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友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06-07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扬邗民初字第3003号
原告扬州友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震铭,扬州市邗江区至诚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陈洋,扬州市邗江区至诚法律服务所。
被告刘某,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扬州友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三份电梯安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履行合同义务的60%后停止履行,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剩余的40%,但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9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书面函告,被告仍不予理睬,后原告发现被告拿走了安装电梯的5只变频器和主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5只变频器和主板;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9968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14040元;5、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补充材料,亦不同意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友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37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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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五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