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1民初1461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原告:***,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洋,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均,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全明,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被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工业街1号。
法定代表人:温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红莲,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姗,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东小庄镇辛兴堡村西。
法定代表人:冯玉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明,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高全明、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河北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兴公司、河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全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全明给付工程款430000元,并自2016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2、要求被告万兴公司、河祥公司在欠付高全明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涿鹿县矾山镇东关村合符小区开发方是河祥公司,项目总承包方是万兴公司,万兴公司将S19、20号楼发包给被告高全明承建。2013年二原告承包了被告高全明S19、20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因被告高全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该水电工程的建设。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全明签订欠款协议,确认高全明欠原告工程款为430000元,约定高全明用一套房屋抵顶工程款373014.19元,剩余工程款56985元于2016年2月8日前给付,房屋于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如不能按期办理过户手续,全部工程款于2016年2月8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高全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其催要,高全明以万兴公司未付清其工程款为由推拖,后以其他理由推拖,该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经了解被告河祥公司尚欠万兴公司工程款,被告万兴公司尚欠被告高全明工程款,故要求被告河祥公司、万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高全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被告万兴公司口头辩称:万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被告高全明为19、2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万兴公司对高全明有付款义务,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且公司已超付高全明工程款;原告与高全明之间的经济纠纷,万兴公司并不知情,万兴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高全明签订欠款协议是在2015年,其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称高全明欠其工程款,但没有承包时间、合同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与高全明达成430000元的工程结算无任何依据,被告有理由怀疑该诉讼为虚假诉讼。
被告河祥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诉求与河祥公司无关,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河祥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春被告河祥公司开发了涿鹿县矾山镇合符社区二期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建造工程由被告万兴公司承包,万兴公司将其中S19、20号楼的建造工程转包给被告高全明,高全明又将该两栋楼房的水电暖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万兴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通过法院收到工程款20000元,因被告高全明不能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春退出该工程;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全明就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欠款协议,确认高全明欠原告工程款430000元,约定高全明以合符小区17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抵顶工程款373014.19元,该房屋于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善手续,剩余工程款56985元于2016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2015年12月31日前不能办理房屋手续,高全明将全部工程款于2016年2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如高全明不能按约定抵顶或支付,按月利率4‰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高全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用微信等形式向高全明索要该款项,高全明至今未予给付。万兴公司与高全明的工程未进行结算,万兴公司支付或代付、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等共计支付高全明承包的工程工程款9902166.46元,预留税金、管理费、维修费等共计918387.55元,合计10820554.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万兴公司、河祥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与高全明的微信记录,被告万兴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祥公司在开发涿鹿县矾山镇合符社区项目时,将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万兴公司,该发包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万兴公司在取得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高全明,该分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高全明在违法取得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转包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高全明之间虽属于无效合同关系,但原告为高全明承包的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垫付了部分款项,对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高全明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全明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全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对逾期付款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全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给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计算;因被告万兴公司与被告高全明、被告高全明与原告之间系无效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祥公司、万兴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并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高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悦民
人民陪审员  渠春军
人民陪审员  任继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玉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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