《钢材采购合同补充担保协议》有悦五洲公司合同专用章、安徽天信公司公章,宏祖商贸公司公章及***、丁祖发签字。悦五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中补充的内容证明了实际履行的是《钢材购销合同》,如果履行的是《钢材采购合同》则无必要进行补充。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质证称:“我司对此不知情,真实性予以认可;我司怀疑其各方是一个利益体,担保方在当时与悦五洲公司串通,损害我司利益;这份协议也证实了《钢材采购合同》才系真实意思表示。”
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提交宏祖商贸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欲证明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11月24日,丁祖发担任宏祖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代表三担保人,对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悦五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证明丁祖发是宏祖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证明丁祖发不是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授权代表,丁祖发是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认可的对账人员。
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提交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供料单位为悦五洲公司,合同编号为5-WZ-2020-康成名邸-5-200185,实收数量为2832.534吨,结算价为12 309 749.02元,运杂费为849 760.2元,合计金额为13 159 509.22元。该清单有悦五洲公司合同专用章、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城嘉·康成名邸小区建设项目经理部章。悦五洲公司质证称:“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在原审案件管辖权异议中主张该清单是2019年12月份签署;我司提供的送货单比该清单先签署,该清单载明收货人是杨小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人是丁祖发、田福力;另,《钢材采购合同》是2020年签订的,先签署的结算单确定了结算价,确与《钢材采购合同》一致,这证明了《钢材采购合同》签订前,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要求我司按指定价格配合他们签订结算清单、《钢材采购合同》以及出具对账函,并开具其要求金额的发票,这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在原审管辖权异议中陈述的签署《钢材采购合同》目的是规范开票付款用印等公司内部要求相印证,我司为回款而在形式上补签的《钢材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不能作为双方货款价格结算的依据;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在对外招标时向我司告知了投标价格和投标方案,并要求我司找单位询标,因此《钢材采购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悦五洲公司提交对账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的《对账单(2019)》,该对账单载明,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2日共计供货2108.527吨,总供货款为9 552 589.02元,总加价款金额为0,其他应付款金额为0,已付款为0,未付款合计9 552 589.02元。该对账单有悦五洲公司财务专用章、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城嘉·康成名邸小区建设项目经理部章及田福力、丁祖发签字。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悦五洲公司提交对账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2019)》,该对账单载明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15日共计供货2832.534吨,总供货款为12 759 085.97元,总加价款金额为95 013.51元,其他应付款金额为0,已付款为487 000元,未付款合计12 367 099.48元。该对账单有悦五洲公司财务专用章、丁祖发签字。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我司指定人员田福力签字,也没有项目部盖章,且我司对于加价款不予认可,双方签署的《钢材采购合同》对于结算进行了变更,对账单和我司无关,丁祖发无权代表我司签署文件。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质证称:对账单是丁祖发作为宏祖商贸公司法人依据补充担保协议作为担保人进行的确认,和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无关。
悦五洲公司提交对账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的《对账单2020年》,该对账单载明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15日共计供货2832.534吨,总供货款为12 759 085.97元,已收货款为625 517.88元,尚欠货款为12 133 568.09元,总加价款为1 095 436.42元,已收加价款337 232.12元,尚欠加价款758 204.3元,总欠款合计12 891 772.39元。备注载明:2019年11月28日收到50万银行承兑,贴息13 000元,实收货款487 000元;2020年1月23日收到50万银行承兑,贴息24250,实收货款13 517.88元,实收加价款(19年-2020.1.22止)337 232.12元。该对账单有悦五洲公司财务专用章、丁祖发签字。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我司指定人员田福力签字,也没有项目部盖章,且我司对于加价款不予认可,双方签署的《钢材采购合同》对于结算进行了变更,对账单和我司无关,丁祖发无权代表我司签署文件。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质证称:对账单是丁祖发作为宏祖商贸公司法人依据补充担保协议作为担保人进行的确认,和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无关。
悦五洲公司提交对账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的《对账单2020年》,该对账单载明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15日共计供货2832.534吨,总供货款为12 759 085.97元,已收货款为625 517.88元,尚欠货款为12 133 568.09元,总加价款金额为1 595 803.85元,已收加价款337 232.12元,尚欠加价款1 258 571.73元,总欠款合计13 392 139.82元。该对账单有悦五洲公司财务专用章、丁祖发签字。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我司指定人员田福力签字,也没有项目部盖章,且我司对于加价款不予认可,双方签署的《钢材采购合同》对于结算进行了变更,对账单和我司无关,丁祖发无权代表我司签署文件。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质证称:对账单是丁祖发作为宏祖商贸公司法人依据补充担保协议作为担保人进行的确认,和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无关。
2020年6月22日,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向悦五洲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2020年7月3日,悦五洲公司向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钢材款100万元,备注为以实际到账为准。
