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9173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宁乡市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斌,宁乡市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市历经铺街道新宝塔社区印象东城2栋1001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明。
被告:长沙邦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历经铺街道金南社区东城郦都15栋1305号。
法定代表人:易光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高新建设)、被告长沙邦丰劳务有限公司(邦丰劳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斌、被告邦丰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高新建设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9日,原告经高新建设承建的“梦之园门业研发中心”项目工地钢筋带班领导廖建国介绍,到该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月发放300元/天的劳动工资。2021年8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带班的廖建国安排原告校正承台柱,原告在操作时裤脚被钢筋绊住,站立不稳而摔倒,当时左手腕关节处红肿疼痛,认为是轻微扭伤,便忍痛继续工作,这个情况在场的领导廖建国、工友周正才、宋光明都可以证实,下班后在药店自行购买了西药和外用喷药治疗,但受伤部位一直未明显好转,直到26日到宁乡中医院拍片才知道是“左挠骨骨折,左拇长伸肌腱断裂”,随后原告夫妇到工地向钢筋负责人易光荣报告了情况,请求支付医疗费用,但答复要自行垫付,并要求原告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3月,原告向宁乡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随即向原告下达《告知书》,要求先期解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高新建设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2022年4月,原告向宁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高新建设存在劳动关系或裁决高新建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委员会于2022年7月26日开庭后追加第二被告为被告参与仲裁,并依据两被告之间存在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的关系据此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2)961号裁决书。但根据邦丰劳务提供的证据,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21年8月18日,而与高新建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合同》采用的是倒签时间,为2021年8月2日。其时邦丰劳务公司尚未依法成立,其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故该裁决书显属该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请求事项。
被告高新建设未予答辩。
被告邦丰劳务辩称:高新建设成立于2014年7月18日,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该公司系湖南梦之圆门业产品研发中心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并在施工期间为该项目工程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还按照规定为该项目工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于2021年8月12日在该项目提供劳务时受伤。邦丰劳务于2021年8月18日成立。在邦丰劳务成立之后,为便于和高新建设结算劳务分包费用,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合同》,邦丰劳务在合同签订年月日一栏填写了2021年8月2日。2022年9月15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了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二长沙邦丰劳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的宁劳人仲案字【2022】961号《裁决书》。综上所述,邦丰劳务认为:在***受伤时,邦丰劳务尚未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在***受伤时,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己为本案所涉工程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是建筑工程用工主体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认定由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四条的规定,邦丰劳务不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高新建设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其承包了位于宁乡市煤炭坝镇的湖南梦之圆门业产品研发中心项目工程,并以项目为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被告邦丰劳务系2021年8月18日成立的一家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施工等工作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光泽。易光泽从高新建设公司承接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后将现场施工交由易光荣管理。2021年8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上述工地从事钢筋扎绑工作,易光荣与其口头对施工内容、工价及工资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21年8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易光荣支付了原告***2000元工资和6000元医药费。后双方因工伤认定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高新建设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裁决高新建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过程中,追加邦丰劳务作为被申请人。2022年9月15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2]第961号裁决书,裁决高新建设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邦丰劳务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宁劳人仲案字(2022)第96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开庭笔录、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合同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签订劳动合同或事实上相互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两者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特点及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劳动关系通知》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由案外人介绍到案涉项目上从事钢筋扎绑工作,工作内容虽系高新建设承接项目的组成部分,但***不用接受高新建设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报酬也并非由高新建设发放,双方亦没有建立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特点及人身依附性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高新建设之间不符合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要求确认其与高新建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新建设是否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问题。用工主体责任与成立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劳动者认定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工伤保险赔偿,但认定劳动关系有更加严格的适用条件,劳动关系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是最大化的,认定劳动关系除获取工伤保险赔偿外还有可能产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社会保险费缴纳、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等其它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需要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也不等于双方必然成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单独规定了用工主体责任,目的在于严格规范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主营业务具备相当危险性的用人单位以对外发包业务的方式规避用人单位本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因而对类似规避法律、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后果依法予以矫正。被告高新建设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承接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易光泽,易光泽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易光荣在实际施工中招用劳动者***,***在施工中受伤,被告高新建设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被告邦丰劳务,原告***2021年8月9日到涉案工地工作,2021年8月12日受伤,而被告邦丰劳务于2021年8月18日才成立,故原告***与被告邦丰劳务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邦丰劳务也不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高新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被告长沙邦丰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长沙邦丰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高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攀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