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贵州垣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2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垣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E6FUB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大道与经四路交汇处万东广场公寓楼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0889583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成,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侯马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贵州垣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博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1)云2325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垣博景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一审判决的所有判决内容;2、改判垣博景公司与***、***所签订的爆破合同的内容无效,重新按照计量及单价进行计算,即按实际工程量15万方左右和单价3-4元进行计算,15万方乘以3等于45万元。事实与理由是:***和***在涉案工程合同中不是实际施工人,它只是一个班组,因此他无权诉中铁十五局。爆破施工劳务合同系二人所提交的有篡改和伪造内容并没有加盖公章,垣博景公司签合同时只有垣博景公司与***、***签,并没有七冶公司与***、***签订,是***、***自己怎么弄出来的一个公章盖上去,然后还写上了一句话,变更公司章,是***、***伪造的这些内容。从一审中提交的炸材领用清单中可以明确***、***的班组是从2020年6月17日、2021年1月14日领取了炸材,***、***实际所操作的时间段是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的11月14日,此后是由**均用钩机所做爆破工作,并不是***、***所做的工作,且***、***班组在2021年3月已经离开了工地,并没有工人在现场。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间的工程量,与***、***没有关系,中铁十五局所提交证据中的方量指的是垣博景公司所做的所有方量,并不是***、***所做的方量,垣博景公司所做的方量和***、***的方量不是对等的,整个修路的工作不是所有地方都用得到爆炸材和爆破,不可能垣博景公司所做的工程量就等于***、***所做的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中,把垣博景公司所做的工程量全部认定为是***所做工程量是错误的。***和***没有资质,所以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内容实施所有的内容,仅仅做了打眼、维护周围安全的工作,其他的工作全部是由***蓝盾民爆公司完成,因为***、***没有资质,另请了其他的爆破公司完成了工作。所以不能够再按照所签订的9元的单价进行计算,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还违规操作,造成了垣博景公司和中铁十五局的损失。七冶公司在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合同中,所有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才是16元一个立方,爆破就9元一个立方,本来就是一个不公平的内容。该条路不是随时都用到爆破,只是某些地方才用到爆破,垣博景公司所做的所有工程量不等于***所做的工程量,垣博景对鉴定的方量和鉴定的造价都是有异议的。本案中涉及案外人**均,就是因为***违规操作,造成了损失,以后不能够再进行爆破操作的情况下,垣博景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了**均,与**均谈妥了由他来用钩机进行代替爆破的操作,全部的方量约定了350000元,**均在进场的时候受到***、***的阻拦,不让**均进场,无奈的情况下,**均与***、***签订了合同,签订的合同明确所有的包干价350000元,而**均所做的工程量大概就是18万方,而把**均所做的工程量包含在了其中,***、***没有做任何事情,如果按照**均的18万方乘以9元就是162万元,该162万元算在了***、***名下,其二人在没有做任何的事情的情况下,就白得120多万元,这对于垣博景公司是完全不公平不公正的。对一审判决中最核心的意见就是对于**均的计量,**均所做的量是占大头,**均自己也出具了一个证实,证实了垣博景公司所说的内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将案涉全部土石方爆破分包给***、***施工,***、***已对全部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完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作为认定案涉土石方工程款的定案依据。1、虽完成***、***案涉土石方爆破工程后,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未与***、***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是《爆破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将案涉工程(云南楚大高速扩容工程合同段工程)路基的全部土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案涉工程按总开挖土石方量计量,按土石方综合单价为每立方9元计价,且经***、***申请,一审法院委***云南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完成土石方爆破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竣工计量支付表(第1期至第7期计量)及施工图等载明的土石方开挖的工程量系经七冶公司确认后再报中铁十五局审核,土石方开挖的全部工程量都已获得中铁十五局认可,故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在签订《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后,***、***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先后以爆破和钩机作业的方式完成案涉工程的土石方爆破作业,爆破使用的炸材系由中铁十五局委托爆破公司提供,炸材费系由***、***承担。承担方式为由中铁十五局从应付七冶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后,七冶公司再从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不能继续使用爆破作业后,***、***和**均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剩余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均,由**均使用钩机作业的方式完成剩余的土石方爆破工程。由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在**均使用钩机作业的方式完成剩余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后,七冶公司以“民工工资”名义代***、***支付了**均勾机工程款5万元,《收据》上也载明:七冶公司支付**均之妻转款支付勾机工程款5万元,系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的现场管理负责人***代***、***支付**均的勾机工程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由此可知,无论是由爆破公司提供炸材进行爆破作业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还是***、***和**均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将剩余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均,由**均使用钩机作业的方式完成剩余的土石方爆破工程量均应计入***、***完成的土石方爆破工程量。