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与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2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9日、5月9日,路翔公司的办公室职员郑某以路翔公司名义向***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合计3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并都加盖路翔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路翔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路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3919元(暂计2015年5月31日),合计353919元;2、路翔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路翔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路翔公司的公司员工郑某出面向***借款两次合计350000元的事实,有***提供的借条和***、路翔公司庭审陈述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借款有无实际交付。路翔公司指出从未收到过该笔借款,***则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路翔公司员工郑某。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从日常交易习惯看,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分别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做法也并未违背常理。从借条出具的习惯看,收到相应款项后再出具借条是惯常做法。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尽管不能直接说明其中某几笔款项就是本案借款,但足以说明***或其家属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现金交付能力。综上,在路翔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已实际交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欠款金额是多少。***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了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经原审法院核算,该笔钱款的金额为98266.67元(61866.67元+3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两份借条均并未载明借款利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方式的利息约定,故应认定两笔借款均为无息借款,该98266.67元款项应认定为已归还的本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否应该由路翔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郑某在未取得路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路翔公司名义向***借款,路翔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不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作为路翔公司办公室职员的郑某以公司名义向***借款的同时,提供了盖有真实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借条,***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路翔公司所借。在无证据证明郑某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应由路翔公司向***归还借款。至于路翔公司与郑某之间的纠纷,路翔公司可另案向郑某主张权利,如认为郑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路翔公司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基准金额有误,原审法院将该欠款本金调整为251733.33元(350000元-98266.67元),经核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2870.62元(2514.99元+355.63元)。综上,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路翔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等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路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1733.33元。二、路翔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2870.62元。三、路翔公司支付***以本金25173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09元,减半收取3304.50元,由***负担744.50元,路翔公司负担2560元。
宣判后,***、路翔公司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虽然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利率,但路翔公司员工郑某以路翔公司名义借款时承诺月利率以20‰计息。一审中,路翔公司只对借贷关系提出了抗辩,对利息情况没有进行抗辩。一审在案件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就认定案涉款项系无息借款,并将已归还的利息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实属不当。且***了解到郑某在公安笔录中已明确该笔借款是有利息的,口头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路翔公司归还本金350000元,并以该本金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路翔公司承担。
路翔公司答辩称:一、借款发生在***与郑某之间,与路翔公司没有关系。二、根据郑某的陈述,借款时就已经扣除了约定的利息,2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152000元,15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114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66000元。郑某在第一笔借款归还期限届满时还款48000元。故郑某实际借款本金尚余218000元。三、根据郑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借条中私自加盖路翔公司的公章,系***和郑某的合谋,因此不能认定郑某的借款行为系对路翔公司的代理行为。请求判决驳回***的上诉。
路翔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郑某与***都不认识,路翔公司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更没有***或其代理人向路翔公司催讨借款一事。2、原判对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利息的计算等均未查明。3、企业法人向个人借贷,有别于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通常不以现金交易。郑某也并非路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其收取现金。***不将款项缴入财务部门并领取收据,不符合向企业出借款项的常理。郑某在没有授权委托代理的情形下,***向郑某现金交付借款,这种交易行为更符合郑某与***之间的个人借贷。4、路翔公司与***之间没有借贷合意。路翔公司与***、***均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往来,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表见代理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在借贷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没有主动与路翔公司取得联系,明确路翔公司是否需要借款以及借款用途;没有将款项交至路翔公司的财务部门,索取收款收据,以保障借款的合法和安全;借贷期满时未向路翔公司催讨;为追求高额利息与无权代理人郑某合谋延期还款并索取利息。因此,本案郑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该款项应由郑某和***承担责任。综上,路翔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路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原判对借款主体、借款数额认定准确。1、郑某以路翔公司名义向***借款,并出具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借条。该借贷合意真实、明确。2、双方有利息约定,月利息2分,虽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但也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3、企业向个人融资借款往往不计入财务,一是账面不易处理;二是报表反映会影响企业未来向金融机构融资,故具有社会普遍性。二、郑某的表见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郑某系路翔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且提供了盖有真实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借条,***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路翔公司所借。综上,***请求驳回路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路翔公司申请证人郑某出庭,拟证明案涉款项系郑某个人借款。证人郑某陈述:案涉款项系其个人因朋友资金问题向***借款,***向其说明出借人不要写自己的名字,写***朋友的名字;借款由路翔公司担保或由路翔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郑某在未告知路翔公司的情况下,以路翔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路翔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分两次将案涉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郑某,但均已扣除相应的利息。第一笔借款到期之前,郑某支付了48000元的利息。经质证,路翔公司对郑某证言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借款主体和本金数额不予认可,其余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郑某系路翔公司原工作人员,与本案处理亦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陈述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6日,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向路翔公司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郑某客观上存在欺骗行为,但主观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该局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借款主体的认定;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郑某系路翔公司的工作人员,借条上路翔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均系真实的签章,故***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路翔公司所借。路翔公司主张借款人明知案涉款项系郑某个人所借、公章是郑某盗盖,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借款本金与利息约定部分,因郑某未得到路翔公司的相关授权,路翔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内容,亦未载明本金交付时利息已经扣减,故一审认定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本金总额为3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9元,由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4424元,***负担2185元。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东红
代理审判员*超
代理审判员韦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