2020年8月22日,悦五洲公司向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钢材款200万元,备注为以实际到账为准。2020年8月26日,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向悦五洲公司转账200万元。
悦五洲公司提交(2020)鲁0785民初1110号案件庭审视频1份欲证明在上述案件庭审过程中,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提交与丁祖发之间签订的2019年、2020年两份聘用合同,自认丁祖发系其聘用的在涉案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悦五洲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丁祖发在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任职期间,故在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丁祖发系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员工。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质证称:丁祖发是否代表我司出庭不清楚,但其作为涉案项目合作方的人员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陈述仅仅是为了配合庭审,丁祖发并非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员工,丁祖发无权代表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签署任何材料。
悦五洲公司提交悦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锦波与丁祖发于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发送的《钢材采购合同补充担保协议》文本1份,欲证明《钢材采购合同》系为配合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走内部付款流程而虚假招投标所签订,不是为了实际履行。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钢材采购合同补充担保协议》文本载明:“鉴于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YWZ20191105(以下简称原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甲方已履行了2832.534吨的供货,现为了配合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走付款流程,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5-WZ-2019-康成名邸-5-的《钢材采购合同》……”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质证称:该份协议显示的是为了配合走付款流程,后双方签署的正式的补充担保协议并非为了走流程使用,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钢材采购合同》。
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提交其公司项目部人员廖珍珍与郑锦波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9日,廖珍珍发送钢材报价单,郑锦波问招标编号不用去改动吧,廖珍珍答复不用动。2019年11月30日,廖珍珍问:你那个价格是在网价上加的60对吧?郑锦波回答:一共加300,加60是另一种账期。2019年12月9日,郑锦波称“咱们招标里面的合同,有几个地方公司修改后发给我了,我发给您”,并发送钢材采购合同文件,廖珍珍答复“那只是一个版本,开始走合同的时候怎么做再按照你们谈的做”。2019年12月16日,廖珍珍发送钢材采购合同(北京悦五洲)文件,郑锦波答复“每2000吨招标文件中的”,廖珍珍答复“那个吨位我和丁会计说说看,3000吨可以吗,怕公司不好过,就3000吨吧”,郑锦波答复:“之前的合同就是2000吨,也一样过呀”。2019年12月19日,廖珍珍发送钢材采购合同(北京悦五洲)文件,并称“那2000吨还是3000吨不能改,你们当时谈的临时合同就是以3000吨”,郑锦波回复“临时合同没有3000吨,是1200万或两个月”。之后双方就合同其他条款等进行了沟通。2020年1月8日,郑锦波发送供货明细表,并称“送货单上的取价是兰格网的,我让财务按合同做下”,后发送12-31明细表;廖珍珍回复“金额是对上的,没问题”。2020年1月10日,廖珍珍问“合同什么时候签”。2020年3月19日,郑锦波发送地址,廖珍珍回复“收到”。2020年3月31日,郑锦波称“合同收到了”。廖珍珍回复“好的”。2020年5月15日,廖珍珍发送结算单(北京悦五洲),并称“这是结算单,开票按照这个结算单开,单价、数量、金额必须和结算单那上一样”。悦五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钢材采购合同》,聊天记录显示了招投标的过程,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聊天记录也载明双方只是补签一个形式合同,满足内部要求,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钢材购销合同》,而且项目不属于必须要招标的项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不违法,而且我司已经履行完毕。
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提交悦五洲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的《催款函》,内容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5-WZ-2020-康成名邸-5-200185,就潍坊高密市城嘉·康成名邸项目向贵公司提供了13 159 509.22元的钢材,贵公司截至今日一直未有任何支付行为,尚欠我公司货款13
159 509.22元,因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准时付款,现已造成我公司资金周转十分困难,望贵公司能扶持一把,解决我公司燃眉之急,共同度过难关为盼。悦五洲公司质证称: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为请款配合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出具。
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提交悦五洲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的《对账函》,内容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我单位为保证往来账务数据的准确性,需与贵单位核实当期业务余额,下列数据均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的账目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或盖章,我单位与贵单位就潍坊高密市城嘉·康成名邸项目往来记录详细明细如下:对账日期截止2020年4月15日,钢筋纯货款13 159 509.22元,已付款0,未付款13 159 509.22元。“数据证明无误”处有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城嘉·康成名邸小区建设项目经理部章及田福力、丁祖发签字。悦五洲公司质证称: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函仅为了我司请款配合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签署,该函内容与同一天双方签署的对账单数据冲突,记载已经付款0元也与事实不符;该函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处有丁祖发签字,也证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授权丁祖发对账的权利。
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提交供货明细表及发票,欲证明双方按照《钢材采购合同》进行了对账结算,实际系履行该份合同。悦五洲公司质证称: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票以及《对账函》都是为了配合请款,按照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的要求作出的,并非实际发生的业务。