垣博景公司认为使用钩机作业的方式完成的土石方爆破工程量不应计入***、***完成的土石方爆破工程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垣博景公司上诉案涉土石方爆破的部分工程量,是由案外人**均用钩机施工完成、而非由***、***施工完成等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与**均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了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仅是以代付“农民工工资”方式对**均支付了部分款项,坦博景公司、七冶公司从***、***应结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由此可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均签订有分包合同,***、***将案涉土石方爆破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均,依法应由合同相对人***、***和**均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其次,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负有举证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2)关于***、***从蓝盾民爆公司领用爆破材系由发包人中铁十九局代扣炸材款的相关结算问题:第一、***、***从蓝盾民爆公司领用爆破材料款及代付农民工工资等事实,均系由发包方代付,并逐级从承包人及分包人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结算;第二、***、***从蓝盾民爆公司领用炸材款,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且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第三、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负有举证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案涉工程系由垣博景公司(挂靠人)借用七冶公司(被挂靠人)的建筑资质向中铁十五局承包的工程,根据工程挂靠规定,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依法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案涉工程系由垣博景公司借用七冶公司资质向中铁十五局承包。***、***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己证明***系受七冶公司的委托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等事宜,且在七冶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除锚杆、锚索钻孔单项工程外的其它条款按爆破班组劳务合同执行。七冶公司已通过该约定及出具给中铁十五局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中铁十五局代付***、***爆破班组工资等行为追认了***、***与垣博景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劳务合同》,故七冶公司依法应与垣博景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与垣博景公司及七冶公司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虽然***、***与垣博景公司及七冶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后投入使用,***、***作为案涉工程爆破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员,依法可按《爆破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要求垣博景公司及七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材。炸材和柴油由垣博景公司提供,费用从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签订合同后,***、***投入人力、资金及设备完成土石方爆破作业施工。完成施工后案涉工程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系案涉工程石方爆破作业的实际施工人,与垣博景公司及七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按《爆破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要求垣博景公司及七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四、一审法院在认定垣博景公司和七冶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和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时计算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并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垣博景公司和七冶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时,漏算了由***、***完成施工的“梁场驻地平基”部分的土石方的工程量为5000立方米的工程量。垣博景公司和七冶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鉴定意见书》载明的3197068.96元、锚杆、锚索钻孔作业的工程款472560元产梁场驻地平基”部分的土石方的工程款45000元(5000立方米/9元立方米)=3714628.96元。2、一审法院认定垣博景公司和七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时,重复计算了147690元(8万+5万+1.2万+3890元+1000元+800元)。一审庭审时垣博景公司的陈述和垣博景公司提交的支付清单可知,垣博景公司和七冶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409690元,垣博景公司提交的支付清单载明:在垣博景公司和七冶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1409690***经包含了一审法院重复计算的147690元(8万+5万+1.2万+3890元+1000元+800元)。3、垣博景公司和七冶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695499.16元(3714628.96元-1409690元-***、***领用的炸材款、柴油款共609439.8元=1695499.16元。垣博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的金额,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并改判。 原审被告七冶公司述称,合同不是七冶公司签订的,七冶公司只认可垣博景公司的代理人***,合同上七冶公司的印章不是七冶公司加盖的,对其真实性七冶公司不认可。垣博景公司与七冶公司只是挂靠关系,七冶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磋商和履行,不应该承担责任,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对于垣博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七冶公司的意见与垣博景公司一致。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述称,中铁十五局只与七冶公司有合同关系,七冶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是合法的工程分包,根据一审证据表明,中铁十五局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关于代发工资的情况,系中铁十五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由分包方提供工人工资表、考勤表等材料,经中铁十五局审核代发农民工工资。中铁十五局与坦博景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或者其他法律关系。