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7民初481号
原告:***,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华,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历经铺街道新宝塔社区印象东城2栋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396741250B。
法定代表人:胡志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扬,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华、姚琦、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施工工程款223000元,并判决二被告从2019年7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以295万余元的价格中标承建“新晃县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第五批)三标段波洲镇洞坪村、柳寨村全长5.57千米的公路扩建项目”。2017年8月10日,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为项目建设负责人,委托权限为“施工管理、建设主体各方工作协调、工程结算等事宜”。2017年9月14日,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新晃经源开发性扶贫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新晃县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第五批三标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将第五批三标段当中的波洲镇洞坪村三条5.4千米和波洲镇柳寨村的460米的村级公路扩宽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带挖机,炮机破碎按480元/小时,挖斗按280元/小时结算工程款,挖机燃料由被告**承担。工程完工交付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23000元。因被告**无力及时支付,于2019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9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被告**未能按承诺期限付款,原告于2019年8月提起诉讼,被告**收到起诉信息后,多次找原告协商,承诺在2019年12月底全部付清。出于情面及自信,原告遂撤回起诉。由于被告**又未能兑现承诺,原告投诉到新晃县劳动监察大队,因二被告拒不拢场而协商未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作出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企业登记情况;
**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第五批三标段公路扩宽项目的事实;
《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第五批三标段公路扩宽项目并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委派**为中标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劳务费22.3万元的事实;
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见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确为自己签的字,但算账的时候不在场,这里面没有扣除油钱和原告已经领取的30000元。
被告**辩称,账是对的,但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打的欠条,打欠条之前原告领了我30000元,需要从这里面要扣除30000元以及一些油钱。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由2018年10月8日的欠条换据而来;
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万元,该3万元未在欠条中扣除;
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的结算情况,还有相关费用未在欠条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时间是2018年10月8日打的欠条,欠条上注明小挖机没算上去,时间也是在原告举证的这张欠条之前;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预支的工程款,通过核算已经全部抵扣了。
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王德乾的调查笔录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出示,拟证明王德乾在**承包的工地上负责管工、记账,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是真实的。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对王德乾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以2951111.18元的价格中标承建“新晃县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第五批)三标段波洲镇洞坪村、柳寨村全长5.57千米的公路扩建项目”。2017年8月10日,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为项目建设负责人,委托权限为“施工管理、建设主体各方工作协调、工程结算等事宜”。2017年9月14日,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新晃经源开发性扶贫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新晃县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第五批三标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和**均表示**是挂靠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此工程并按合同标的的2%向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将第五批三标段当中的波洲镇洞坪村三条5.4千米和波洲镇柳寨村的460米的村级公路扩宽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1、由原告自带挖机、炮机,炮机破碎按470元/小时,挖机按270元/小时结算工程款;2、时间按照挖机和炮机计时表显示的时间为准;3、油费等其他费用由***自负;4、付款方式是一边做一边付。工程完工交付后,2018年5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1、炮机470元×247.3小时=116231元;2、挖斗机270元×401.7小时=108459元;3、消耗柴油31814-他人消耗柴油1306=30508元;4、***在村长处搭餐276元+***在工地上搭餐877.8元+***补村民损坏墙损失300元=1453.8元;5、***小挖机柳寨工程160元×10.5小时=1680元;6、2017年中秋节***领款2000元。2018年2月12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6214993020007667账户上向原告***支付宝付款30000元。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出具欠条:“今欠到***挖机款约贰拾贰万壹仟捌叁捌玖元,小挖机没算,最后结账以**、王德乾、***三人算账为准,年度结清。欠款人:**2018年10月8日”因被告**未按期给付,于2019年3月24日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于2017年10月,本人租用***挖机在新晃洞坪开挖公路,经核算还下欠***劳务费贰拾贰万叁仟元整(¥223000元),定于2019年7月1日之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支付利息2%。欠款人:**4330211977111041122019年3月24日”。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已在新晃经源开发性扶贫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30余万元。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炮机116231元+挖机108459元+小挖机1680元)-油费30508元-费用1453.8元-2017年中秋领款2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162408.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无建设施工资质,借用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的口头合同,该口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对**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抗辩其欠条上的金额未减除费用的问题,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5月***与王德乾一起核算的结算单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62408.2元。关于约定月息2分双方虽然无异议,但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该利息应进行适当调整,不能超过2020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2408.2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2020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元,由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待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英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罗艳辉
代理书记员 杨京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