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与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3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滢,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借款经手人***到庭陈述***要求我借条上的出借人写***,借款人以路翔公司的名义。两笔借款交付时,均直接抽取了一年利息,实际收到借款266000元,故原审认定***向路翔公司出借款项3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中***出借资金是为获取高额利息,且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同时,其为规避风险和***串通以路翔公司名义在借条上落款,故***出借资金的行为存在过失和恶意,原判认定***的借款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三)路翔公司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在公安的询问笔录,法院没有调取,程序违法。路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路翔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内容,分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这一再审申请事由,主要涉及本案借条所载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已实际发生的最直接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路翔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均载明借(收)到借条所载款项。经查,***主张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且***亦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虽然该交易明细所反映的取款金额与借条所载款项金额不能相对应,但可以证明***有出借讼争款项的经济能力,根据当地经济水准,所涉款项并非巨款,本案现金交付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该主张成立。本案借款经手人***出庭作证称借款总计35万元,借款交付时利息直接被扣除,实际借到款项只有266000元,但***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应采信。路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借条所载的内容,原判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当。
(二)关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该再审申请事由所指证据系指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证据。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与路翔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路翔公司并不知情等陈述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况且,***已经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且认可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基本相同,故二审法院未向公安机关调查收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主要涉及***的借款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问题。本案借款经手人为路翔公司员工*云飞,但案涉借条有路翔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而***系路翔公司办公室主任,且二审判决未认定本案***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同时,公安机关虽在不予立案通知书中明确***客观上存在欺骗行为,但该通知书不能证明***或***存在恶意串通,路翔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存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原判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路翔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路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翔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樊清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