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与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富商初字第15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群诉被告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路翔公司的员工*云飞(办公室主任)和原告的丈夫以前就认识。***称被告因迎宾路改造要拆迁,急需资金购置土地建新厂房。***作为中层干部须要出面借钱,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共计350000元,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8日归还。原告均于当天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原告与***口头约定月利率20‰。2015年5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通过***向被告催讨,但***以其已离开公司为由,不协助原告向被告催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路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3919元(暂计2015年5月31日),合计353919元;2、被告路翔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2份,证明被告路翔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社保记录1份,证明***在借款期间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3、结婚证1份、银行明细清单3份,证明借款来源一部分是取自原告丈夫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被告路翔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从无交往,原告也从未到过被告单位;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被告企业不缺资金,也没有委托员工向社会人员借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非法;三、被告没有收到借条所述的任何款项;四、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巨大、却没有利息约定,这样的借贷行为有悖常理;五、原告诉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是企业法人组织,原告没有具体指名现金交付给谁,给付的具体数额、给付地点、清点方法,也没有相应的收款凭证予以印证。原告的借款行为事实不存在。被告认为,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仅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事实存在。原告持非法来源的借条,又不能证明具体给付借款的行为事实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路翔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并非在原、被告之间形成,而是原告和***之间,借条记载内容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是非法的,原告没有提供款项交付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详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银行单据记载的款项和原告主张的数额和时间不一致,与借条并不吻合;至于结婚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银行单据和结婚证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9日、5月9日,被告路翔公司的办公室职员***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合计3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并都加盖被告路翔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路翔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路翔公司的公司员工*云飞出面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3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被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借款有无实际交付。被告路翔公司指出从未收到过该笔借款,原告则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公司员工*云飞。本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从日常交易习惯看,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分别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做法也并未违背常理。从借条出具的习惯看,收到相应款项后再出具借条是惯常做法。从原告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尽管不能直接说明其中某几笔款项就是本案借款,但足以说明原告或其家属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现金交付能力。综上,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借款已实际交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欠款金额是多少。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了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经本院核算,该笔钱款的金额为98266.67元(61866.67元+36400元)。本院认为两份借条均并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方式的利息约定,故应认定两笔借款均为无息借款,该98266.67元款项应认定为已归还的本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否应该由被告路翔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在未取得被告路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路翔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路翔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作为被告公司办公室职员的***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的同时,提供了盖有真实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借条,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被告公司所借。在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路翔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至于被告路翔公司与***之间的纠纷,被告路翔公司可另案向***主张权利,如认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告***要求被告路翔公司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基准金额有误,本院将该欠款本金调整为251733.33元(350000元-98266.67元),经核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2870.62元(2514.99元+355.63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翔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等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1733.33元。
二、被告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2870.62元。
三、被告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本金25173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述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9元,减半收取3304.50元,由原告***负担744.50元,被告浙江富阳市路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