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6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研发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3270991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红旗产业园街属工业区C-04地块5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48060G。
法定代表人:曾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浩公司)、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圣基公司、勇浩公司签订的《蒙城阳光花园项目三标段住宅楼及地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圣基公司)指定乙方(勇浩公司)购辅材及人工费、防水等材料,湖北大信会计事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对该项费用未予鉴定,一审对该项费用及分包管理配合费未予审查,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且涉案工程所用钢材、商砼价款亦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9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许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林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