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7民初257号

原告:***,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历经铺街道新宝塔社区印象东城2栋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396741250B。

法定代表人:胡志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扬,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华、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施工工程款81000元,并判决二被告从2019年7月2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以295万余元的价格中标承建“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第五批)三标段波洲镇洞坪村、柳寨村全长5.57千米的公路扩建项目”。2017年8月10日,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为项目建设负责人,委托权限为“施工管理、建设主体各方工作协调、工程结算等事宜”。2017年9月14日,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新晃经源开发性扶贫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新晃县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第五批三标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雇请原告自带挖机开挖土石方和用挖机进行水泥路面硬化(挖机整平水泥砂浆)。施工过程中,被告***预付部分施工费。原告退场后,2019年3月24日经与被告***结算,还应支付施工费8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9年7月1日前付清,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21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更换欠条。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全面完成施工事务后,二被告应据实支付施工费,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作出判决。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系被告***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具体施工情况被告公司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企业登记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第五批三标段公路扩宽项目的事实;

5、《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第五批三标段公路扩宽项目并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委派***为中标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7、项目公示牌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在当地民房墙上公示工程项目相关内容的事实;

8、《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81000元的事实;

9、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终22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8页,拟证明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与***的关系,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9,无异议;证据6,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不清楚这份授权委托书,也不知道***与我公司的关系,***与原告形成的关系系***的个人行为;证据7,不清楚;证据8,不清楚真假,本人不认识***的字迹。

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案涉工程账目管理员王德乾进行调查,并核对相关结算单,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6、9,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对王德乾的调查笔录及结算单,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日,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以2951111.18元的价格中标承建“新晃县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第五批)三标段波洲镇洞坪村、柳寨村全长5.57千米的公路扩建项目”。2017年8月10日,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为项目建设负责人,委托权限为“施工管理、建设主体各方工作协调、工程结算等事宜”。2017年9月14日,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新晃经源开发性扶贫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新晃县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第五批三标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将部分案涉工程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口头约定:1、由原告自带自带挖机开挖土石方和用挖机进行水泥路面硬化(用挖机整平水泥砂浆),炮机按220元/小时,小挖机按160元/小时结算工程款;2、时间按照挖机和炮机计时表显示的时间为准;3、油费、伙食费等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负。原告退场后,2019年3月24日经原告、账目管理员王德乾以及被告***三方对账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施工费8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9年7月1日前付清,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21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更换欠条。欠条载明:“于2017年10月,本人租用***挖机在新晃洞坪开挖公路,经核算还下欠捌万壹仟元整(¥81000.00元),定于2019年7月1日之前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欠款人:***43302119771114××××2021年1月13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系挂靠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此工程并按合同标的的2%向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还查明,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已在新晃经源开发性扶贫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3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无建设施工资质,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开挖和用挖机进行水泥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的口头合同,该口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对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合同之债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形式有两种,一种为连带责任,一种为合同相对方单方责任。如何对外承担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一般而言,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与义务由其本人承担,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抑或构成表见代理,这种情形应当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民事行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系挂靠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被告***又将案涉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施工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转包工程。而且,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被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原告提交的现场项目公示牌亦显示案涉项目中标单位及施工单位均为被告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有理由相信被告***将案涉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其施工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该情形应视为***系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发生民事行为。再则,被告公司从挂靠中亦取得了挂靠利益,***的转包行为与被告公司为其挂靠提供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对***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9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及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12.5元,由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待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禹燕舞

代理书记员  李施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