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

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办事处洪家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2民初3498号
原告: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桂村村委会西168米。
法定代表人:朱启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昌,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办事处洪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洪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田,该村主任。
原告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办事处洪家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昌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永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61600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1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截至起诉日2020年6月18日止为199269.3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太阳能路灯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9116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安装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截止2015年6月25日仅给付工程款78674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货款数额有异议,当时与原告协商是一个灯造价4000元,被告只出2000元,否则我方不同意签订合同。一共200盏灯,我方应付给原告货款400000元,剩余政府补贴与我方无关。400000元货款,扣除我方已付款十几万元,余款就是我方欠付的货款,我方尚欠原告二十几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太阳能灯具采购合同、结算对账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灯具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太阳能路灯200盏,并且原告负责安装,每盏灯价4558元,总价款9116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灯具安装。2017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对账单,内容载明:201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安装路灯200盏,工程价款911600元;2014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安装路灯30盏,工程价款136740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已付款786740元,尚欠261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灯具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灯具安装,2017年6月21日被告出具结算对账单对原告安装灯具的数量、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61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61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妥,本院自被告出具结算对账单之次日即2017年6月22日起对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予以保护。被告对欠款数额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办事处洪家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欠款261600元;
二、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办事处洪家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261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4元,减半收取4107元,由原告北京阳光世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361元,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办事处洪家村村民委员负担2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远立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凤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