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等与余建华、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建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105023128),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富阳市人,住浙江省富阳市渔山乡勤建村182号。
原告**。
原告郭雅文。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关增。
被告余建华。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郎萃龙,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进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燕子。
原告**、**、郭雅文与被告余建华、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翔交通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3月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关增、被告余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萃龙、被告路翔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林、被告永城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燕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系受害人周海良的妻子,原告**系周海良的儿子,原告郭雅文系周海良的母亲。周海良生前受聘于富阳市国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交通公司),2014年,国安交通公司从被告路翔交通公司承接了国道320线370km+627m至387km+224m路段(建德市航头镇范围)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周海良在工地施工。同年12月19日,被告余建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寿昌驶往龙游,14时25分许,车辆经过施工路段,碰撞正在道路中心区域作业的周海良、姜树林,致周海良身体与停在施工场地对向车道由陆楼元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刮碰而当场死亡。2015年1月29日,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建华驾驶机动车行经施工路段未注意路面情况、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翔交通公司实施道路施工时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施工,对施工人员管理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陆楼元、姜树林、周海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建华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余建华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杭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三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525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0196元、火化费19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0元、交通费2878元(审理中将该费用调整为交通费867元、餐饮费787元、住宿费1224元),扣除已经收取的100000元,余款由被告永诚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建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路翔交通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中余建华应承担的部分由永诚财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
审理中,三原告表示应由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责任主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额,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三原告将另行主张。
审理中,三原告对丧葬费进行变更,主张22186元。
审理中,三原告以与被告余建华达成补偿协议,已收取的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不在赔偿款中扣除为由,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人民币100000元。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遗体火化证明1份、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周海良因交通事故死亡,遗体已火化,并注销户口的事实。
3、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余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含三者险。
4、征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周海良系失地农民。
5、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周海良生前曾从事运输工作。
6、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周海良的家庭成员情况,其中周海良母亲郭雅文系其被抚养人,郭雅文生育包括周海良在内三个儿子。
7、户口簿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周海良的家庭成员情况,其中户主周秋荣系郭雅文丈夫,已去世。
8、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三原告损失交通费用人民币867元、餐饮费人民币787元、住宿费人民币1224元。
9、租房合同原件1份、富春街道巨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自2011年开始,周海良一家就一直居住在城镇。
被告余建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路翔交通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让施工人员穿戴安全反光背心,过错较大,应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余建华驾驶车辆时,因低头查看油表,抬头时发现右车道有行人,故往隔离带方向急打方向,撞到隔离带上的杆子,杆子倒下去打到周海良。事故发生前,未看到有警示标志。
被告余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路翔交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为被告余建华,被告路翔交通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被告的责任比例以三七开处理较为合理的。三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其中交通费偏高,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
被告路翔交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诚财险杭州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诉请理由无异议。认可被告余建华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含三者险。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以下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387460元;丧葬费予以认可,但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赔偿比例同意被告余建华意见。
被告永诚财险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余建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并提出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余建华超速。被告路翔交通公司及永诚财险杭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
二、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余建华均无异议;被告路翔交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永诚财险杭州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住宿费、餐饮费及交通费系因调解本案纠纷产生的,保险公司只赔偿因事故直接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上述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三原告已将火化费并入丧葬费,不再将火化费作为单项损失主张,故对其火化费票据不再分析。三原告主张餐饮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餐饮费票据不予认定。为办理受害人周海良后事产生的住宿费与交通费可列入赔偿项目,经审查,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高速公路通行费,部分为客车车票,三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按普通公共交通工具费用标准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三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为“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受害人周海良的妻子,原告**系周海良的儿子,原告郭雅文系周海良的母亲。周海良生前受聘于国安交通公司,2014年,国安交通公司从被告路翔交通公司承接了国道320线370km+627m至387km+224m路段(建德市航头镇范围)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周海良在工地施工。同年12月19日,被告余建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寿昌驶往龙游,14时25分许,车辆经过施工路段,碰撞正在道路中心区域作业的周海良、姜树林,致周海良身体与停在施工场地对向车道由陆楼元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刮碰而当场死亡。2015年1月29日,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建华驾驶机动车行经施工路段未注意路面情况、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翔交通公司实施道路施工时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施工,对施工人员管理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陆楼元、姜树林、周海良无事故责任。被告余建华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建华已支付三原告人民币13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该款项系补偿款。
经审核,三原告因周海良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2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50146元。
审理中,本案事故另一位受害人姜树林提交声明,表示同意由周海良亲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该认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险杭州公司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余款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11000元,不足的729146元,根据事故各方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余建华赔偿70%即人民币510402元,该款由被告永城财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三原告500000元,余款10402元由被告余建华赔偿;由被告路翔交通公司赔偿30%即人民币2187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郭雅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郭雅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
三、被告余建华支付原告**、**、郭雅文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402元。
四、被告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雅文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18744元。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郭雅文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5元,减半收取6107.50元,由被告余建华负担4275元,由被告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832.50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方志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骆 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