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家口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02民初173号

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纪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工业街**。

法定代表人:温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超,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民主西街清华园底商**楼。

法定代表人:席照轩,执行董事。

原告众鑫伟业公司(以下简称众鑫伟业公司)与被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筑安装公司)、***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洋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鑫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1754元,违约金48010元,共计3597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承揽的万全美林小镇1#2#楼工地提供塔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租赁期间共产生塔吊租赁费277780元。后来,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又租赁原告的木跳板,共产生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款33974元,两项租赁费合计311754元。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打算用美林小镇1号楼C1户型0801房屋抵顶原告的租赁费,但一直未实际抵顶,被告东洋房地产公司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万兴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2.答辩人也没有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不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3.被告东洋房地产公司给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我公司不是租赁物的使用人,故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洋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众鑫伟业公司与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原告的80型塔吊1台用于万全区美林小镇1#2#,合同第五条约定“进出场费每台300**元,塔机标配高度日租金600元,超出塔机独立高度的标准节日租金20元每节,附着的租赁费每套日租金20元,和当月租赁费一起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塔机冬季报停3个月”;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费每月10日前结算一次,上打款,按月计算。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除拖欠违约金外,每日加罚5‰滞纳金。”合同出租单位处加盖原告众鑫伟业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纪伟签字;承租单位处加盖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杨利(杨星宇)签字。原告众鑫伟业公司提交2014年8月14日杨星宇签字的提货单证明已向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交付了80型塔吊1台;提交由李周林签字的报停单和由张洪军、李周林、李赞辉签字的有关标准节、附着、电梯等提货单和退货单以及由李周林签字的货品租费明细表主张塔吊、标准节、附着、电梯等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25日租赁费94000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1月13日租赁费183780元,共计277780元;提交由王佃续签字的提货单和退货单主张租赁木架板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15日产生的租赁费24554元、丢失木架板折价款9420元;并主张以3117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48010元;提交被告东洋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众鑫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伟签订的楼房认购书,陈述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打算用美林小镇1号楼C1户型0801房屋抵顶原告的租赁费,因被告东洋房地产公司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一直未实际抵顶,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众鑫伟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由被告东洋房地产公司书写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有如下内容:“万兴建筑安装公司:我公司承诺美林小镇住宅××××号,工程造价和给付工程款我公司已确定,如发生外欠材料款、租赁费、人工费,均由我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关责任。”主张原告租赁费应当由被告东洋房地产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应以在合同上签字和盖章确定。通过原告众鑫伟业公司与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确认原告众鑫伟业公司是出租人,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是承租人。原告众鑫伟业公司与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过原告众鑫伟业公司提交的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宇于2014年8月14日签字的提货单,可以确认原告众鑫伟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交付塔吊的义务,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众鑫伟业公司提交由李周林签字的报停单自认塔吊2015年9月20日报停,其主张的期间也符合合同关于塔机冬季报停3个月的约定,经计算,确认期间产生进出场费30000元、租赁费178800元(其中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25日62400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20日116400元),共计208800元。对于原告众鑫伟业公司主张的标准节、附着、塔吊损坏维修费、电梯、木架板租赁费和丢失木架板折价款,因原告众鑫伟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等相关证据上签字的李周林、张洪军、李赞辉、王佃续与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有关,故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以3117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48010元,因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每月10日前结算一次,上打款,按月计算。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除拖欠违约金外,每日加罚5‰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低于约定的每日5‰,也未超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其主张的期限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应按照确认的欠付租赁费208800元计算,确认违约金为32155元。

对于原告众鑫伟业公司依据被告东洋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众鑫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伟签订的楼房认购书,请求由被告东洋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东洋房地产公司不是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且楼房认购协议书中也没有关于抵顶租赁费的约定,故对原告众鑫伟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依据被告东洋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原告租赁费应当由被告东洋房地产公司负责,尽管原告众鑫伟业公司也予以认可,但因该承诺书被告东洋房地产公司承诺的对象为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并非是向原告众鑫伟业公司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书只对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和被告东洋房地产公司产生约束力,不能确认原告众鑫伟业公司与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产生的租赁费由被告东洋房地产公司负责,故对被告万兴建筑安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8800元、违约金32155元,共计240955元;

二、被告***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6元,减半收取3348元,由被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57元,由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佩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景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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