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草原林场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26民初630号
原告:王俊荣,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满族,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凤英,女,193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满族自治县。
原告:孙成洋,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满族自治县。
原告:孙成海,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满族,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满族自治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华,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草原林场,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109203928H。
法定代表人:高登满,职务:场长。
原告张凤英、王俊荣、孙成洋、孙成海与被告王艳华、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草原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艳华的地址进行送达,被告未能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等信息,被告信息明确的标准应为“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一方面应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另一方面所提供的信息应准确无误”,本案中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信息,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在通知原告后,原告未按时向本院提供补正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凤英、王俊荣、孙成洋、孙成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