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0民初505号
原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工业街1号。
法定代表人:温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豫。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货款57.71793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公司承包了河北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怀来县的建设工程,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施工期间,被告***为采购工程,以原告公司名义与怀来博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筋采购供货合同》,约定由怀来博恒商贸有限公司向***施工的19号楼工程供应钢材。2017年9月10日,被告***又以其个人名义与怀来博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怀来博恒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价值1210000元的钢材,原告公司支付70万元钢材款。2020年5月11日,怀来博恒商贸有限公司向怀来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公司、***、河北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51万元钢材款及利息,2020年6月15日,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730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怀来博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000元及利息,原告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2020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已将上述货款及利息57.717936万元缴纳到怀来县人民法院,履行了判决义务。因被告***系怀来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公司仅是被挂靠公司,只是收取了一定管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怀来博恒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及利息57.717936万元,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间的追偿纠纷一案,做如下答辩意见:2020年5月11日,怀来博恒商贸有限公司向怀来县人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答辩人、河北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510000元钢材款及利息。2020年6月15日,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730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怀来博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000元及利息,原告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根据补充清偿责任的性质及立法原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能够行使追偿权。补充清偿责任是指在民商事审判中,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先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的债务由与债务人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其他第三人加以清偿的一种法律责任。补充清偿责任作为一种债务的清偿方式,它与连带责任有着严格的区别。其中一点就是债务清偿的顺序不同。补充清偿责任的清偿顺序是,先由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才以第三人的财产来清偿。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则第三人不存在补充清偿的问题。而连带清偿责任的顺序是,可由任一连带责任人的财产对外清偿债务,连带责任人对外清偿债务没有先后之分,在对外债务清偿完毕后,连带责任人之间再发生债的清偿关系。综上,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730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不能够再行使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在原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是怀来县的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施工期间,被告***以分别以原告和自己名义与案外人怀来博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钢筋采购供货合同》。2020年5月11日,案外人怀来博恒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到怀来县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支付货款664706元及逾期利息。2020年6月15日,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730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博恒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0000元及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从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怀来博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0月26日,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730执822号执行通知书。2020年12月30日,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扣划应给付案外人怀来博恒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5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577179.36元。
以上事实有(2020)冀0730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730执822号执行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730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了本案原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在(2020)冀0730民初768号案件中的还款义务,现原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被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货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577179.36元,已经代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自2020年12月30日起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据此可以请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从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以577179.36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合同成立时(2020年12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577179.3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77179.36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合同成立时(2020年12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