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提交《招投标文件》以及《钢材采购合同》等,欲证明双方经过招标投标程序以及磋商,后签署的《钢材采购合同》并非如悦五洲公司所述仅仅为了用于结算。悦五洲公司质证称:招标文件作为招标合同的一部分,因招标违反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
为证明诉讼保全保险费情况,悦五洲公司提交保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发票显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数额为17 643.21元。
悦五洲公司提交其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乙方代理本协议约定的法律事务收取律师费110 000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显示悦五洲公司分三次向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共计支付110 000元律师费。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对应数额增值税发票。
悦五洲公司提交其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受托人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甲方一次性支付律师费170 000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显示悦五洲公司分两次向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共计支付170 000元律师费。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对应数额增值税发票。
关于加价款,悦五洲公司主张,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钢材价格为浮动价,加价款属于货款性质。本案系赊销买卖合同,悦五洲公司的资金被占用近两年,为了企业生存,需要从民间高息借贷,除民间利息成本外,还有公司场地、员工工资等运营成本,公司盈利与否取决于资金的周转率,双方约定的加价款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和钢铁贸易行业的特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是为了履行招标程序以及配合请款还是双方合意以《钢材采购合同》取代了《钢材购销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明确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悦五洲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有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项目经理部章,项目部虽非独立民事主体,但其就钢材采购相关事宜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承担;第二,丁祖发系《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对账人,另根据悦五洲公司提交的(2020)鲁0785民初1110号案件庭审视频1份以及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提交的郑锦波与廖珍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丁祖发系涉案工程项目部人员,故应认定丁祖发有权代表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在明确上述两个问题后,关于《钢材采购合同》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钢材采购合同》是为了配合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履行招标程序以及配合请款而为之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2019年11月5日《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悦五洲公司即开始向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供货,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签收的送货单显示的货品内容及备注内容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致,即悦五洲公司已按照《钢材购销合同》之约定履行完毕了全部供货义务,盖有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项目经理部章及田福力、丁祖发签字确认的2019年12月2日的对账单以及丁祖发签字确认的2019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对悦五洲公司的供货行为亦予以了确认。此时,双方尚未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在《钢材购销合同》已经充分履行的情况下,悦五洲公司完全可以依据《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向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主张货款、加价款及违约金,而没有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之必要,况且相比于《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采购合同》对于加价款、违约金、利息损失等的约定明显对悦五洲公司不利。二、虽然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就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协商,但仅系双方为就该采购履行相应招投标程序而对招标文件里的合同进行的协商,并未明确专门针对已经签订的《钢
材购销合同》内容进行的修改,此亦可以从郑锦波关于“一共加300,加60是另一种账期”以及廖珍珍关于“那只是一个版本,开始走合同的时候怎么做再按照你们谈的做”的叙述以及《钢材采购合同》双方送达时间等情形中得以印证。三、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丁祖发有权代表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进行对账。而在2020年4月15日,丁祖发向悦五洲公司出具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对账函(单),对账函(单)载明的供方均为悦五洲公司,需方均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其中的《对账单》是按照《钢材购销合同》之约定结算的货款、加价款,《对账函》是按照《钢材采购合同》之约定结算的货款金额。假如如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所述双方合意以《钢材采购合同》取代了《钢材购销合同》,则丁祖发无出具两份内容不同的对账函(单)之必要。四、虽然最终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补充担保协议》中无“现为了配合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走付款流程,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5-WZ-2019-康成名邸-5-的《钢材采购合同》”之描述,但在郑锦波与丁祖发微信磋商补充担保协议内容时对此有描述,说明双方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系为了配合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走付款流程是明知的。考虑到丁祖发系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项目部人员的身份,应当推定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五、从常理而言,如双方合意以《钢材采购合同》取代了《钢材购销合同》,则为避免之后产生争议,双方理应将《钢材购销合同》收回而非保留两份合同同时存在。然而,双方并未将《钢材购销合同》收回,而是同时保留了两份合同。从这点来看,同时保留两份合同更符合悦五洲公司关于《钢材采购合同》系为了履行招标程序以及配合请款而为之行为的主张。