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铁岗·石岩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水库路**。
法定代表人:陈锦庆,系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功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中粮商务公元**1203/div>
法定代表人:刁继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扬武,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怡,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铁岗·石岩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夺天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9741235.00元,并从2017年8月8日起支付利息;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原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涉案经济林的所有权是毋庸置疑的,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签署前后,被上诉人以“口头承诺”的方式认可了上诉人保留“生态经济林”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条款出发来认定所有权转移,忽略了该协议签署的前因后果及背景,是明显的断章取义,导致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条款的效力。《解除合同协议书》只是“退果还林”使用的不规范格式合同,不完全适用于本案实际情况,实施过程中均存在变更或补充。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作出的“口头承诺”是客观存在的,其内容也是可以确定的。三、根据2018年7月19日《花木场历史遗留问题会议记录》,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均确认时任法人代表有承诺帮上诉人“推广”、“推销”或“处理”苗木的事实,这确定性地证明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保留涉案苗木所有权的事实。四、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上诉第一条有补充,因为原审法院是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林木的的所有权进行了转移,我方认为《解除合同协议书》是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我方在证据9、10水库管理处的对账工程当时拆迁总共有30户,但是***不是种果树,而是经济林,合同是针对29户的格式合同并不完全适用于上诉人,那么该合同是一个阶段性文件,在实际操作中,不一定有书面文件,比如付款条件、付款方式,领取补偿款之前要签订一个承诺函,不是《解除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是双方口头过程中变更的,拆迁补偿的过程中是经常发生的,之所以是格式合同,是有利于格式合同制定者。五、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口头承诺或书面补充协议,原审判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口头承诺,***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承诺的。这里面双方在这个判决书已经认定了有这么一份承诺书,这份承诺书产生的前因后果也很清楚,原审判决也认定这个承诺书是真实的,口头承诺表现于承诺书中,那既然认定这个承诺书是真实的承诺,***在口头承诺的存在和履行是一个前提性条件。
被上诉人管理处辩称,1.《解除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后,已取得涉案林木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主张的口头承诺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夺天工公司述称,案涉花木场经济林和地方建筑物的所有权均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相关权利进行侵害,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9745795.71元,并从2017年8月8日起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暂计支付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5日,深圳市宝安水资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安水资源公司”)与夺天工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为了发展经济,搞好生态环境,甲方(即宝安水资源公司)同意将笔架山的原龙眼场进行退果还林,经甲、乙(即夺天工公司)双方协商,坡高25°以上改造生态公益林由甲方经营管理,坡度25°以下142亩承包给乙方种植效益经济林。现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面积:142亩。二、承包范围:东至笔架山林边,南至陈维艺花场边,西至塘头菜场,北至宝安水资源公司笔架山柑榄场。三、营项目:生态经济林。四、承包期限: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共25年。五、承包金额:按每年每亩租金肆佰计租,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每亩增10元整。六、甲方现有的房屋壹幢,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一次性折价五万元给乙方使用(只供果场经营人员使用),但合同期满后无偿交还甲方。……九、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指定范围内种植效益经济林,由乙方自主经营。……4.乙方在承包期内经营效益经济林实行自负盈亏的原则,乙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苗木费、肥料、农药、工人工资、生产工具费、水、电设施等),乙方在承包期间的收益,归乙方所有。……”,宝安水资源公司在该协议的“甲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名,夺天工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内容与上述协议完全一致,但其作为“乙方”签名及按捺指模的《协议》复印件,***称该复印件是其从被告的工作人员处取得,被告对***作为“乙方”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并称***才是协议的实际履行人。
另查,2006年11月22日,深编〔2006〕102号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设立深圳市铁岗·石岩水库管理处的批复》明确设立深圳市铁岗·石岩水库管理处,隶属深圳市水务局直属事业单位,职责任务为负责铁岗水库、石岩水库和茅洲可提水泵站、塘头抽水泵站、库区涵养林及配套水务工程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工作。2007年2月5日,深圳市水务局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签订《铁岗、石岩水库移交管理协议》,约定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在2007年2月5日前将铁岗、石岩水库整体移交给深圳市水务局,深圳市水务局按现状接受移交原宝安水资源公司的资产、档案、债权、债务,以及除长流陂水库、铁岗水库排洪河及排洪河挡潮闸所属人员以外的全部人员。移交资产及相关工程结算问题以宝安区审计局最后审计结果为准。铁岗、石岩水库移交之后,移交前及移交后产生的一切债权由深圳市水务局享有,一切债务均由深圳市水务局享有。宝安水资源公司现有正式员工安排到深圳市铁岗·石岩水库管理处,按照深圳市事业单位有关办法进行管理,其余员工由深圳市水务局接收,并给予妥善安置。
