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7民初259号

原告:***,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历经铺街道新宝塔社区印象东城2栋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396741250B。

法定代表人:胡志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扬,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华、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运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被告高新公司以295万余元的价格中标承建“新晃县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第五批)三标段波洲镇洞坪村、柳寨村全长5.57千米的公路扩建项目”。2017年8月10日,被告高新公司委托被告***为项目建设负责人,委托权限为“施工管理、建设主体各方工作协调、工程结算等事宜”。2017年9月14日,被告高新公司与发包方新晃经源开发性扶贫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新晃县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第五批三标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告***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雇请原告自带车辆运输水泥硬化之用的砂浆。施工过程中,被告***预付部分施工费。原告退场后,2019年2月经与被告***结算,还应支付施工费8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2020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更换欠条。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全面完成运输事务后,二被告应据实支付运输费,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作出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高新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高新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高新公司中标承建第五批三标段公路扩宽项目的事实;

5、《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高新公司中标承建第五批三标段公路扩宽项目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高新公司委派***为中标项目负责人,其中有工程款的结算;

7、项目公示牌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高新公司在当地民房墙上公示工程项目相关内容,***为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廖扬为总工程师,项目实际施工方为高新公司,并指定现场管理负责人为***;

8、《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劳务费80000元的事实;

9、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终22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高新公司与***的关系,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高新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9,无异议;证据6,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不清楚这份授权委托书,也不知道***与我公司的关系,***与原告形成的关系系***的个人行为;证据7,不清楚;证据8,不清楚欠条的真假,本人不认识***的字迹。

被告高新公司辩称:整个施工过程,系被告***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具体的施工情况及此工程欠原告运输费80000元是否真实,我公司并不清楚。

被告高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王德乾的调查笔录及结算单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出示,拟证明王德乾在***承包的工地上负责管工、记账,被告***欠***运输费80000元是真实的。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被告高新公司以2951111.18元的价格中标承建“新晃县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第五批)三标段波洲镇洞坪村、柳寨村全长5.57千米的公路扩建项目”。2017年8月10日,被告高新公司委托被告***为项目建设负责人,委托权限为“施工管理、建设主体各方工作协调、工程结算等事宜”。2017年9月14日,被告高新公司与发包方新晃经源开发性扶贫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新晃县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第五批三标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告***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雇请***、杨修煌做点工及自带车辆运输砂浆,***、杨修煌二人一起拉“勾坡老”、“架溪冲”、“寨溪冲”三条路的砂浆,拉浆费用***、杨修煌二人平分,***与***、杨修煌二人口头约定“勾坡老”按9.5元一个平方计算,“架溪冲”、“寨溪冲”都是按照8元一个平方计算,这三条路***、杨修煌的费用都是76236元,***加上做点工的钱共计93372元,扣除其已领的10000元及修车费、油费3300元,还欠***80000余元。2019年3月24日***向***出具欠条,2020年4月5日***与***更换欠条,欠条载明:“于2017年10月,本人租用***运浆车在新晃洞坪乡大坪村公路硬化(五批三标)混凝土运费,经核算还欠***劳务费捌万元整(¥80000.00元)。欠款人:***2020年4月5日”。***出具欠条后,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系挂靠被告高新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并按合同标的2%向被告高新公司缴纳管理费。还查明,被告高新公司已在新晃经源开发性扶贫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30余万元。原告***做点工的内容为自带车辆运输土渣等。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运输砂浆等,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将砂浆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示其对所欠运输费用80000元的认可,且王德乾在***承包的工地上负责管工和记账,根据王德乾的陈述及提供的结算单可知,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8000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支付运输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高新公司,被告***本人无建设施工资质,系挂靠被告高新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对外以高新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高新公司亦从中取得了挂靠利益,故被告高新公司对被告***在挂靠期间所欠原告的运输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运输费80000元;

二、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运输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自愿垫付,待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罗艳辉

代理书记员  杨京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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