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七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666228.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50000元(实际应从2021年5月1日起,以166622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中铁十五局在欠付七冶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垣博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爆破施工劳务合同》无效;2、判决***、***返还已付工程款936830元;3、判决***、***支付违规操作的处罚款(需交给中铁十五局)和已垫付赔偿给***的材料及人工费12000元;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与***系合伙关系。2020年6月15日,在七冶公司办公室处,***、***与垣博景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和签名确认。合同约定:垣博景公司为发包甲方,***、***为承包乙方,甲方将G56**(广通)至大理高速公路扩容工程中铁十五局九标段(云南省**市***大河口乡)的土石方爆破劳务发包给***、***施工。工程总量:暂定31万方(以现场实际签证量为准);承包范围:本合同为劳务承包合同,为有效合理利用材料控制成本,把爆破材料成本列入本合同价格内,爆破主材及钻孔机械用柴油由甲方供应,乙方领用,在乙方每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价格按中铁十五局工程项目部价格执行;承包内容及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材。协议价款方式为:1、爆破单价为按总开挖方量计量,根据设计图中开挖工程量减去2020年6月14日前已开挖工程量(共计5万元),按土石方综合价每立方米9元计算,该价款包括炸材、柴油等费用在内。2、付款办法为:乙方进场正常施工2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的80%,以后每月滚动支付80%,以此类推。工程完工3个月内甲方把全部尾款支付给乙方,若有拖欠,按照国家新的拖欠工资的相关规定执行。3、甲方支付乙方的所有工程款项,扣除乙方3%劳务发票税款,由甲方代开。另双方还对工期、质量要求、工地代表(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双方责任、文明施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七冶公司又授权委托负责人***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七冶公司承接的**(广通)至大理高速公路扩容工程九标段的锚杆孔单项工程由***、***完成钻孔作业,单价为每米40元。其中包括机械、人工、柴油,由甲方(贵州七冶公司)提供,以后从乙方(***、***)款项中扣除,其它条款按《爆破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内容执行,并加盖公司印章和签名确认。2020年4月30日、2021年8月11日、9月2日七冶公司向中铁十五局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七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全权处理与中铁十五局为七冶公司的代理人,支付云南楚大高速扩容工程ZCB3-TJ4合同段(爆破班组及护坡班组)农民工资等事宜。上述爆破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在2020年6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其中***、***、***等人从中铁十五局项目部领出施工所用炸材,领用炸材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1月14日止。2020年10月的一天,在爆破土石方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损坏他人吊车,***、***因此而赔偿他人损失,同时,垣博景公司为***、***垫付了赔偿款12000元。为保证工期的正常进行,2020年10月18日,***、***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均(钩机老板)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九标***遂道出来等三个山梁K218620到K218770桩号路段工程交由**均完成,本合同土石方工程量:从自然面到路基设计标高为准;单价包干价35万元,结算方式:月付80%,尾款完工1月内付清。可以由贵州七冶公司代付,从***和***工程款中扣除。施工期间,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代***、***支付了**均部分工程款50000元。截止2021年4月底,***、***已按合同约定要求完成对涉案工程G56**(广通)至大理高速公路扩容工程九标段K218+580至K219+079桩号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其中土石方(爆破)的工程量为360785.44立方米及锚杆钻孔的工程量为11814米。完工后,***、***对案外人**均完成的上述部分工程承包工程款未结清。庭审中,***、***与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对应付***、***的锚杆钻孔作业工程款472560元(应付款)、炸材款312088.15元(扣除款)、柴油款297351.65元(扣除款)无争议,除了中铁十五局代七冶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383540元外,另***、***认可还收到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程款147690元(8万+5 万+1.2万+3890元+1000元+800元),二项合计已支付***、***劳务工程款为1531230元(民工工资1383540元+支付工程款147690元)。根据七冶公司授权委托中铁十五局代付***、***民工工资,截至2020年11月止,中铁十五局的《支付七冶公司劳务明细表》载明已支付七冶公司的工程款为8569383.04元。另查明,一、合同签订方面,先是由***、***与垣博景公司签订,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案涉工程系七冶公司向中铁十五局分包所得,其所得民工工资是也是由七冶公司授权委托中铁十五局代发,且七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在涉案工程中办理一切相关事务,故***、***与七冶公司在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补盖(变更)七冶公司公章及***签名确认其合同效力,二、挂靠方面,垣博景公司挂靠七冶公司,其以七冶公司的名义实际参与该涉案工程的一切施工管理等业务,七冶公司在履行合同方面,并未实际参与,其仅在其中收取管理费。三、爆破方面,***、***按合同内容约定主要负责打孔、塞药等事项,当***、***从中铁十五局项目部领出炸材后,中铁十五局指定***蓝盾民爆公司负责爆破,费用由中铁十五局负责从应给付七冶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其中***、***所完成工程计量由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工地负责人***、***负责确认后交中铁十五局最后审定。四、工程款(包括民工工资)给付方面,先由***、***报案涉民工人数及工资等报表,交七冶公司即垣博景公司审定后,最后由中铁十五局负责代发。五、案涉工程项目系2020年8月,中铁十五局(甲方**)将其承包的云南楚大高速扩容工程ZCB3-TJ4合同段工程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七冶公司(乙方***),双方签订有《路基土石方分包合同》,劳务作业范围:土石方开挖、填方、运输、路基处理及桥头换填、换填片石等,工期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向一审法院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七冶公司的银行账号。