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23民初1034号
原告:***,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现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西
玉林市人民东路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2499338130P。
法定代表人:唐玲玲,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兴,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林区。
被告:蒙山县新古排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蒙山县蒙山镇湄江街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377597488XQ。
法定代表人:刘原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洁,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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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玉林设计院)、蒙山县新古排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山新古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玉林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兴,被告蒙山新古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莫永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林设计院支付工程款238462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蒙山新古排公司支付增加的施工项目共计180421元及结算后未支付的工程尾款支付给玉林设计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蒙山新古排公司将蒙山县新圩水电站的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给被告玉林设计院,原告为蒙山县新圩水电站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竣工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对蒙山县新圩水电站工程项目进行了审核结算,结算金额为21326691元。尚有二被告特别指令原告增加的施工项目(尾水渠延长增加费、隧道误工或补贴、隧道入口封堵工程费)共计180421元未列入结算审核,二被告应当将其列入结算支付给原告。至今,二被告尚有己经结算审核的工程款2204205元和尚未列入结算审核的工程款180420元,共计工程款238462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由于二被告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蒙山县新圩水电站工程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管理关系。
2.蒙山县新圩水电站工程项目(***)结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工程款2384625元。
3.新增工程量支付申请书、误工伙食补贴申请书、1#隧洞封堵工程款支付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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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增加的施工项目款18万多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4.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增加的施工项目款不在原来的结算表里面,被告愿意支付。
被告玉林设计院辩称,原告没有完成部分工程,所以要扣除部分工程款230000元,且由于被告蒙山新古排公司没有把钱打到设计院账户,所以被告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没有列入结算审核的工程款金额180420元,被告新古排公司尚未同意支付,待被告新古排公司支付该款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是不合理的。
被告玉林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蒙山蒙山新古排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约定禁止转包的,原告与被告玉林设计院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二、被告与被告玉林设计院就涉案工程已结算,案涉工程款以双方经审核的结算为依据,剩余工程款884527元暂不予支付系被告玉林设计院的原因,与原告无直接关系。
被告蒙山新古排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蒙山县新古排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蒙山镇新圩水电站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与被告玉林设计院签订合同,被告将蒙山县新圩水电站的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给玉林研究院;合同还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出去,承包总价不因工程量计算不准确、设计漏项、地、地质条件变化场物价变动、政策及定额调整等因素而进行调整等。
3.蒙山县新圩水电站工程总承包结算书、蒙山县新圩水电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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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对涉案工程的计算情况。
4.相关函件(复印件)4份,证明案涉工程虽经审核结算,事实在存在少量的瑕疵,经蒙山县新古排水利发电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玉林研究院,及时完善工程验收相关资料及处理工程遗留问题。
5.完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虽经审核结算并经完工验收,尚存在少量的瑕疵需整改。
6.县新圩水电站工程款项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40份,证明新圩水电站工程合同价款19972720元,完工结算审核总款为21326691元,未完成管理房屋230000元,已付20212164元,尚余884527元未结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玉林设计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先应由被告蒙山新古排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才能支付给原告;被告新古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及被告玉林设计院均对被告蒙山新古排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蒙山新古排公司与被告玉林设计院签订《蒙山县新圩水电站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被告蒙山新古排公司将蒙山县新圩水电站工程发包给被告玉林设计院,合同总金额1997272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以蒙山县新圩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玉林设计院签订了《蒙山县新圩水电站工程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蒙山县新圩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向被告玉林设计院承包履行蒙山县新圩水电站工程的机电设备采购、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实行总价承包,机电设备采购和建筑安装工程总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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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18245720万元,被告玉林设计院按工程价款收取4%的管理费。2016年12月11日,经被告新古排公司与被告玉林设计院结算,结算造价21326691元。被告新古排公司已支付价款20212164元给被告玉林设计院。2019年7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玉林设计院结算,工程结算总价21326691元,设计院应得款1745159元,已付项目部工程款16471062元(含税款),还应付项目部工程款3204205元(含税款),结算后被告玉林设计院再付***工程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蒙山新古排公司与被告玉林设计院签订《蒙山县新圩水电站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林设计院与原告***签订《蒙山县新圩水电站工程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将蒙山县新圩水电站采购、施工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转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该工程已经过验收和结算,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向发包人被告蒙山新古排公司及承包人被告玉林设计院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玉林设计院已对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019年7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玉林设计院结算总价21326691元,被告玉林设计院还应付工程款3204205(含税)元给原告***,在结算后支付了1000000元,尚欠2204205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384625元中的22042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180420元,未列入双方的结算项目,且承包人与发包人也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款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蒙山新古排公司支付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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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的施工项目共计180421元及结算后未支付的工程尾款给被告玉林设计院,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04205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877元,由被告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28000元,原告***负担2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泽连
审 判 员 莫 春
人民陪审员 王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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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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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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