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2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大道与经四路交汇处万东广场公寓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08895832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5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5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内容;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是国有企业,未授权任何人保管公章。2.本案该判决书认定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中铁十五局与上诉人并未进行最后的结算,依此,中铁十五局就应该承担未支付的连带责任。3.在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项目中,上诉人只认可项目负责人是***,现场管理人是***。***不是上诉人聘用人员,对其身份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和保管印章。庭审中***所说的项目公司有涉案协议备份纯属无稽之谈。其上报到中铁十五局的工资名册即***经办的。4.案涉协议系***与***相互串通产生的虚假协议,并非上诉人授权,且***并没有保管印章的权利,其私拿印章的行为已经超出其职责的范围,应承担法律责任。5.上诉人与中铁十五局的项目至今未结算,但是对于强夯机所做的量,已经全部结算完,在中铁十五局有相关记录,但中铁十五局未出示相关证据。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到我公司的情况不知情,但是既然做了事情,在中铁十五局处有计量,上诉人对所做的事情不予否认,涉案款项,以上诉人与中铁十五局最终的结算才是准确的。但上诉人对涉案明显显失公平的虚假协议不予认可。我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土石方的开挖、装、运综合单价才16元/立方米,怎么可能将强夯机做的打平这么小的一个事情就以20元/平方米包给被上诉人去做,查遍整个市场,强夯机的单价从没有20元/平方米的。中铁十五局的强夯机的单价是3-4元/平方米,中铁也未出示相关证据。6.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强夯机运转记录表”中,***书写的“请公司领导及财务给予审核并办理决算,现场管理人员***”,从该内容看,是需要审核的事项,并不是确定的事项,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所述的***进行了确认,且没有公司印章。7.判决书上、协议书上均提到被上诉人需要支付税款,但判决书上仍没有扣除该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错误,案涉协议系非法取得,并非上诉人授权,应追究被上诉人与***的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权利的责任,对于非法取得的协议,没有履行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案涉协议就不是上诉人自愿、协议签订的,在庭审中也确定是***提供的格式合同,给了***,然后由***非法拿着印章(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且如何拿的印章无法说清)加印在协议上,且协议上写的单价,就明显显失公平,上诉人签订的综合单价是每立方米16元,怎么可能在案涉协议中签订每平米20元,做工程为赚钱,不是为了贴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是: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以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系经营公路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4合同段建设施工工程,2020年9月30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与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签订《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4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劳务形式、劳务作业的范围及数量、劳务工作期限、双方的义务等内容。因案涉施工工程的需要,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聘请第三人***为项目现场技术管理人员,2020年11月5日,第三人***与***签订《**至大理高速公路9标段强夯夯实工程强夯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提供型号为抚挖重工型强夯机,设备租赁期限为2个月,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机械进场之日起计算,中途停工怠工过久***可以选择离场,需要强夯时***组织设备人员进场配合施工),***按照20元一平方收取费用,本费用包括强夯机的安装、拆卸、运输、燃油和人工食宿,个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费用;面积按照14000平方米结算,不足时按照此面积结算,超出2000平方米以内均按照14000平方米结算;强夯机施工完成额60%结算一次,施工结束结算办理完后两个月之内付清尾款;强夯施工方案以楚大高速复线强夯施工图纸为依据,现场协调具体施工方案及双方的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进行核算,2021年1月19日,***将《强夯机运转记录表》交第三人***核实,经第三人***确认后在《强夯机运转记录表》上签字认可。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代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款项。因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0000元,***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至大理高速公路9标段强夯夯实工程强夯机租赁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为**至大理高速公路9标段强夯夯实工程,合同单价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面积按照14000平方米结算,不足时按照此面积结算,超出2000平方米以内均按照14000平方米结算,该约定明确了该工程在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以内均为固定包干价,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等内容,本案并非单纯的租赁机械设备,还包括了机械的安装、拆卸、运输、燃油和人工食宿的费用,该协议应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系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聘请的现场技术管理人员,并代表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了《**至大理高速公路9标段强夯夯实工程强夯机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完成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经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聘请的现场技术管理人员第三人***确认,***施工的工程量为14500平方米,第三人***进行确认,故第三人***确认的工程量应作为认定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工程量范围内均按照14000平方米进行结算;因第三人***与***签订的协议上加盖有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根据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4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分包合同》,能够佐证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实承建了案涉工程,第三人***在《记录表》上签字,其行为应认定为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的负责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第三人***在该案中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280000元(140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扣除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先前代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现尚欠***的工程款为200000元,现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将尚欠的工程款200000元支付***,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0000元的权利,故对***主张要求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差欠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自2021年1月2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由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虽约定了支付方式,但***和第三人***在《记录表》上未约定支付的时间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以***起诉之日(2022年9月5日)视为向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自2022年9月5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由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主张要求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也无法查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故***诉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0000元。二、自2022年9月5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由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对“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认为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不是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对“因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0000元”有异议,认为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差欠工程款200000元。***、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针对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已载明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不成立。针对其提出的异议2,应不应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在争议焦点中予以综合评判。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一份强夯机租赁协议,欲证实在该协议中强夯机租赁费用每一平方米是60元,本案20元每平方计算租赁费并不高。经质证,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20万元?
本院认为: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案涉项目负责人是***,***系***聘请的现场技术管理人员,并且也认可案涉工程是由***完成了施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证实盖有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花名册上显示班组负责人是***。本案案涉合同《**至大理高速公路9标段强夯夯实工程强夯机租赁协议》上甲方是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是***,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名捺印,虽然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没有保管印章的权利,其私拿印章的行为已经超出其职责的范围,而且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公司的印章,但一审时***已在庭审中陈述合同是其与***的合伙人***协商好后,***将合同拿回去加盖公章的,***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与之签订合同,即使***只是***聘请的现场技术管理人员,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对***赋予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作为具体经办人在《**至大理高速公路9标段强夯夯实工程强夯机租赁协议》上加盖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作为善意相对人已经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其完全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而且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已代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80000元的工程款,故***在本案中其所实施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至大理高速公路9标段强夯夯实工程强夯机租赁协议》有效,由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二审中,经核实,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施工的方量,仅只是对施工单价有异议,因合同中已约定单价为20元一平方米,面积按照14000平方米结算,不足时按照此面积结算,超出2000平方米以内均按照14000平方米结算,故能够认定工程款为280000元。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工程价款就是8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提出“强夯机运转记录表”中,***书写的“请公司领导及财务给予审核并办理决算,现场管理人员***”,从该内容看,工程款还需要审核的理由,因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工程量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能够计算工程量,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提出***需要支付税款的理由,因合同中约定税票由乙方提供,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从合同约定来看,***向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的是提供税票义务,至于税费与本案无关,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请求改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贵州六盘水七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桔