六、关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主张的结算清单、对账函、催款函、发票等与《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相一致、可有效佐证双方履行的系《钢材采购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钢材采购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履行招标程序以及配合请款,则物资结算单、对账函、催款函、发票等材料的出具具有应然性,故上述材料并不能有效佐证《钢材采购合同》履行的真实性。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对于悦五洲公司关于《钢材采购合同》及结算清单、对账函、催款函均系悦五洲集团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为了履行招标程序以及配合请款而为之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应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进行履行。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点是加价款的性质。钢铁行业,价格相对透明,利润数据明确,供货量大、供货时间长,资金占用量巨大,由其是本案涉及的垫资业务,融资成本相对较高,出卖人盈利的多少和资金运转顺利的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逾期付款往往会导致出卖人资金运转困难,加大融资成本。本案买卖合同中,悦五洲公司作为出卖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对钢材买卖的上述特性均应具备明确的认知和充分了解;同时,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对于加价款约定在合同的单价一节而非违约责任一节,对于违约责任,合同中有另行约定,且合同明确载明“加价款属于货款性质”。故在双方对加价款属于货款性质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加价款金额亦符合钢铁行业惯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加价款应认定为双方就货款结算方式的一种约定,不宜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
《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自第31日起加价款按每天每吨4.5元执行,自第61天起加价款按每天每吨5元执行,若三个月未付清当周期内产生的全部货款的,则未支付的货款单价按每天每吨加价6元计算,直至结清全部款项。因此在计算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应付货款时应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认定。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丁祖发系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授权的对账人员,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悦五洲公司提交的丁祖发签署的四份《对账单》予以采信。根据对账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的《对账单》,应认定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25 517.88元,尚欠签单货款为12 133 568.09元,其已经支付至2020年1月22日的加价款337 232.1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2020年6月以及8月向悦五洲公司支付300万元,悦五洲公司虽主张应扣除相应的贴息等费用,但其并未就应扣除费的数额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所出具的收据亦载明收到300万元,因此,应认定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为300万元。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每一次支付的货款优先支付加价款及违约金,因此,上述300万元应优先用于加价款项目的抵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已经查明的情况及供货单、对账单记载情况,经核算,截至2020年10月15日,尚欠款的钢材吨数为2690.147吨,未支付加价款为1 212 353.66元,未支付的签单货款为12 133 568.09元,共计欠付结算款应为13 345 921.75元;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应以2690.147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加价6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钢材欠款之日止的加价款。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就起算时间,《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最迟于农历春节前付清所有货款及加价款,故违约金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确定为2020年1月25日。关于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承担,悦五洲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款项支付记录以及相应发票等材料能够证实其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80 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7 643.21元,一审法院对悦五洲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的担保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悦五洲公司未提交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该担保合同对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不产生效力,对此,悦五洲公司、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均有过错,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应当向悦五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先后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及《钢材采购合同补充担保协议》,其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均指向《钢材购销合同》,且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容一致,故在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与悦五洲公司实际履行的系《钢材采购合同》的前提下,***约定的担保范围应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应付货款、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应就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加价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悦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结算款13 345 921.75元,并以2690.147吨为基数,按每吨每天6元的标准支付尚未结清部分的加价款,加价款计算时间为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悦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 133 568.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三、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悦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0 000元、保全保险费17 643.21元及案件保全费5000元;四、***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宏祖商贸有限公司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六、驳回北京悦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提交《账户(附条件)解冻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21年12月28日向悦五洲公司支付货款8
