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

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分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2499338130P。
法定代表人:唐玲玲,该设计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璐,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分公司,住所地岑溪市义洲大道9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588635401H。
负责人:孔伟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星准,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炼,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30号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862370X4。
法定代表人:莫异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星准,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炼,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地方电力设计室,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1-10号广西劳教局职工住宅楼B栋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2214E。
法定代表人:王泽威。
上诉人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水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地方电力设计室(以下简称设计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21)桂048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设计院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主管部门申请报批及主管部门批复的行为解决的是项目合法性问题和概算总投资问题。二、没有任何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合同价款的变更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勘测费、设计费仍应当按勘测设计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三、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初设报告中的科研勘察设计费及计算公式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勘察费及工程设计费计费方式条款的变更更达成一致,并作出错误的判决。具体表现:1.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合同第七条勘测设计费及评审费。2.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合同变更,只辩解以哪一份批复确定“计费额”。3.概算总投资列表初设报告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也是主管部门对项目审批的内容之一。在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复核准前,尚不是合同7.1.1款约定的“计费额”。4.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是《修编报告(报批稿)》的组成部分。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列表应列的子项目,是上诉人按规定编制初设报告的规定动作,但不是合同约定的发包人(被上诉人)应付的勘测、设计费数额;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认可或者同意按100.66万元结算勘查设计费。5.一审法院将《。修编报告(报批稿)》中载明的工程勘察费和工程设计费的计算方式,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变更案涉合同合意的依据是错误的。6.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类合同纠纷,已有生效判决支持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以“初步设计批复概算总投资”为计费额确定收费基价计算勘测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同案同判。综上,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送审的项目审批材料《修编报告(报批稿)》的部分内筒,错误第认定为是“原告对合同中关于工程勘察费和工程设计费计算方式条款进行变更”,进而做出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设计室述称,1.2011年底,其与玉林院合作,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签订《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书》,其对该合同无异议。2.其未参与本工程的勘测工作,对本工程的勘测工作不了解。3.其已于2021年4月29日收到本工程设计费的30%。综上,其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完结,不存在争议,决定不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
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岑溪市四滩水电站增效扩容项目的勘测设计费及评审费109958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拖欠的勘测设计费及评审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第三人设计室签订《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书》,被告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将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四滩水电站工程)委托原告及第三人勘测设计。合同约定:“初步设计报告提交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前,如因桂水电力分公司原因造成勘测设计工作不能按期开展的,可顺延成果提交时间,但最迟不能超过2012年4月20日。计费额=初步设计批复概算总投资;设计收费=收费基价×专业系数1.2×调整系数1.4(详见《关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辖属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费的复函》附表1);如含有地质勘察和工程测量工作,则勘测费用=收费基价×专业系数1.4×调整系数1.4(详见《关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辖属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费的复函》附表2)。项目评审费按批复的技术评审费计取。设计费用分配原则,原告按总设计费用的70%计取,第三人按总设计费用的30%计取。”2012年6月7日,原告向岑溪市水利发电有限公司提交岑溪市四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说明书4本。初步设计报告第122页独立费用中载明:工程勘察设计费55.82万元,其中,勘测费4.79万元,设计费51.03万元。被告收到岑溪市四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后,因投资计划调整,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原初步设计已不能适应技术要求。因此,被告提出对四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进行修编。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提交岑溪市四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修编报告(报批稿)及图册。初步设计修编报告(报批稿)第176页独立费用概算表中载明:科研勘察设计费100.66万元,其中,工程勘察费4.79万元,计算方式:按实物量,工程设计费95.87万元,计算方式:设计费=(38.8+(103.8-38.8)×(一至四部分投资+4.5+0.76-1000/2000))×(1.2×1×1.0×1.4),项目技术经济评审费7.78万元。2020年6月17日,被告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给原告,2021年2月4日,被告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又支付20.462万元给原告。2021年3月25日,第三人设计室向被告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发送《关于请支付工程勘测设计费的函》,要求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支付勘测设计费30.198万元给第三人。2021年4月29日,被告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支付勘测设计费30.198万元给第三人。2021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勘测设计费及评审费为由向该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第三人设计室签订的《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广西岑溪市四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修编报告(报批稿)》中明确载明科研勘察设计费为100.66万元,且该报批稿中载明了工程勘察费和工程设计费的计算式,应视为原告对合同中关于工程勘察费和工程设计费计算方式条款进行变更,被告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且按照原告提供的报批稿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获得批准,并按照原告提出的工程勘察费和工程设计费支付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因此,原告与被告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第三人就工程勘察费和工程设计费计算方式条款的变更达成了一致,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变更前的合同履行支付工程勘察费和工程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水公司岑溪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项目技术经济评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技术经济评审费并自2021年7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解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分公司、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项目技术经济评审费7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778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二、驳回原告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96元,由原告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14000元,由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分公司、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504号)、《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拟证明被山上诉人是基于中央财政对水电增效扩容改造给予补贴这一背景下,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且为了赶上财政补贴,需要上诉人赶工,才对勘测设计费作了专门的约定。2.《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初步设计指导意见的通知》(水电(2011)437号)、《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初步设计指导意见》,拟证明工程概算是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必须具备的内容。证据3《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拟证明初步设计报告里的工程概算表中的工程勘察费、工程设计费是按规范列支。4.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3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已有生效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勘测费和设计费;勘测费、设计费并不必然从项目费用里支出,即使勘测设计项目不实际投资建设,当事人也应该按合同支付费用。5.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0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已有生效判决支持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以“初步设计批复概算总投资”为计费额确定收费基价计算勘测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同类案件不应该作出不同判决。两被上诉人质证称,1.从5份证据的时间看都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形成的证据,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其无异议,但是其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对其拟证明内容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设计院的上诉主要针对勘测设计费问题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勘测设计费1099580元。上诉人设计院主张勘测设计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书》第七条计算,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用了上诉人两个工作成果申报批复,因此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两次成果的勘测设计费。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是在一个项目的初步设计上进行修编,实际上修编是更换更新设备,并没有两个工作成果。上诉人上述主张与本案查明“被告收到岑溪市四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后,因投资计划调整,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原初步设计已不能适应技术要求。因此,被告提出对四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进行修编。”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广西岑溪市四滩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初步设计修编报告(报批稿)》明确载明科研勘察设计费为100.66万元认定为被上诉人应为涉案项目支付的勘测设计费合法有据。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比例支付该100.66元的勘测设计费给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6元,由上诉人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林 远
审 判 员  刘创祥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仕灵
书 记 员  周静兰
书 记 员  林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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