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铁岗·石岩水库管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3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铁岗·石岩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水库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汪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功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中粮商务公元3栋1203。
法定代表人:刁继辉。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铁岗·石岩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及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对案涉经济林享有所有权。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签署前后,管理处以口头承诺的方式认可***保留生态经济林所有权,案涉《承诺书》《会议记录》以及相关录音均从不同角度证明该事实,二审时更有现场施工队责任人出庭作证,形成严密证据链。二审判决对《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格式条款断章取义,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审查重点为***是否对案涉苗木享有所有权。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管理处就***承包的案涉果场内青苗及其地上附着物合计向***补偿2541800元,该果场内青苗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属管理处所有,还约定***负有及时履行果场地上附着物的清理工作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管理处履行了向***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依约取得案涉果场内的青苗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以管理处曾口头承诺向其购买案涉苗木为由主张其对案涉苗木享有所有权,管理处对此不予确认,应由***对其主张加以举证。***为此提供《承诺书》《会议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承诺书》为其单方出具且其中记载的内容未经管理处确认,《会议记录》未反映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知悉、认可购买苗木的承诺,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的内容亦不足以判定管理处曾对***作出购买苗木的承诺。故二审法院认定***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驳回***关于物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