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嘉懋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嘉懋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民事特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6民特128号
申请人:黑龙江***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建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宋有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黑龙江***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建设公司称,一、请求撤销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7〕第227号-1仲裁裁决;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劳动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一)仲裁庭在开庭时仅有一名仲裁员在场,其他两名仲裁员未参加庭审过程,程序违法。(二)仲裁庭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7日书写的说明等证据材料未列明,未采信,仲裁程序违法。二、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系被申请人主动从申请人处离职,而非申请人主动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作出裁决是错误的,应当依据该法第三十七条作出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即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裁决。综上,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4日,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龙劳人仲字〔2017〕第227号-1终局裁决书:被申请人黑龙江***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林建设公司请求依据上述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故其应当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仲裁委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本院认为仅有申请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仲裁委对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列明、未采信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了申请人所提供的四份证据,仲裁庭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综合认证,故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劳动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本案系被申请人主动从申请人处离职,而非申请人主动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作出裁决是错误的,应当依据该法第三十七条作出裁决。本院认为,仲裁庭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认定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协商解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广彬
审判员  孙文斌
审判员  刘振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苏麟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