000 000元。悦五洲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供方(即悦五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有甲方(即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亦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之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就以下基本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与悦五洲公司间就高密市康城名邸工程项目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和***承诺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依约履行前述买卖合同关系中所负债务,向悦五洲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依据主合同先后签署了两份担保协议。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当依照《钢材购销合同》和《钢材采购合同》中的哪一份合同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与悦五洲公司就案涉交易先后签订了两份结构均完整但内容存在冲突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有各当事人的受权代表签字捺印,均为合法有效。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以《钢材购销合同》只有项目部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未生效,与其接受悦五洲公司供货,并在其举示的结算清单等证据中使用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相矛盾,该意见不能成立。现悦五洲公司依据《钢材购销合同》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而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则举证证明双方后订立有《钢材采购合同》,并有悦五洲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和开具的发票等可以印证,已经完成其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合同的抗辩的举证责任,应由悦五洲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签订在前的《钢材购销合同》。悦五洲公司主张《钢材采购合同》系其为配合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履行招标程序及配合请款而为,但是并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其上述主张。第一,《钢材采购合同》系经过双方反复磋商形成,能够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虽然《钢材采购合同》签订于供货完成后,但这与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替换并不矛盾。根据郑锦波与廖珍珍、丁祖发的聊天记录,双方对钢材价格、招投标文件、担保协议等事宜进行了沟通,特别是围绕《钢材采购合同》具体条款有反复磋商。且悦五洲公司指出,《钢材采购合同》中所载的300元加价款的计算方式,是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加价方式换算而来。可见,与以虚假合同满足招标投标程序要求的“阴阳合同”行为不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有周全考量和深入协商,已经重新订立了一份新的合同。第二,悦五洲公司关于双方实际继续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钢材采购合同补充担保协议》起草过程中的草案文件所记载内容,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最终达成的合同文本中并无关于配合履行付款流程而订立合同之表述。因此,单方提出的草案文件中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钢材采购合同》并非双方真实履行合同的依据。悦五洲公司认为《钢材采购合同》较《钢材购销合同》对其明显不利,却仍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更应采取相应措施保存并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仍继续履行《钢材购销合同》,以充分保障自身权利。然而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四次审理,未见能够直接反映各方在签订新合同后,仍合意履行旧合同的证据,亦未见能够证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要求悦五洲公司必须按照《钢材采购合同》出具催款函、对账函方能付款的证据。第三,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将加价款改计为每吨300元达成合意。郑锦波在《钢材采购合同》签订前曾于2020年1月8日发送《供货明细表》《12-31明细表》,其中加价款均计算为300元,并得到廖珍珍确认。上述明细表所载金额与悦五洲公司作出的催款函、对账函、结算清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均符合《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计算方法。另外,自2020年1月11日《钢材采购合同》签订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已变更为田福力,故此后丁祖发单独代表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签署的对账单,不能认定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与悦五洲公司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后,存在仍继续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合意,双方应严格履行《钢材采购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四上诉人上诉意见应予支持。
案涉交易的欠款金额和违约金,应当根据《钢材采购合同》认定。《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钢材单价为,钢材网定货当天山东钢铁网潍坊地区公示报价每吨加300元。围绕加价款性质,当事人提交了部分类案裁判文书予以证明。本院经类案检索认为,司法审判对钢材加价款性质认识尚不完全一致,需要根据个案中合同约定情况个别地进行判断。在建筑工程市场中,钢材交易普遍采用赊销,此时为保障卖方权益而设置的加价款条款,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且本案中对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欠付金额,双方已通过催款函、结算清单确认为13 159 509.22元。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自认分别于2020年7月7日、8月26日和2021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1 000 000元、2
