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5民初731号 原告:***,男,1992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大道与经四路交汇处万东广场公寓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08895832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以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判决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施工总承包第三标段施工单位之一,在工程建设中,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与**合伙购买强夯机等设备、雇请了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常年以个人名义承接地基强夯工程。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强夯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型号为抚挖重工型强夯机,强夯施工方案以楚大高速复线强夯施工图纸为依据,施工地点为楚大高速九标大河口乡彭家段,设备租赁期限2个月,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施工完成按照20元一平方米收取费用,面积按照一万四千平方米结算,不足按此面积结算,超出2000平方米米以内按照一万四千平结算。施工完成60%结算一次,施工结束结算办理完后两个月之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于2021年1月19日退场,原告自己核算的《强夯机运转记录表》统计的施工面积为14500平方米。施工结束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案涉工程施工中,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第三人***,第三人***对原告的施工进行安排、监督及工程范围、工程量的核定,原告书写的《强夯机运转记录表》经第三人***确认,并在记录表右下方书写了“请公司领导及财务给予核实并办理结算。现场管理人员***。”,现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拒绝和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尾款。综上所述,原告按《强夯机租赁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楚大高速公路己通车,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4500平方米,按约定计价面积为1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计算,工程价款合计为280000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80000元,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尾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20万元的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所做项目全部的费用是8万元,没有28万元,该费用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结清。2、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无权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但涉及强夯项目已经结算并支付清。其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七章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包括强夯机的安装、拆卸、人工,故该案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无权起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事实上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完该费用,不应承担责任。2、在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项目中,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只认可项目负责人文**,现场管理人***,第三人***不是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聘用人员,对其身份不予认可。第三人***所说的项目,公司有协议纯属无稽之谈,其上报到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名册系第三人***经办,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和保管印章。3、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至今未结算,但是对于强夯机所做的工程量已全部结算完,在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有相关记录,虽然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到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情况不知情,但是既然做了项目,在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有计量,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其不予否认,涉案款项以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最终的结算才是准确的,但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涉案明显显失公平的虚假合同不予认可,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土石方的开挖、装、运价格16元/立方米,不可能将强夯机做的打平项目以20元/平方米承包给原告,强夯机的单价从没有20元/平方米,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强夯机的单价是3-4元/平方米。原告***原是在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强夯机械,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知道其到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来的,文**、***都未与原告***经办过任何事情,经查实系第三人***经办,且未与文**汇报,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不知情。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签订的合同均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证人**证实案涉协议系**(原告的合伙人)所提供,与第三人***商谈,由第三人***将盖章的协议交给原告,可以看出,此事系原告与第三人***串通,原告明知第三人***无签订合同的权利,用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私自办理此事,该损失应由原告与第三人***承担,请求法院核实。况且《强夯机租赁协议》中的印章并非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申请印章鉴定。4、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强夯机所做的工程量的款项8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差欠其所称的工程款,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对应在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量中价款是8万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没有扣除发票税费的情况下全部给付原告,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的费用,原告应承担已收款项8万元的税费。5、原告***提交的“强夯机运转记录表”中,第三人***书写的“请公司领导及财务给予审核并办理决算,现场管理人员***”,从该内容看,是需要审核的事项,并不是确定的事项,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第三人***进行确认,且没有公司印章。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只与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知道原告与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受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在现场作为管理人员,原告主张的是事实,原告的施工方量系第三人***确认的。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工商信息查询、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2、强夯机租赁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量和单价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记录表、方量明细表各1张(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明细及该工程量经第三人***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4500平方米。 4、微信截图(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程量经第三人***进行确认。 5、明细详情(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80000元。 6、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订《协议》的过程及原告承建的工程量经第三人***确认。 上述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经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1、5号证据无异议;对2、3、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技术人员,无权对原告所作的方量进行核定;对6号证人**的证言不认可。上述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经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只与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其具体情况不清楚。上述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经第三人***质证,对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及6号证人**的证言不清楚。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路基土石方分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等内容。 2、出勤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项目班组负责人系第三人***,其向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报劳务人员出勤情况。 上述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经原告、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及6号证人**的证言,经审查,该证据与拟证事实有密切关联的予以采信,与拟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经原告、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系经营公路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4合同段建设施工工程,2020年9月30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与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文**签订《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4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劳务形式、劳务作业的范围及数量、劳务工作期限、双方的义务等内容。因案涉施工工程的需要,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文**聘请第三人***为项目现场技术管理人员,2020年11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至大理高速公路9标段强夯夯实工程强夯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型号为抚挖重工型强夯机,设备租赁期限为2个月,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机械进场之日起计算,中途停工怠工过久原告可以选择离场,需要强夯时原告组织设备人员进场配合施工),原告按照20元一平方收取费用,本费用包括强夯机的安装、拆卸、运输、燃油和人工食宿,个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费用;面积按照14000平方米结算,不足时按照此面积结算,超出2000平方米以内均按照14000平方米结算;强夯机施工完成额60%结算一次,施工结束结算办理完后两个月之内付清尾款;强夯施工方案以楚大高速复线强夯施工图纸为依据,现场协调具体施工方案及双方的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进行核算,2021年1月19日,原告将《强夯机运转记录表》交第三人***核实,经第三人***确认后在《强夯机运转记录表》上签字认可。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80000元款项。因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至大理高速公路9标段强夯夯实工程强夯机租赁协议》性质;二、应由谁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本院认为,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至大理高速公路9标段强夯夯实工程强夯机租赁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为**至大理高速公路9标段强夯夯实工程,合同单价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面积按照14000平方米结算,不足时按照此面积结算,超出2000平方米以内均按照14000平方米结算,该约定明确了该工程在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以内均为固定包干价,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等内容,本案并非单纯的租赁机械设备,还包括了机械的安装、拆卸、运输、燃油和人工食宿的费用,该协议应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系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文**聘请的现场技术管理人员,并代表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至大理高速公路9标段强夯夯实工程强夯机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经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文**聘请的现场技术管理人员第三人***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4500平方米,第三人***进行确认,故第三人***确认的工程量应作为认定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工程量范围内均按照14000平方米进行结算;因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上加盖有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根据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4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分包合同》,能够佐证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实承建了案涉工程,第三人***在《记录表》上签字,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的负责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第三人***在该案中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80000元(140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扣除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先前代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00000元,现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将尚欠的工程款200000元支付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0000元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差欠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2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由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虽约定了支付方式,但原告和第三人***在《记录表》上未约定支付的时间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以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9月5日)视为向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自2022年9月5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由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也无法查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诉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0000元。 2、自2022年9月5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由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