2009年6月9日,管理处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1.甲(即管理处)、乙(即***)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原宝安水资源公司)与乙方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的《笔架山果场承包合同书》;2.甲方就乙方承包的位于笔架山面积约142亩的果场内青苗及其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补偿范围界限东至笔架山林边,西至塘头菜场,南至陈维艺花场边,北至宝安水资源公司笔架山柑榄场。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出入的,补偿以合同约定的面积或实际缴费的面积为准。乙方承诺除此果场之外,未有其他任何果场,否则甲方不给予任何补偿;3.乙方租用原水资源所属的土地开荒种果树142亩,合同剩余年限20年(十年以上)。其按照转地补偿平均标准的50%,即1.75万元/亩进行补偿。乙方在果场内建设的管养房142平方米,参照宝安区农业局农民宿舍建设标准(每30亩建30平方米农民宿舍)按400元/平方米补偿。4.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补偿给乙方的费用总计为2541800元。其中果场内青苗补偿费2485000元,果场内管养房补偿费56800元。5.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且在甲方向财政局申请的补偿款项到甲方账上后,甲方将总补偿款的30%支付乙方;乙方自行拆除或委托甲方拆除果场内的附着物后10日内甲方支付总补偿款的50%给乙方;乙方全部搬离果场后20日内甲方支付补偿款的剩余款项;本合同自全部赔偿款汇至乙方账户起生效。乙方账户名称***、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95×××17。6.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项下内容,乙方不再向政府或甲方索要其它任何赔偿、补偿、违约金并放弃其他任何诉求。本协议所涉果场内的青苗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承诺将私自开荒种植的超过合同面积或实际缴费面积的其他实际使用或占有的果场一并交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及时履行果场地上附着物的清理工作,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做好该项清理工作。乙方同意自第一笔补偿款收到之日起15日内,自行或委托甲方拆除果场内的附着物,否则甲方有权强制拆除,且不作任何赔偿。乙方委托甲方拆除的,其拆除附着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应本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退出场地,并服从甲方的管理,承包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全部归甲方所有并管理。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乙方与原宝安水资源公司签订的《开荒种果承包合同书》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原《开荒种果承包合同书》项下所涉及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8.本协议所涉青苗是指乙方在承包原宝安水资源公司的开荒土地上种植的一切林木、果树等植物;地;地上附着物是指果场内的楼房、铁皮房、平房墙铁皮瓦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等;清理工作仅指果场内部的地上附着物进行的拆除、清理,包括经原宝安水资源公司同意建设的配套附属设施及未经同意,擅自建设的违建设施。管理处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夺天工公司在***的签名处加盖公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上述解除协议的真实性。***主张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时,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曾向其做出口头承诺,承诺只要原告先按照退果还林的标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管理处到时会通过涵养林等项目向其购买涉案的苗木。管理处对此予以否认。2009年10月21日,夺天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收取关于铁岗水库笔架山142亩果场补偿款2541800元。2009年10月23日,***向管理处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将铁岗水库笔架山142亩果场,自签订终止合同并收到补偿款全部款项,且甲方对本人的口头承诺全部竞现后,立即搬迁清理完毕,将房屋、土地交还回铁岗·石岩水库管理处”,***在“承诺人”处签名,夺天工公司加盖了印章。2009年12月11日,管理处按《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的账号汇入2541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仅确认其在2009年12月17日收到2537239.29元,但***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没有银行的印章的流水中无法显示具体的收、付款账号,在***所主张的款项“摘要”栏目为“转存”,管理处对上述流水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017年7月25日,管理处向***送达《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于8月8日前自行清场完毕,否则,视为放弃所有物品的所有权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所有责任。2017年8月8日,管理处向宝民石场出具《深圳市铁岗·石岩水库管理处关于协助封路的函》,要求该石场协助封路,禁止夺天工花木场人员、车辆从该道路出入。2017年8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出具《限期拆除通知书》(深宝土规监字〔石岩〕2017第715837号),责令“违法行为人”在2017年8月31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地块上搭建的临时建筑物。
2018年1月26日,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按照***的委托出具了深世鹏评字第QF20180126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涉案的建(构)筑物价值为659250元,苗木价值为11623785元,合计12283035元。
2018年3月21日,管理处向夺天工公司、***出具《深圳市铁岗·石岩水库管理处关于***苗圃场(夺天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复函》,强调《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补充范围内已含夺天工公司在承包范围内种植的一切林木、果场等一切植物,无另处在向苗圃场购买苗木的内容,夺天工公司所称的管理处工作人员承诺购买苗圃场苗木的主张与《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相冲突且无证据证明,管理处对夺天工公司所提出的要求不予接受。……夺天工公司至今不向管理处移交笔架山苗圃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管理处再次敦促夺天工公司无条件向管理处移交笔架山苗圃场,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概有夺天工公司承担。
2018年7月19日,管理处工作人员与***等人就夺天工公司花木场历史遗留问题一事召开了会议。***称在会议中提到了“口头承诺”一事,但会议记录中仅参会人员冯某均表示“对于当事人***主张的铁石管理处工作人员曾口头承诺购买期苗圃场苗木事宜”不知情,其仅是按照相关的工作指示并依法依规执行工作任务,龚某、曾某均表示其仅听说过帮忙推广,但对如何推、推到什么程度均表示不知情。
