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嘉懋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03民初2123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黑龙江***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建街1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254710(2-1)。
法定代表人宋有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胜男,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黑龙江***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烨、申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被告提前停缴原告的失业保险金,造成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合同时无法申报失业保险待遇,并获得失业保险金。为此原告向龙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请求未受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第26条规定:解除或终止本合同,被告应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给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但被告在合同未解除前的两个月就私自停缴原告社会保险(失业保险金),造成原告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11520元(960元每月乘以12个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获取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15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及理由不属实,被告并未私自停缴原告失业保险。原告于2012年4月入职我公司,并于当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经双方协商,2016年4月,原告自动离职。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关系一直不错,故在原告离职时请求被告继续为其缴纳社保,其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一直缴纳至2017年1月。2017年1月,因失业保险基数上调,被告通知原告问其是否继续缴纳,原告告知停保,故才产生今天的争议。失业保险金系按月领取,可以累积到下次失业时继续领取,原告损失现无法确定且其不能领取原因非我方造成,被告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龙凤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劳动合同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欲证明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23日,被告告诉我停缴劳动保险时间是2017年1月,但是解除劳动合同是2017年4月23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给我停缴失业保险金的时间不符,给我造成损失。被告质证,对劳动合同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原告欲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救济金到我方补签的,其真实工作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10日。合同中最后一年是我方给原告代缴失业保险的时间,原告事实上未在我单位工作。仲裁委审理该案件时有证人证言对该事实予以佐证。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为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而出具,且该证据中明确双方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单方解除。
证据二、2017年7月4日,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庆龙劳人仲字【2017】第227号-2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我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结果是驳回我的申请,我对仲裁结果不服,所以起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已经明确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损失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应按月领取,不能一次支付。
鉴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2月27日,原告签字的说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欲证明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的合同书等原件证据只限用于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业务且在该日期前,原告已在我公司离职,不涉及经济补偿、补交社会保险等事宜,以上内容原告认可并签字。原告质证,字是我签的,但是我不签字,被告不给我解除劳动合同书,我就无法领取失业保险。
证据二、大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出具的2017年1月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欲证明2017年1月缴费基数上调,原告告知我方不用为其缴纳。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1月,缴费基数确实上调,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是被告通知我不给我缴纳保险的,不是我不让被告缴纳。
鉴于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12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失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009元。2017年2月1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其协助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业务。2017年4月23日,经协商,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领取保险金业务时未果。
本院认为,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了为原告按月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法定义务,在停止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后,为原告出具了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的证明,因办理失业登记系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经程序,原告在被告出具相关证明后,应持该证明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事宜。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了失业保险金与被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景耀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高 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1)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1)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