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4民初3991号
原告:包头市新意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永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玉,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赵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包头市新意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意广告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小学(以下简称“少先路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意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玉,被告少先路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意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877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18770元。【计息期间】始于2015年5月15日,止于利随本清。【利率】2020年8月20日前按计息期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4955.72元;2020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76.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放弃利息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校园内墙的装饰承揽项目。原告于2015年5月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对承揽项目的结算剩余18770元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给付。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8770元,并由被告时任负责人签字确认,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少先路小学辩称,认可原告的施工行为,但是支付工程款需要走财务报批流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新意广告公司与少先路小学就校园内墙的装饰承揽项目达成口头协议,由新意广告公司对少先路小学校园内的墙壁进行刮腻子、刷乳胶漆及制作条幅等装饰。工程总价款约为45000元。截至2018年,少先路小学尚有18770元款项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时任少先路小学校长赵龙签字确认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及明细一份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依据少先路小学前任校长赵龙在原告出具的两张发票上签字,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1877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小学支付原告包头市新意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8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计198元,原告包头市新意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琳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睿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