另查,关于夺天工公司与***的关系,***曾为夺天工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后退出该公司。***表示其与夺天工公司在本涉案项目上是挂靠关系,涉案的项目实际归其所有。对此,夺天工公司予以确认,同时,夺天工公司表示涉案文件中加盖的夺天工公司盖章均是***所盖,涉案的项目与其没有实际关系。
又查,在庭审过程中,***称双方《解除合同协议书》后,涉案的树林仍旧由其进行管理,直到管理处强行封路。此期间,***确认其有销售过部分树木。管理处确认其没有委派过人员对涉案的林木进行管理。现涉案的林木所在地块处于封闭状态。
此外,在庭审过程,法庭多次询问***是否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均表示拒绝,坚持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进行本案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协议、复函、报告、通知、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本案的诉讼,***需就其对诉争的财产具有所有权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明确约定,在双方签订该协议之日起,涉案的青苗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属于管理处,***不再向政府或管理处索要其它任何赔偿、补偿、违约金并放弃其它任何诉求。在管理处依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的指定账号汇入2541800元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就由***转移至管理处,***对诉争林木及地上附着物不再享有所有权。***虽主张其与管理处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口头承诺”,但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口头承诺”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口头承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采信。综上,基于***对涉案的林木及地上附着物不具有所有权,***要求管理处赔偿其林木及地上建筑物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林木的所有权转移后长达数十年的时间内仍对林木进行管理,期间的确付出了人力等成本,但经法庭多次询问,***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进行本案的诉讼,关于***因照料林木所产生的费用,***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3,361元,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予以免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针对为何在支付协议对价后常年不收回管理以及实际付款方式与协议约定不符的问题,被上诉人回答称“因为***曾经是军人,我方不希望发生过多冲突,况且,***先生曾带退伍老兵到水库单位上访,被上诉人无法收回涉案林木,直到2017年被上诉人上级单位要求整改,被上诉人遂采取封路、发函、警告等方式予以收回。”“考虑到上诉人是退伍老兵,照顾到其生活需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铁石(四期)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出具《协助函》,其上记载“我司向水库管理处了解得知:……因管理处与您暂未就苗木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上述林木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您”,并申请该项目部负责人林惜林到庭作证。对此,被上诉人庭后质证称,铁岗·石岩水库水质保障工程的发包人是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其不清楚该项目情况,证人声称职务与上诉人提交的中标公告记载的项目经理名称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起诉称因有被上诉人负责人口头承诺会全部购买其苗木,才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被上诉人以口头承诺的方式认可了上诉人保留涉案林木所有权,现由于被上诉人对涉诉场地实施停水、停电、封路处理,导致其彻底无法经营,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内容应当包含当事人的信息、标的、数量、价款以及履行方式等核心条款。就解除双方于2003年签订《协议》,被上诉人收回涉案场地及补偿上诉人的范围、标准、金额、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宜,均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符合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切实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虽采取了更有利于上诉人的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便合同并行约定“本合同自全部赔偿款汇至乙方账户起生效”“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生效条件均已成就,不存在影响该协议效力的事由,双方均应受其中条款的约束。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记载及后续被上诉人的履约行为,所涉场地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能再主张任何权利。对此,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向其做出口头承诺,承诺只要上诉人先按照退果还林的标准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到时会通过涵养林等项目向其购买涉案苗木。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就此问题双方召开的会议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并不确认知悉购买苗木的承诺。上诉人提交《承诺函》,拟证明双方通过口头承诺方式变更《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保留了其对涉案林木的所有权。经查,《承诺函》由上诉人单方出具,其中记载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确认,“口头承诺”的内容、效力等均未涉及,仅凭这四个字无从查实双方存在变更《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口头补充协议”,更不能体现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保留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同理,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协助函》、证人证言,系第三方陈述,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无法作为判定被上诉人处分自身权益的依据。鉴于上述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能被视为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主张其物权收到侵权后的损害赔偿,由于现有证据表明其并不具备权利基础,故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林木及地上附着物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如对经营管理涉案林场期间合法权利有其他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61元,由***负担,本院已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