另在鉴定过程中,***云南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35000元的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2020年6月15日***、***与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先后签订的《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及效力应如何认定承担?二、案外人**均与***、***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其效力能否可在本案中合并认定处理?三、***、***的本诉请求及其垣博景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并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垣博景公司借用七冶公司的资质承包中铁十五局发包的案涉工程“G56**(广通)至大理高速公路扩容工程中铁十五局九标段(云南省**市***大河口乡)的土石方工程。”并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与七冶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之后,又以该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并先后在《爆破施工劳务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经七冶公司授权委托工地负责人***补签并在《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名为变更合同实为增加七冶公司印章而形成本案案涉合同两份,由此可看出,《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已得到七冶公司的授权并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七冶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对公司印章的运作和使用具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其印章具有七冶公司的公示效力。本案中,无论公司公章真伪及效力如何,均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垣博景公司诉请对七冶公司在合同上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临时授权的工地负责人***及第三人***等人实际在公司中从事工程施工相关事务,在施工过程中,与***、***签字确认其二人完成的土石(爆破)工程开挖方量。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上述负责人并未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案涉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在此过程中,民工工资的支付均是在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中铁十五局之间,***、***也认可收到过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中铁十五局支付的民工工资,故***、***有理由相信***、***、***能代表七冶公司与***、***签订《爆破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及在工程计量表上签字确认***、***所完成的工程方量,故其法律后果应由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共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与***、***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七冶公司是总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垣博景公司以七冶公司的名义管理案涉工程项目。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七冶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依照上述规定,***、***与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照上述规定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直接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发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与中铁十五局无合同关系,在庭审中,中铁十五局明确提出其只与七冶公司有合同关系,中铁十五局只认可七冶公司并与之结算工程款。故本案向***、***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是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有权诉请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故***、***要求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与案外人**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的法律关系即本案审理确认的范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外人**均完成的工程量应认定为***、***二人完成的工程量计量价款;二、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均系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其完成的工作量及所得价款归该两公司享有,依据合同约定及证据证明案外人**均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的工程承包内容,***、***差欠**均的工程承包款理应由***、***在另案中承担,在本案中不宜认定处理。至于***、***自认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代***、***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给案外人**均,***、***表示愿在已给付工程中扣除的意见,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应予确认。三、关于***蓝盾民爆公司负责爆破产生的工程方量及费用支付问题,在本案中,当事人各方未及时结算该工程款的承担问题,本案无法确定和剥离***、***与***蓝盾民爆公司各自负责爆破完成的土石方量是多少?同时,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蓝盾民爆公司的土石方量费用是由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承担或中铁十五局从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简而言之,对***、***土石方实施爆破作业也仅是完成土石方量工程的一种方式,垣博景公司由此提出案外人***蓝盾民爆公司完成的爆破工程量不能全部计入***、***完成的土石方量计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三,本诉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与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该案案涉施工项目工程质量经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中铁十五局共同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该法律规定,***、***参照《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单价计算应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垣博景公司反诉以合同签订无效为由诉求提出重新定价涉案工程土石方工程单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得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根据中询云南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197068.96元,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应付劳务工程款为3197068.96元,***、***二人已确认收到下列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支付和代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是:(1)民工工资1383540元;(2)各项费用工程款147690元;(3)代付炸材款312088.15元、代付柴油款297351.65元,合计609439.8元。