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10157号
原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蟠龙镇法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5692388811。
法定代表人:李**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祥海,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六盘水市水城区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婷,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万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凤鸣南路龙祥华府D4栋2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J6C30B。
法定代表人:余德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占,盘州市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平,盘州市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大道与经四路交汇处万东广场公寓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08895832Y。
法定代表人:艾海,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万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婷,被告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占,被告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与被告七冶公司的共用账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卡号2035××××2531)内的存款4788157.22元的强制执行,将已执行款项退还至原账户内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盘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作出的(2021)黔0281执3488号之九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七冶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5××××2531账户内存款4788157.22元,原告对该划拨行为提出异议,盘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黔028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理由是被执行人的账户实质上并非被告七冶公司单独的银行账户,而是基于原告发包给被告七冶公司施工的“水城县百车河C3安置区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共管账户,该账户中的款项系上述项目的专用款项,且该款项并非七冶公司应当获得的款项,而是地质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预算编制等10个项目的专用款项。此外,万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21年8月21日冻结七冶公司银行存款5046273.81元,随即经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在短时间内走完诉讼流程,原告对该案全然不知,该案事发蹊跷,不能排除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原告是本案涉案账户的实际拥有人、管理人及控制人,盘州市人民法院对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执行是错误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万成公司辩称,七冶公司向万成公司进购钢材用于原告发包给七冶公司的工程项目中,但七冶公司迟迟未支付货款,万成公司才将七冶公司诉至法院,经过诉前调解并经司法确认后,七冶公司仍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后万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盘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扣划七冶公司名下账户中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起诉的内容中并未引用法律规定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七冶公司辩称,七冶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成公司与七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21年8月16日经盘州市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七冶公司自愿支付原告万成公司欠款本金4819231.02元、利息271418.4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800元,共计5103449.42元。前述款项被告七冶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前支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七冶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前支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余下欠款本金1819231.02元、利息271418.4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800元,共计2103449.42元,七冶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万成公司。二、如被告七冶公司未按照上述还款协议支付万成公司款项,则万成公司可就所有未支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被告七冶公司以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支付万成公司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万成公司于2021月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本院依法受理后作出(2021)黔0281民特86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后因七冶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万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2021)黔0281执3488号之九执行裁定划拨七冶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5××××2531账户内的存款4788157.22元。此外,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七冶公司签订《水城县百车河C3安置区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C3安置区二期工程(1-9、11、14-17、20-22栋)共十七栋及C3安置区市政道路及绿化等附属工程发包给七冶公司,发包工程分为两期,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使用。
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水城县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的七冶公司签订《项目资金监管协议》,该协议项下的项目与(2021)黔0281民特86号民事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中涉及的项目一致,均为水城县百车河C3安置区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该协议约定,为强化项目资金监管,七冶公司在甲方处开设案涉账户作为中间管理账户,乙方将涉案项目资金划入该账户。
再查明,开户行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六盘水市水城区支行,账号为2035××××2531的账户户名为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水城县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21年7月23日变更为六盘水市水城区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1)黔028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水城县百车河C3安置区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资金监管协议》、支付委托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水发改建字[2019]23号文件及附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水城县支行出具的说明、(2021)黔2627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与七冶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有工程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亦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专属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账户内被扣划的存款属于什么性质的款项,原告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2、二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
关于涉案账户内被扣划的存款属于什么性质的款项,原告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城县百车河C3安置区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C3安置区二期工程(1-9、11、14-17、20-22栋)共十七栋及C3安置区市政道路及绿化等附属工程发包给七冶公司,发包工程分为两期,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向七冶公司支付了部分跟款项,根据被告七冶公司的陈述,原告尚欠七冶公司工程款4000万余元,据此可知,原告与被告七冶公司之间存在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项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专属性及归原告所有,不能排除涉案款项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能冻结扣划的情形。虽然《项目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原告对案涉账户有监管权限,但其主要是对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目的及用途的监管,不等于原告就是该资金的权利人,七冶公司虽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自行使用,但结合该协议签订的目的和内容,该约定是为了防止和避免七冶公司将案涉账户中的资金用于与案涉项目无关的事项,从而影响项目的施工,而本案中依据执行裁定需执行的款项系七冶公司就案涉项目应当支付给万成公司的购买钢材的货款,本院从案涉账户中扣划的款项实质上也是用于案涉项目,款项的使用符合协议约定的目的和用途。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支付地质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预算编制等10个项目的专用款项。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涉案账户名称为七冶公司,再结合货币的动产属性及七冶公司占有涉案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理由并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款项的权利人,不足以排除执行,本院对七冶公司的账户采取冻结并扣划存款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停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将已执行的款项退还至原账户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仅是从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及短时间内走完诉讼流程等推断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5元,由原告六盘水市水城区宏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佩
人民陪审员 马红梅
人民陪审员 蒋文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忠能
书 记 员 李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