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草原林场

某某、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草原林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6民初1025号
原告:白振梅,女,1959年2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外沟门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俯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系白振梅女儿),1986年4月17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草原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109203928H,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外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高登满,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鼎运航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河东村四新村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MAOEMJLW7M。
法定代表人:王艳华,职务:经理。
被告:王艳华,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河东村四新村。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振梅与被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草原林场(以下简称草原林场)、丰宁满族自治县鼎运航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运航顺绿化公司)、王艳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刘莹,被告草原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被告鼎运航顺绿化公司、王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即人民币342055.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鼎运航顺绿化公司、王艳华承接了被告草原林场中标的承德市坝上地区植树造林项目工程,二被告指派其雇佣的外沟门村民刘建民组织工人起苗栽树,其中雇员有外沟门村民白振梅等多人。2020年10月5日早晨七点左右,王艳华组织工人到草原林场达子营开始散苗、栽树,11点左右王艳华让工人们赶快吃饭,吃完去草原乡五间房村起树苗。11点40分许受王艳华指派,中午未曾休息的刘建民实习期内驾驶面包车拉上白振梅等五人前往五间房村起树苗,行驶至外沟门乡××线11KM处路段时,刘建民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单方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撞到路树掉入沟中,造成原告受伤。2020年10月19日,经丰宁交警大队认定:刘建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员白振梅等无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关节脱位、右肘关节部尺神经损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天。需长期休息、护理。依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草原林场将招标的工程擅自转包给被告鼎运航顺绿化公司和王艳华,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鼎运航顺绿化公司和王艳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2055.54元,草原林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草原林场辩称:一、我单位的名称是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草原林场,而不是丰宁满族自治县国有林场管理处草原林场。二、被告草原林场与白振梅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白振梅的损害后果是由于第三人刘建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草原林场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方在起诉及当庭自认白振梅系受鼎运航顺绿化公司和王艳华雇佣,与之存在劳务关系,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可证明是由王艳华雇佣了原告,而草原林场与白振梅等人没有雇佣、更没有管理、支配关系。草原林场与王艳华个人独资的丰宁满族自治县鼎运航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张家口市及承德市坝上地区植树造林项目施工作业合同》,对此,王艳华一方认可合同存在,却以双方草签的合同文本抗辩不成立。该份合同约定由王艳华独资公司承揽草原林场人工造林项目,由王艳华独资公司独立完成整地、栽植、补植、浇水等工作,独立雇佣劳务人员,独立进行劳务结算。草原林场管理指导范围是提供技术指导、技术监督,对于施工过程中整地、栽植、补植、浇水等均由王艳华方自主进行,因此王艳华独资公司与草原林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并非王艳华代理人所说的劳务合同。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请求草原林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首先,鼎运航顺绿化公司工商登记中明确营业范围包括造林工程施工,具有相应的资质。其次,本案中人身损害的结果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并非因为安全生产事故所致。第三,草原林场对王艳华及鼎运航顺绿化公司雇工、租车等情况并不知情,都是王艳华根据自己的意思进行安排。承揽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草原林场对王艳华及其公司雇用何人、是否租赁汽车,选任刘建民作为司机等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行为,草原林场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草原林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为由,请求草原林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的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草原林场将部分劳务发包他人并不违反该法规定。其次,该条还规定“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承包人、分包人就劳务分包主要是就项目向招标方负责,而不是对项目本身以外的侵权行为负责,原告不能以《招标投标法》作为草原林场应向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受伤者白振梅户籍所在地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属于农村地区,应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告鼎运航顺绿化公司及王艳华辩称:第一、从程序上讲原告将鼎运航顺绿化公司列为被告,实属错列诉讼主体。渉案施工项目是王艳华个人与另一被告草原林场签订的施工作业合同,是王艳华个人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的,与鼎运航顺绿化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此原告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实属错列主体,上述事实,有王艳华与草原林场签订的施工作业合同为证。第二、从实体上讲,我方均不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理由是:其一、原告系因刘建民单方交通事故受伤,而本案原告又是刘建民的妻子,刘建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肇事侵权责任在刘建民。其二、我方与刘建民车辆存在租赁关系,与刘建民有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刘建民承担责任。其三、王艳华是给另一被告草原林场组织施工的,其所从事的系属职务行为,原告依据劳务关系提起诉讼,责任应由另一被告草原林场承担。其四、抛开我方是否承担责任不论,而原告主张赔偿标准金额均过高,因原告系农村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等,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对此案的审理,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被告草原林场与被告鼎运航顺绿化公司签订《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草原林场2019年度张家口市及承德市坝上地区植树造林项目施工作业合同》一份,被告草原林场将其中标的2019年度张家口市及承德市坝上地区植树造林项目分包给被告鼎运航顺绿化公司、王艳华,双方对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及任务量、质量标准与时间期限、工程验收、双方的责任和权力、工程费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鼎运航顺绿化公司负责协调当地乡镇、村和部门关系,及时进场开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造林工程,并负责施工期间安全、使用证照、手续、保险齐全的机械、车辆,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一概由鼎运航顺绿化公司自行承担。合同末页加盖了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草原林场的公章,王艳华签字并加盖了丰宁满族自治县鼎运航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艳华以个人名义雇佣刘建民的车辆用于接送干活人员。被告王艳华又雇佣白振梅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植树等工作。2020年10月5日,白振梅等人乘坐刘建民驾驶的车辆去草原乡五间房村起运树苗,12时30分许,刘建民驾车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树发生相撞后掉入沟中,造成乘员白振梅等人受伤,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员白振梅等人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肘关节脱位;3、右肘关节部尺神经损伤;4、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右肘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6、右肘关节血管神经损伤;7、右上肢血管神经损伤;8、右肩胛骨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7383.90元、部分交通费。原告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需陪护一人;2、出院后每日换药一次,14日后根据切口愈合情况酌情拆线,如肘关节无法自行愈合,需二次手术治疗;3、出院后每半月门诊复查,一年后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固定物;4、酌情应用非甾体类及抗生素药物对症治疗;5、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白振梅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协和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白振梅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肘关节目前情况符合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白振梅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00元。
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7383.90元,有原告提交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票据、疾病诊断书、病例、丰宁县医院及外沟门中心卫生院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名字为刘莹的医疗费用71.44元,因此笔费用与原告治疗无关,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200.00元,原告住院4天,按照50.00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18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4、误工费16747.20元,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被雇佣种树的每天收入,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60.00元计算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3960.00元计算,每日误工费为93.04元,误工期按照伤残鉴定的误工期180日计算;5、护理费100.00元×60天=600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线路及治疗复查次数,对于交通费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202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67.00元计算,原告八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0%,16467.00元×19年×30%=93861.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支持15000.00元;9、鉴定费435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草原林场与鼎运航顺绿化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鼎运航顺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华开始组织施工,并雇佣原告白振梅及白振梅的丈夫刘建民等人同时为其成立的独资公司从事植树造林活动,被告鼎运航顺绿化公司与白振梅、刘建民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刘建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白振梅受伤,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鼎运航顺绿化公司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鼎运航顺绿化公司系由被告王艳华一人出资成立的独资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王艳华,王艳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此,被告王艳华对鼎运航顺绿化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以上核定数额的相关损失及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草原林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因该事实尚未发生,对此原告可在该事实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鼎运航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振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7343.00元。
二、被告王艳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草原林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白振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00元,由原告白振梅承担1355.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鼎运航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艳华承担18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书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肖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