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2545号
原告***。
原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鸿飞,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莹,公司职员,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草原林场。
法定代表人高登满,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国营草原林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鸿飞、孙茔、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系夫妻于1973年在草原乡和顺店村经过批准获得宅基地一块,占地面积为426平方米,建有房屋建筑面积85平方米。1993年原告***因小女儿上学搬至鱼儿山居住,由长女孙淑芹居住照看,2000年孙淑芹搬到化吉营居住,便将房子交给被告照看居住,一直没有回去,***退休后一直想回去居住,于2014年回去找林场要回,发现被告已经将原有房屋拆除,盖了新房,并说原告已经卖给了他们,并出示了买卖合同,上面有原告签字,原告根本没有同被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协议,此合同系伪造。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不能在本集体村民之外流转,即便原告与被告真实签订了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户籍仍在和顺店村,并没有放弃居住权,宅基地使用权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是是合法的使用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为诉请被告返还宅基地并判令恢复原房原状。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诉争的宅基地及房屋是原告于2002年卖给答辩人的,原告将房屋及手续交付给了答辩人,答辩人交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管理房屋将近14年,买卖合同己实际履行完毕,答辩人是合法占有、有权占有诉争房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房屋。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严格履行合同,不能反悔。二、本案答辩人买房后,已实际居住、使用、管理房屋将近14年,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审理本案应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状、照顾现实、维持稳定的原则,保护答辩人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房屋的权利,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综上,答辩人是合法占有房屋、有权占有房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房屋,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为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原乡和顺店村村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户籍所在地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中心街鱼儿山街312号。1992年12月2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涉诉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在孙秀庭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丰集用(92)字第0597号,现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由被告持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要承担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登记在“孙秀庭”名下,权利人名称与原告***的身份信息不符。如果原告认为登记在“孙秀庭”名下的宅基地确系其本人所有,是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所致,应当先行到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现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与原告身份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缺乏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全
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