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执复7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合肥光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合肥光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安徽同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和当涂路交口苹果公寓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79216R(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芜湖伟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北路77号侨鸿商城1810、1811室,组织机构代码57571035—3。
被执行人:合肥光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匡河路以北九顶山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573032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安徽同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芜湖伟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公司)、合肥光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亮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8年7月26日,光亮公司股东***、***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签署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是用其在光亮公司的股权而非光亮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本案的执行依据(2016)皖0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如果对光亮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明显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同济公司与***、***、伟明公司、光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皖0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同济公司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日前利息9597370元;2015年6月2日之后利息,以2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伟明公司、光亮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同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明确判定光亮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光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解决。***、***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遂作出(2018)皖01执异59号执行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执异59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理由为:原审被告***向同济公司所借款项总金额为2400万元,***于2017年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78幢21层7套合计1385.6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无偿过户给同济公司抵偿部分欠款,上述办公用房作价13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抵偿本金,300万元抵偿利息。剩余欠款根据《不可撤销保证书》中双方明确约定,应由***在光亮公司的60%股权作为担保,而非光亮公司的其他财产。复议申请人作为光亮公司的股东,二人的权益因法院强制执行光亮公司的其他财产而受到严重损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执异59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光亮公司财产问题。复议申请人认为只能执行***所有的光亮公司60%的股权,不能直接执行光亮公司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照该案执行依据(2016)皖0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光亮公司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执行其财产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认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执异5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如对执行依据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执异5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执异5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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