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12执异13号
案外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桂村村委会西168米。
法院代表人:朱启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曲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曲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传玖,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曲家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7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9年10月16日,案外人拨入被执行人账户7万元,支票号为:054***63,该款项用途为周北山管护房施工费用,系政府专项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财产。因此,法院作出(2019)辽0212执1577号执行裁定,已冻结款项中7万元的所有权人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存款。请求撤销(2019)辽0212执1577号执行裁定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辽021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91274元;二、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本金691274元,从2017年11月2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对该判决不服,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2019)辽02民终539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9)辽021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本院(2019)辽021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付款利息(以99127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6912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17元(减半收取),由申请执行人负担1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6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31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1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5031元。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双岛湾支行**×××78账户的存款711935元(实际控制610563.69元)。案外人认为该账户中的70000元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款项。
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1.2019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出具的《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第一联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收款项目“管护房施工费”,金额70000元;支票号为0540***3存根一张。该存根记载:收款人为被执行人,金额为70000元,用途为“管护房施工费”。2.2019年10月24日,旅顺口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双岛湾街道办事处2019年10月16日,拨入双岛湾街道办事处曲家村村民委员会,收款项目为周北山管护房施工费的柒万元资金(支票号:0540***3)系政府专项资金。其用途为曲家村周北山设施农业违规管护房拆除后新建合规管护房专用,不是曲家村民委员会的收入。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被冻结款项账户的开户人系被执行人,案外人提出该账户中被冻结的70000元存款系其拨付,该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孟 虎
人民陪审员 王美杰
人民陪审员 王淑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德伟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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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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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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