000 000元和8 000 000元。悦五洲公司主张扣除贴息费用,但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现剩余欠付金额为2 159 509.22元。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在一审判决当日支付8 000 000元,并无证据证明其曾提前或即时告知一审法院,故一审判决未扣减该笔款项并无不当。
依据《钢材采购合同》,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应当在供货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应自收到悦五洲公司通知之日后15日履行付款义务,仍不履行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的1%。悦五洲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催款函。在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未主张实际收到之日的情况下,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应自催款函作出之日后的第16日,即2020年4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各时间段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当期欠款金额的1%。另外,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替代,故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应调整。关于悦五洲公司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和保全保险费损失的主张,由于《钢材采购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并无相关约定,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钢材采购合同补充担保协议》(协议编号:5-WZ-2020-康成名邸)规定,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承诺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按时足额支付《钢材采购合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虽然《钢材采购合同补充担保协议》的补充内容同《钢材购销合同》一致,但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范围应当限于主合同,即《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的债务。因此,***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就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根据《钢材采购合同》应支付的货款、加价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只有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方可认定其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悦五洲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审查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的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不能认定其为善意,因此该担保合同对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不产生效力。对此,悦五洲公司未履行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规范行权、公司印章规范使用等失察失责,亦有过错。故安徽天信公司、宏祖商贸公司应当向悦五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范围,本院酌定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还需明确的是,《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采购合同》实际指向同一法律关系,且只能有一个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两合同均约定有管辖条款,并且相互排斥,故不可能存在一个能够同时符合两个合同管辖条款的法院。本案由悦五洲公司依据《钢材购销合同》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及本院拥有本案管辖权,且已经管辖权异议程序审理确定。本案一经受理,应当实质解决纠纷,本案管辖权不再因实体审查结果而发生变动。现经本院审理,虽然确认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应为《钢材采购合同》,但一审法院及本院的管辖权不因此而存在瑕疵,更不应再因此将本案移送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注册地法院,徒增当事人诉累。
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宏祖商贸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125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悦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结算款2 159
509.22元;
三、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悦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 159 509.2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含)至2020年7月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 159 509.2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含)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 159 509.2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含)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 159 509.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含)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不超过215 95.09元];
四、***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宏祖商贸有限公司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六、驳回北京悦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 744元,由北京悦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
562.24元(已交纳);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宏祖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 18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9 424.9元,由北京悦五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
83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 878.84元(已交纳),安徽天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宏祖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 712.4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晓莉
审判员石东
审判员周岩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宏博
书记员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