以上(1)至(3)项合计2140669.8元,应付***、***款项: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应支付***、***二人锚杆钻孔作业工程款472560元,故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为1528959.16元(工程造价款3197068.96元-已付款1383540元-扣除代付款147690元-扣除炸材、柴油款609439.8元+应付款472560元)。结合***、***诉求贵州垣博景公司、贵州七冶公司共同支付下欠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依据,本案中因***、***、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现***、***要求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从鉴定作出之时(鉴定时间2022年7月1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反之,与此法律规定不符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除外…。”本案中,垣博景公司称已支付工程款1409390元,诉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36830元,及其诉求按合同约定要求***、***承担违规操作的处罚款,经审查,属单方核算的结果,且七冶公司至今没有与中铁十五局结算工程款,即无相关证据材料佐证属实际产生的费用,另其中的处罚款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受案条件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该请求无具体请求的金额,属请求不明,故其反诉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垣博景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2000元、代付案外人**均工程款50000元及代付炸材、柴油款合计609439.8元,***、***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有证据证实,故反诉垣博景公司要求在应付款予以扣除的反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贵州垣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工程款3197068.96元和锚杆钻孔作业工程款472560元,两项合计3669628.96元;二、由***、***给付贵州垣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支付的各项工程、材料款合计2140669.8元(含民工工资);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贵州垣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综上,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第一项、第二项,经互相折抵,贵州垣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的执行款共计1528959.16元(3669628.96元-2140669.8元),并以1528959.1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由贵州垣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246元、反诉费1316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73414元,由***、***负担18561元,贵州垣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853元。此款与执行款一并给付***、***。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垣博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故***、***与七冶公司在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补盖(变更)七冶公司公章及***签名确认其合同效力”,其认为,合同中除了***的签字及垣博景公司印章外,其余内容都是伪造的,垣博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就没有这些内容,被上诉人伪造合同。垣博景公司与七冶公司是挂靠,需要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伪造合同、伪造印章以及签字,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两个法律概念,不能用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是挂靠关系,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来掩饰伪造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除了中铁十五局代七冶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383540元外另***、***认可还收到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程款147690元(8万+5万+1.2万+3890元+1000元+800元),二项合计已支付***、***劳务工程款为1531230元(民工工资1383540元+支付工程款147690元)”,其认为,除了中铁十五局代付的外,还有垣博景公司的工作人员***转帐给***、***,具体是1200元、800元、3890元、1000元,少算了工资扣税19240元,合计26150元,垣博景公司所付的费用总的是1409390元。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另认可还收到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程款147690元(8万+5万+1.2万+3890元+1000元+8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该部分系重复计算了费用,从***、***提交的***支付清单上就可以体现出147690元已经全部包含垣博景公司1409390元中,80000元是2020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是2021年1月31日代***支付给**均的钩机工程款12000元、800元在支付清单里已经有体现。原审被告七冶公司同意垣博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垣博景公司所提第一点异议,本院认为,《爆破施工劳务合同》的甲方为垣博景公司并加盖了垣博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又加盖了七冶公司的公章,并写明“公章变更”,此后,***、***与七冶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加盖了七冶公司的公章,并由七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协议约定“其余条款按爆破班组劳务合同执行”,说明七冶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是认可《爆破施工劳务合同》的,现垣博景公司主张该合同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垣博景公司、***、***所提第二点异议,本院认为,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均认可向***、***支付的款项为1409690元并同意由二审进行改判,故垣博景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一审判决对已付***、***的款项属认定错误。 