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图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图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8217号 原告:广州市图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839号A41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原告广州市图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图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仲裁申请时间:2021年12月3日。 二、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17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3.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原、被告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79.6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87.36元;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诉讼: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无异议。 五、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79.6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87.36元;3.原告无需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六、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主张:1.仲裁委认为原告未提交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支付台账以证明公司的在职员工情况,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且被告每月的工资是由***个人支付,双方不存在任何交集,原告并无理由一定要提交员工花名册和工资支付台账,即使提交了,也肯定没有被告的名字,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委认定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具有合理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非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原告是独立的法入主体,没有原告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原告对外进行任何法律上的确认,其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3.被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的联系。仲裁委认定上述事实没有证据支撑,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并不能由此推断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4.被告是由***直接雇佣为其提供不定期的劳务服务。***并非原告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没有原告的授权,其无权对外代表原告。***雇佣被告为深圳公司的成立做人才储备属于其自身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5.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没有对其进行行政管理、发放薪酬,双方无行政上的隶属属性。根据被告的工作证和工作牌显示,被告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并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工作上的联系,被告不在原告公司处工作,原告也没有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和公司内部的人事管理,双方并不存在工作上、行政管理上的隶属性,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工作证及工位牌,其中工作证载明发放单位为深圳市恒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职务为设计师助理,被告的部门为装饰设计三院;工位牌载明的内容与工作证基本相同。2.聊天记录截图,载明***在2021年1月20日邀请被告到深圳跟钟总工作。3.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载明在2020年12月、2021年8月,单位社保号为93319817的缴费记录仅有***、***、**、***四人。 被告的抗辩:1.被告入职后,担任原告的设计助理岗位。在工作上受原告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监事***的管理;根据被告的设计师***的工作安排,协助其进行建筑室内设计工作。原告的两位股东**、***系夫妻,分别持有原告51%、49%的股权且均实际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其中,**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担任监事)。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的财务和行政是由***负责,原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发放工资的行为亦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2.原告的主要业务为室内装饰、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等,而被告的主要工作为协助原告的设计师***做建筑室内设计工作,故被告的工作内容系原告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3月3日,***通知被告招用其去深圳市做图;2021年3月11日,***通知被告由**带其在深恒晟工作,被告则同意在4月7日上岗;2021年10月29日、10月30日,***以原告发展为由通知被告返回广州工作,被告则表示选择不去广州市;2021年11月7日,被告表示已休完所有的假期,并问何时能取得辞退的通知及结算工资和补偿,***则称明天再寄给被告辞退的通知,并表示由于被告不服从安排而没有补偿等。2.工作证及工位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同名证据相同。3.电子考勤记录,载明在2021年4月至期间,曾与被告同时考勤的人员包括***、***、***、***、***、**新、***等人。4.工资转账记录,载明***在2021年5月17日至11月20日期间,向后向被告转款支付4月起的工资。5.快递单,载明被告在2021年6月至9月期间收取快递的地址均为深圳市。6.项目群的微信聊天记录。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在2021年7月12日、7月18日、7月23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17日、9月24日、9月29日、10月19日、10月29日,**与被告就工作进行交流的情况;**在2021年8月18日通知被告月薪调整到4800元。 仲裁认定:1.首先,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台账属于用人单位掌握保管的材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的责任。原告未提交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支付台账以证明其公司的在职员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且***为原告的监事,被告有理由相信***招聘、管理被告及以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发放工资的行为是代表原告,被告主张原告通过***的个人账户向其转账发放工资具有合理性。再次,被告的工作内容为协助设计师做建筑室内设计的工作,其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因此,本委采信被告的主张,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如前所述,本委已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因此,对于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成立,2017年8月24日,原告股东变更为**、***,***并担任公司的监事,二人分别持有公司51%及49%的股份。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为夫妻关系。 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是由***个人雇佣,***无权代表原告招聘员工,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在招聘时及在用工期间已明确告知被告招用其系***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同时,***与**既是夫妻,也是原告的股东,且根据被告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不仅长期与被告存在工作交流的情形,还对被告的工资进行了调整,故***代表原告招聘被告并无违反常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本项争议的认定与仲裁委的意见相同,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21年5月7日至1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79.6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87.36元,并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原告的主张: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辞退被告的事实,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也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被告的抗辩: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直至被告2021年11月6日离职时,原告均未与被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单方将被告的工作地点由深圳市变更为广州市,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及经济补偿金,并向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仲裁认定:1.如前所述,本委已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的,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21年5月7日开始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5月7日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金额为26979.62元(4000元÷21.75天×17天+4000元+4524.19元+4800元+4800元+5729元)。2.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的内容,本委对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87.36元〔(4000元+4000元+4524.19元+4800元+4800元+4800元)÷6月〕,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487.36元(4487.36元/月×1月)。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法院认定:本院的认定与仲裁委的意见相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979.6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87.36元,并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法定用工义务。现原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州市图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图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979.6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87.36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图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驳回广州市图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图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图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为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葛 菲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