二审中,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均同意对垣博景公司提出异议的约30000立方米的工程量在中询云南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询鉴(2022)第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量360785.44中扣减15000立方米,即***、***、**均完成的工程量为360785.44立方米-50000元-15000立方米。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垣博景公司与***、***签订的《爆破施工劳务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合同是否有效?2、七冶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3、***、***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均所完成的部分是否应从***、***所完成的工程量中扣除?4、***、***所施工的爆破合同的单价是多少? (一)关于垣博景公司与***、***签订的《爆破施工劳务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七冶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扩容工程ZCB3-TJ4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分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垣博景公司通过挂靠的方式将该合同的爆破劳务部分分包给***、***,并签订了《爆破施劳务合同》,该合同属《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扩容工程ZCB3-TJ4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分包合同》的一部分,故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施工的资质,其签订的《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爆破施工劳务合同》的甲方为垣博景公司并加盖了垣博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又加盖了七冶公司的公章,并写明“公章变更”,此后,***、***与七冶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加盖了七冶公司的公章,并由七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协议约定“其余条款按爆破班组劳务合同执行”,说明七冶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是认可《爆破施工劳务合同》的,现垣博景公司主张该《爆破施工劳务合同》是伪造属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施工资质而签订的《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七冶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是《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乙方,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是适格的原告。《爆破施工劳务合同》的甲方为垣博景公司并加盖了垣博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又加盖了七冶公司的公章,并写明“公章变更”,此后,***、***与七冶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加盖了七冶公司的公章,并由七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协议约定“其余条款按爆破班组劳务合同执行”,说明七冶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是认可《爆破施工劳务合同》的,故七冶公司是《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应与垣博景公司共同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关于***、***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均所完成的部分是否应从***、***所完成的工程量中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爆破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后是由***、*** 在履行合同,与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应按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确定***、***与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与**均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干价350000将工程分包给**均,**均是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应向***、***主***;**均与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垣博景公司主张应扣除**均完成的工程量的理由不能成立。***、***完成的工程量为360785.44立方米-50000元-15000立方米。 (四)关于***、***所施工的爆破合同的单价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与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该案案涉施工项目工程质量经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中铁十五局共同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参照《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应付工程款,《爆破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按土石方综合单价每立方米9元计算,故一审判决按每立方米9元计算单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534628.96元【(360785.44立方米-15000立方米)×9元-50000元+472560元=3534628.96元】,***、***已收到的工程款和应扣除的款项为2019129.8元(1409690元+312088.15元+297351.65元=2019129.8元),垣博景公司、七冶公司还应向***、***支付1515499.16元。原判认定部份事实错误,部份判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1)云2325民初887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垣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15499.16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贵州垣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2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6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73414元,由***、***负担18561元,由贵州垣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4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2元由上诉人贵州垣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贵州垣博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